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8號
TYDM,114,交易,37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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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涵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3段與楊新路3段87巷丁
字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楊貴華
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億茹,沿楊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貴華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億茹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髖挫傷和右腳擦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7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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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