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9號
TYDM,114,交易,379,202509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琮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2號旁,
欲迴轉往大園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涂珂愿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往大園區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
訴人受有牙齒損傷、牙齦撕裂傷、左眼周、雙側手肘、雙側
膝蓋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
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