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2號
TYDM,114,交易,3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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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晴(原名林若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若晴(原名林若晴)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華隆街交岔路口附近,欲右轉進入某工地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右轉彎,致同向於右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廖正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
側前臂、踝部、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手部、膝部擦傷、降
(左)結腸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右側拇指掌
骨指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若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而於114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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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