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壢交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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