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48號
TYDM,113,附民,9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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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孫光復
被 告 張嘉明
呂毅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惟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
4號詐欺案件,起訴書認係黃炳嘉林意盛與「小村」、「
阿德」對原告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等雖曾經偵查訊問,然
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共犯,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等就
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其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在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據而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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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