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NAWAN LIU(中文名:劉孝順)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UNAWAN LIU(中文
名:劉孝順,印尼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
東路由西往東往台66道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與南東路39
3巷口,欲左轉往南東路39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其同向前方由黃佩涵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欲左轉往南東路
393巷行駛時,見對向有來車欲使該直行車先行通過而煞停
,隨即遭GUNAWAN LIU所駕駛上開車輛從後撞擊而人車倒地
,致黃佩涵受有左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肘近端尺骨骨折
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GUNAWAN LIU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佩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