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佳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mseriev Dragi」成年男子在網
路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取
得其胞姊陳怡琇(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
林培媛自稱為葉門之骨科醫師,並佯稱:請求收取、保管包
裹,須匯款讓海關快速通關云云,致林培媛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25日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再由游佳莉依指示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我國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
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游佳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復存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認識的網友暱稱
「Emseriev Dragi」之人請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我從本案
帳戶提領錢出來之後拿去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暱稱
「Emseriev Dragi」之人要打官司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
35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培媛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5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遭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培媛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53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
5頁),並有告訴人林培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培
媛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琇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4884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培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轉幣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
1、55至5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卷第7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
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Emseriev Dragi」
之人,也不知道是否為他的真實姓名,並無實際見過面,但
有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網
路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結識,雙方素未謀面,
僅有網路上聯絡方式,不存有深厚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
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地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是否確有
其人,已屬可疑,被告亦未查證暱稱「Emseriev Dragi」之
人所稱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作為打官司費用等
語之真實性,而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過電子廠及清潔
人員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
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衡諸常情,其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
人所言豈有可能深信不疑。是以,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
逕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甚
至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
將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其所為實有悖
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㈢從而,被告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所言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提領款項,再依其指
示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
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
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
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
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子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36
頁)、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係陳怡琇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 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