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姚寓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己○○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庭蔚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張庭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張庭蔚提領後,復將39 萬元之款項交付戊○○、己○○收受(戊○○、己○○所涉收受贓物 犯行,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㈤證據補充「被告癸○○、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692卷第356頁、第373頁、第380至381頁、第39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癸○○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癸○○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為要件,而被告癸○○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癸○○、同案被告乙 ○○、張庭蔚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癸○○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 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被告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癸○○。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癸○○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招募 同案被告張庭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 示部分,係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 ,為被告癸○○本案中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癸○○涉犯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招募同 案被告張庭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金訴 692卷第355頁第363頁),俾利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張庭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均僅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⒉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己○○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癸○○為使同案被告張庭 蔚積欠其之債務得獲清償,率爾媒介同案被告張庭蔚出售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 被告己○○則明知同案被告張庭蔚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竟圖 謀不勞而獲,即與同案被告戊○○朋分該款項,所為均無足取 ,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己○○所收受贓款之價額 ,以及被告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 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癸○○尚無同類前科、 被告己○○則有相類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692卷第374頁、第398頁),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己○○僅附表二
編號8部分)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8 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就被告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經由同案被告張庭蔚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己○○、同案被告戊 ○○,難認被告癸○○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向同案被告張庭蔚收受之39萬元款 項,核屬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得半數等語(見金訴692卷第398頁) ,爰就其實際取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34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子○○)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庚○○)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丙○○)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辛○○)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甲○○)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地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1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58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94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峰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29萬8,526元 4 庚○○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6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1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向辛○○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8 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 17萬6,016元 同案被告張庭蔚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提領39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癸○○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由乙○○、癸○○招募張庭蔚(所 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 中)加入詐欺集團,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嗣乙○○、癸○○取得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 ,又將該帳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 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 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己○○與乙○○係朋友關係,因而知悉張庭蔚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尚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詎戊○○、己○○明知張庭蔚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與乙○○共謀於詐欺贓款匯入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後,在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前,即先行 將張庭蔚帶往銀行並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謀議既定,戊○○、 己○○遂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復由張庭蔚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將該些款項轉交與戊○○、己○○, 然戊○○、己○○並未將詐欺贓款交付與乙○○,而係自行朋分該 些款項。嗣戊○○、己○○於同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欲再次由張庭蔚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 張庭蔚,始悉上情。
三、案經寅○○、壬○○、子○○、庚○○、丑○○、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㈡證明被告癸○○要求另案被告張庭蔚販賣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癸○○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戊○○、己○○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戊○○、己○○、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戊○○、己○○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戊○○、己○○、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庭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戊○○、己○○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戊○○、己○○、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戊○○、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張庭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另案被告張庭蔚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欲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庭蔚之事實。 17 被告乙○○於被告戊○○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之貼文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乙○○、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乙○○、癸○○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 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乙○○、癸○○首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 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乙○○、癸○○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至被告乙○○、癸○○就附表編號1至8,對不同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 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被告戊○○、己○○收取另案被告張庭蔚交付之詐欺贓款39萬元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張庭蔚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 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