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65號
TYDM,114,交易,36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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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月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育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時應保持與右方車輛並行之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徐敏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踝、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9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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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