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家豪、邱德彰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取不法
款項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可達到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作用,竟仍與李自
強(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判決
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幣」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沈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50分前不詳時點、邱德彰於同日下午2時17分前不詳
時點,分別將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提供予李自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7月15
日,對郭淑美施以假投資平台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31分、32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A帳戶、B帳戶後,沈家豪、邱德彰
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分別交付
予「小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德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而被告沈家豪固坦承將A帳戶提
供予李自強匯款,並將李自強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小幣
」之洗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沈家豪係因李自強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
收受其匯款,並向幣商「小幣」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提領之
款項,被告沈家豪實際上不認識買家李自強、賣家「小幣」
,僅係單純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中間人,實無任何與第三人
為共謀詐欺之行為,且遍觀本案卷宗,查無被告沈家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證據,且自被告沈家豪使用自
己名下之A帳戶,亦可認並無詐欺犯意。A帳戶固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第四層帳戶,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沈家豪
曾將A帳戶作為收受虛擬貨幣價金之帳戶,尚無法排除本件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分工方式,同時與
被告沈家豪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詐欺告訴人,被告沈家豪主
觀上對於是否有達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犯行未必知悉,況被
告沈家豪本案參與時點即提款時,早已踰越得參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最後時點,又依日常生活經驗,若非有特別情事
,豈有人會預先設想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或買賣客體為贓物
,或收受價金為贓款,對被告沈家豪而言僅係完成交易並成
功賺取價差爾,買家既對被告沈家豪交付之虛擬貨幣截圖毫
無異議,被告沈家豪又能如何察覺其中之不尋常處,甚至具
體知悉該等犯罪所得係有特定人因詐欺而匯入之情形,況本
件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家豪在與第三層帳戶所有人
李自強或賣家「小幣」交易時,已然知悉前揭詐欺行為;現
今詐欺集團從募集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到具體所用不實話術
及詐欺標的、洗錢方式等環節皆與時俱進,虛擬貨幣買賣更
因實體與社群媒體之渲染與傳播而更為人所知,但因欠缺完
整規範體系,容易被詐騙份子利用來對民眾行騙,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遑論被告沈家豪並非
專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者,如何於本案交易環節中仔細
查知此係非法交易。又以我國近年新興之網路購物「蝦皮」
為例,其尚有許多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賣家以低價向中
國「淘寶」購買後,再以高價轉賣予消費者,藉此賺取中間
價差,消費者大可直接透過淘寶購買,何以仍願意透過蝦皮
,理由眾多如手續麻煩、運費較多、運送期長,就本案言,
被告沈家豪就好比販售淘寶商品之蝦皮賣家,所為僅係一般
合法買賣,與詐欺犯行無涉。再者,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草案,將幣商納入管制,於被
告沈家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我國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尚無任何明文規範,尚不得以未盡查證義務
,即認被告沈家豪具有刑事法上之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郭淑美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32分許,先後匯
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以附
表所示方式層轉至A帳戶、B帳戶,而A帳戶為被告沈家豪申
辦、B帳戶為被告邱德彰申辦,其等分別於111年8月24日下
午3時5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將A帳戶、B帳戶
以通訊軟體提供予李自強,嗣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均交付
予「小幣」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1至23頁),及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A帳戶及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
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
家豪與「小強」及「小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邱德彰與
李自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至29、31至37、39至
46、47至56、57、67、69、107至109、557至577、599至623
頁,偵卷二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亦可認被告邱德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沈家豪供稱本案虛擬貨幣之仲介方式與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所載全部一樣(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
),可知被告沈家豪係加入虛擬貨幣買家及賣家群組,由買
家群組成員主動傳訊表明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顆數,再由被告
沈家豪至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查詢當下該幣種之單價,並以
稍低於所查得單價之金額向買家報價後,轉至賣家群組內尋
找願以更低單價出售出售虛擬貨幣且待售幣量足夠之賣家,
倘被告沈家豪與該賣家接洽後確認可以進行交易,便會聯繫
前開買家請其匯款至A帳戶,並請買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同時與賣家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沈家豪自A帳戶
提領買家所匯款項後再行赴約,繼而於見面地點將買家之電
子錢包地址告知賣家,確認賣家已依約將虛擬貨幣轉至該電
子錢包後,方會將現金交付賣家,有該判決(見本院金訴卷
第193至201頁)附卷可參。而細繹被告沈家豪與「小強」之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8月24日下午3時2至7分「小強:你
好!我是前陣子有在考慮要跟你配合的李自強!你還記得我
嗎?被告沈家豪:你好,下午,還記得阿。小強:不好意思
啦,前陣子稍微忙一點,今天可以開始配合了嗎?被告沈家
豪:不會啦,歡迎長期配合喔。小強:請問老闆今天單價多
呢?被告沈家豪:今天幣價30.11,請問你需要多少呢?小
強:今天需要14000顆左右,老闆夠嗎。被告沈家豪:今天
幣量很充足喔!沒問題。小強:一樣先款後幣對吧,那您帳
戶再給我一次我核對一下。被告沈家豪:我們一樣先款後幣
,A帳戶資料。小強:好的,沒問題,稍後打款過去通知您
。被告沈家豪:麻煩了,轉好通知我,再麻煩給我錢包地址
,感謝感謝。小強:(傳送轉帳金額42萬9,730元之交易明
細)。2、8月30日中午12時48至50分「小強:早安,請問今
天有泰達幣嗎?被告沈家豪:你好啊,有啊,你要多少呢?
小強:今天需要16000顆左右,夠嗎。被告沈家豪:幣量很
充足喔。小強:好的,那稍後打款過去再跟你說。被告沈家
豪:好的沒有問題喔,A帳戶資料。小強:(傳送轉帳金額4
9萬2,30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7至559、567至569
頁),依據此對話過程,自稱李自強之人無論係第一次或本
案交易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非明確數額,而
告以「14000顆左右」、「16000顆左右」,被告沈家豪亦僅
第一次交易時向李自強報價,實與前述被告沈家豪供稱之交
易程序不符,惟李自強均隨即在此購買數量不確定、售價不
明之情形下,立即轉帳一不知從何計算而來,且總價明顯高
於報價(30.11×14000=421540)之金額予被告沈家豪,已見
被告沈家豪與李自強間之詢價、議價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沈家豪在李自強詢問是否有足夠貨幣後,均在相隔
約1分鐘內,隨即給予肯定之答覆,然此時間顯無法完成被
告沈家豪供述之於買家詢問後,再行在賣家群組尋得願意低
價出售之賣家後回報之程序,是以上開對話過程及花費時間
與被告沈家豪供稱之流程所顯現之齟齬,被告是否確有從事
虛擬貨幣仲介交易已然可疑。
㈡又被告沈家豪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從事買
賣虛擬貨幣行業,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看到有人張貼「有
無人可以幫忙他當仲介買賣泰達幣」,我便主動聯繫他,他
告知我工作內容是「他把現金匯至我的戶頭,然後我再去把
這戶頭現金提領出來,交付給他指定的人(他稱是虛擬貨幣
買家),然後事成之後我可以獲得抽傭3-4000元不等」,我
得知工作內容我便應允協助,我便先提供A帳戶給對方,從1
11年2月底開始協助至111年10月6日左右。我不認識李自強
,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113年4
月29日警詢時稱:警方提示之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自李自強名下帳戶轉帳49萬2,300元至A帳戶是李自強要向
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21頁),足見被
告沈家豪最初接受本案偵查時供述本案實際情形為提供A帳
戶收取不明款項後,領出交付予借用A帳戶之人指定對象,
並無虛擬貨幣買賣仲介情形,因此其並不認識曾匯入A帳戶
之帳戶持有人李自強,而以此檢視前揭對話呈現之不合理,
即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沈家豪與李自強並無確定之報價及購
買數額,且被告沈家豪得立即為肯定答覆,李自強甚至隨即
匯款等行為,蓋本案實係以虛擬貨幣買賣為名,掩飾提領現
金後之金流去向,從而,被告沈家豪事後改稱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乙節,難信為真。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準此,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
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
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自己,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工作,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對於自人頭帳戶
移轉至己之實力掌控下,鑑於前揭風險,詐欺集團勢必事先
就詐欺贓款之移轉歷程先行安排妥當,當無在施以詐術後,
始以其他詐欺方式騙取帳戶或以其他理由誆騙他人負責後續
提領工作之可能,且被告沈家豪亦確係於本案發生前半年即
已知悉並加入提領行列,業經其供述無誤,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沈家豪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則層轉匯入
A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沈家豪報警或侵吞款項
,使詐欺集團前揭鋪陳已久之詐術過程功虧一簣,益徵被告
沈家豪早於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即已知悉其將會分擔
提領款項犯行,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惟其提
供A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復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以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不法所得,核屬本案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不可獲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辯
護意旨稱被告沈家豪係於詐欺犯罪既遂後始從事提領行為,
僅構成洗錢犯行,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二人均於本院審判中始就洗錢犯罪自白犯行,均僅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各次提領行為,乃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二人與李自強、「小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邱德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
查緝,被告邱德彰明知此情,仍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
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更致不法
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有效緝獲詐欺集團
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所為犯
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當無以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其等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層轉詐欺犯
罪所得,並在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之情形下,任意提領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隱匿金流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
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邱德彰終能坦承犯行,而
被告沈家豪僅坦承洗錢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如實賠付約定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考,參以被告二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
案,其行為之惡性與直接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且其等
參與之角色亦非屬核心,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家屬受扶養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
暨其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沈家豪、邱德彰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自承獲取3,000元、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無訛,惟被告沈家豪所獲3,000元,業經其自動繳交而
予以扣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邱德彰所獲1,000元,未
據扣案,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二人提領後交付予「小幣」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
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角色,難認獲有任何利
益,並衡酌前述其等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3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4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與金額/提領地點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5萬元 童嘉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有罪確定)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12萬1,000元 董家源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有罪確定)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12萬1,000元 李自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罪確定)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49萬2,300元 沈家豪所有之A帳戶 沈家豪/ ①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1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10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10萬元。 ⑤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6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5萬元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2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28萬5,000元 邱德彰所有之B帳戶 邱德彰/ ①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1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8萬元。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笙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