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之犯意」。
⒉補充「被告吳昱儒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蕭任崴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倒車時未緩慢倒退、亦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
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內容,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0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於114年2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 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此外,本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安危,無端增加查緝成本,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 犯本罪,是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4號 被 告 吳昱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0路00號前欲倒車,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倒車,撞及後方由蕭任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蕭任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及 甲床撕裂傷等傷害。詎吳昱儒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 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蕭 任崴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任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昱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 車禍撞到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蕭任崴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 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