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65號
TYDM,113,金訴,96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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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號、第467號、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25日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A、B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A、B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欺張涵菲彌亞芬李翰(下稱張涵菲等3人),
張涵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渠等之個人資料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盜刷張涵菲等3人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層層轉匯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
中信B帳戶內,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涵菲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涵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彌亞芬訴由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馨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下稱本院卷】第78頁),茲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A、B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借錢才將本案A、B帳戶資訊交出去,讓對
方幫我養帳戶等語,經查:
 ⒈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A、B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而本案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A、B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張涵菲等3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之
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持以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盜刷告訴人
張涵菲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層層轉匯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
案中信B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本案中信A、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8273號【下稱偵字28273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85頁
至第9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從而
,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
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並自述曾從事賣衣服、服
務業等工作(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
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BB‧貸款代辦業務」、「戴
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號【下稱偵緝字469卷】第11頁至第87頁),
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在FB社團網賺分享區,看到網路上辦
貸款的訊息,說不用存款及工作證明也可以辦貸款,對方說
幫我養帳戶,我就把本案中信A、B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
,我不記得我把中信帳戶交給誰,那段時間比較缺錢,找了
很多間小額;「BB‧貸款代辦業務」是我租借富邦、第一、
合作金庫帳戶給他、「戴明」是小額,我跟他借了13萬,還
了18萬等語(偵緝字469卷第5頁至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兩個中國信託帳戶(按:即本案中信A、B帳戶
),其中一個是外幣戶,對方說要幫我養外幣帳戶,讓我可
以順利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本身條件不好,本案中信A帳戶
裡面不會有存款,外幣的(按:即本案中信B帳戶)平常沒
在用;(問:你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你有無辦法控
制對方如何使用你的金融卡?)沒辦法;(問:既然沒辦法
控制,那你有辦法保證你的金融卡交給對方後,對方不會從
事不法行為?)我沒想那麼多,當時急著用錢;(問:你既
然沒辦法保證對方會不會從事不法的行為,這不就是等於容
任對方使用你提供的帳戶?)我只認為我借錢,他說他幫我
養帳戶,讓我將來比較輕鬆可以跟銀行貸款;(問:這樣不
就是在騙銀行嗎?)我沒有想這麼多;「BB‧貸款代辦業務
」是我租借給他我的蝦皮帳號、富邦帳號,我沒有提供本案
中信A、B帳戶給「BB‧貸款代辦業務」,而「戴明」則是我
有跟他借錢,他在7-11跟我拿本案中信A、B帳戶之提款卡,
差不多是在111年7月到8月左右提供,我是在網頁或臉書隨
便搜尋而找到「戴明」,我只有跟「戴明」見過一次面,因
為他要當面評估我的狀況,以決定要不要借錢給我,後來他
當下就決定借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經提示前開對話紀錄予被告表示意見時改稱:這個
與本案無關,我有去借款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再稱: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給「BB‧貸款代辦業務」
,而我交本案中信A、B帳戶出去的目的是借錢,讓對方幫我
養帳戶,讓我信用良好,可以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
他的意思好像是說就像薪轉一樣,固定時間內有發薪水,用
外幣戶跟台幣戶兩個互轉,但互轉的資金來源我就不知道了
,而我通常帳戶內不會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
 ⒋基上,姑且不論被告於本案究係將本案中信A、B帳戶資訊提
供予何人,然被告對於其所接觸貸款公司人員之年籍資料、
公司地址等節,自始至終均無法清楚說明,甚且與對方接洽
貸款細節、為何得以通過貸款審核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
之用途等情,亦不甚熟知,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對方實際身分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
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是其在無法控制
他人取得後如何使用,且他人如將本案中信A、B帳戶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之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本案中信A、B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同意對方以匯入不詳款
項之方式「養帳戶」,亦認被告顯係容任不詳資金進出其帳
戶;佐以本案中信A、B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張涵菲等3人之款
項遭轉匯前,帳戶餘額僅約新臺幣500元、美金14.49元乙節
,有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考(偵字28273號卷第6
1頁、第8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
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
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加之被告個人之智識
程度及識別能力,業如上述,又被告亦自陳係因自身收入不
固定而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
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其應知借錢、申辦貸款不易,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則被告既有此認知,卻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接洽,並令其提供本案A
、B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
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
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中信A、B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涵菲等3人受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張涵菲等3人達成和解
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
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A、B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張涵菲等3人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A、B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留存本 案中信A、B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中信A、B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帳戶 遭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涵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假冒衛生福利部發送確診防疫補助金申請簡訊之詐術,向告訴人張涵菲行騙,其因此陷於錯誤,提供身分個資及金融帳戶帳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266號【下稱偵字4626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悠遊字第112000131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張涵菲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46266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4626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 ⒋告訴人張涵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46266號卷第73頁) 2 彌亞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假冒衛生福利部發送確診防疫補助金申請簡訊之詐術,向告訴人彌亞芬行騙,其因此陷於錯誤,提供身分個資及金融帳戶帳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彌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827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8273號卷第21頁至反面、第25-1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彌亞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簡訊翻拍照片(偵字2827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彌亞芬名下悠遊卡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8273號卷第41頁反面) 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7220號函暨檢附黃郁雯名下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8273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 3 李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假冒衛生福利部發送確診防疫補助金申請簡訊之詐術,向告訴人李翰行騙,其因此陷於錯誤,提供身分個資及金融帳戶帳號。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街口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443號【下稱偵字34443號卷】第17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李翰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444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444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 ⒋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李翰之簡訊擷圖(偵字34443號卷第81頁) ⒌告訴人李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字3444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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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