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5號
TYDM,114,交易,37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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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僅稱路名)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路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撞及前方自中華路16
7號當鋪步行至人行道上之告訴人林信祐,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後背挫傷、左肘部挫傷及雙
膝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9月1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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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