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信仕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53、26053、31922、326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復知悉國民身分證(含其照片、影本,下同)為個人重要證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銀行帳戶,或盜用其國民身分證,向特定公司申辦會員,輾轉生成虛擬帳戶,亦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帳戶;二者均可於不法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提款、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照片(下稱身分證照片),一併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間某時,提出乙○○之身分證照片及所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其名義向經營數位禮券買賣平臺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會員,購買該公司發行之臺灣智點數位禮券(Taiwan Intelligent Point【即TWiP】,下稱數位禮卷),並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代收專戶,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每筆數位禮卷交易會產生一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下稱一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及一銀虛擬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七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一銀虛擬帳戶(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本案帳戶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一銀虛擬帳戶部分,多數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轉存入本案帳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全數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交給別人,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且
我沒有申辦一銀虛擬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520號卷第29頁),而某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間某時,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所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被告名義向經營數位禮券買賣平臺之希幔公司申辦會員,購買該公司發行之數位禮券,並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代收專戶,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每筆數位禮卷交易會產生一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及一銀虛擬帳戶後,遂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一銀虛擬帳戶(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本案帳戶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一銀虛擬帳戶部分,多數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轉存入本案帳戶(詳如後述理由欄㈡⒋),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全數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以其名義購買數位禮券時所生成一銀虛擬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提供予某甲使用,理由
分述如下:
⒈被告關於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歷次說法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初去臺北市找朋友,有去臺北市松山區的某處公園内休息,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下稱密碼單】)放在隨身包包內,而我當時視線有離開包包去丟垃圾,回來時就發現包包不見,但我很口渴就先去買飲料,隔了1個小時後回來就看到包包回到原地,包包不見時我沒有去報案,想說包包有找回來就好。我懷疑有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拿去使用,間隔幾天後,有登入華南網路銀行查看,發現有1筆100萬元入帳後又馬上轉出,有趕快打電話去掛失,於111年底就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字第34043號卷第10至11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別人。我的身分證在去臺北找朋友時,遺失在公園,
我當時去買飲料,回來發現現場所有東西都還在,所以沒報
遺失,但有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後改稱)只有本案帳
戶存摺遺失,身分證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3353號卷第8
6至87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否認,我的包包掉了,(本案帳戶)
提款卡被撿走,包包裡面有寫提款卡的密碼(應指密碼單)
,會寫密碼單是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金訴字卷㈠第138頁)
。
⑷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的時間,但地點是在臺北的公園内,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放
在包包裡面,買東西回來包包裡面的存摺、密碼(單)不見
,當時包包還在,後來存摺跟密碼也沒找到。我沒有第一銀
行的帳戶(應指未辦理希幔公司會員購買數位禮卷所產生之
虛擬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㈠第255頁)。
⑸於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也有
掛失,但不記得何時掛失,身分證和本案帳戶資料是一同遺
失的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123至124頁)。
⑹承上⑴至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至臺北
找朋友,在公園休息時,隨身包包因去丟垃圾短暫離開而不
見,惟其未立即報案,反而先去買飲料,返回時包包已回到
原位,而其於警詢時僅提及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後續有將該
帳戶掛失,卻未提及其身分證是否遺失、有無掛失;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表示僅身分證有遺失,包包內其他物品都
在,旋又改稱只有本案帳戶存摺遺失、身分證未遺失;於本
院訊問時,卻改稱包包遺失,提款卡與密碼單都被撿走;於
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又改述為包包雖已尋回,但包內之
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單遺失;再度於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
時改稱身分證與本案帳戶資料係一併遺失。是其關於包包有
無遺失、遺失物品種類(僅有存摺或有無包含密碼單、身分
證)、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遺失後何以未報案或有
無掛失等情,前後辯詞大相逕庭,已甚為可疑。依一般人之
行為模式,外出所攜帶之包包若內含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
(如提款卡、密碼單等),甚至還有現金,顯係外出時最重
要之隨身物品,理應隨時在視線範圍內妥善保管,絕不會任
意置放於公共場所(如公園)而脫離自己掌控,被告卻稱其
將包包置於公園,因短暫離去丟垃圾,返回發現整個包包(
含本案帳戶資料)併為遺失,在此情狀下,拾得者即可直接
動用本案帳戶,該帳戶極可能成為犯罪工具,其內之身分證
亦有遭盜用之虞,進而被輾轉產製虛擬帳戶,淪為詐欺犯罪
之收款帳戶,風險甚鉅。然而,被告並未立即展開搜尋,或
向警方報案,更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提款卡與身分證掛失,反
而選擇再次離開去購買飲料,其離開一段時間(約1小時)
,包包又在原處憑空出現,如此異常情節已屬罕見,然被告
以「包包有找回來就好」乙詞合理化其未報案之理由,亦顯
與一般人在發現重要物品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及時防止他人
使用之反應迥異,違反常情。況且,如此重大之情節,被告
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陳述,關於
包包是否遺失、遺失物品種類等關鍵事實,竟一改再改,業
如前述,是其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遺失之辯解,皆顯屬虛
偽,不可採信。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
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
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
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銀行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
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銀行帳
戶;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某甲,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取得本案帳戶、一銀虛擬帳戶,理
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遺失及辦理掛失
本案帳戶、身分證之時間,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指示本案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銀虛擬帳戶之可能;惟告訴人
戊○○、辛○○分別於111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遭受詐欺時,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丙○○、甲○○
、丁○○、己○○、江美怡,亦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2
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至一
銀虛擬帳戶,部分款項自希幔公司存入本案帳戶,業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於將近快2個月之期間內,肆無
忌憚地使用本案帳戶及一銀虛擬帳戶,並反覆登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行轉匯,而全無該帳戶遭掛失或凍結
之顧慮,顯見其確信被告不會於該期間內掛失最關鍵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停用該帳戶,足認含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證照片,均係由
被告親自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非偶然遺失,應可認定。
⒊被告表示其事後曾掛失本案帳戶(應僅掛失提款卡)乙節,觀
卷內之金融卡事故狀況(見金訴字卷㈠第277頁),可知被告
係於111年10月9日以電話聯繫華南銀行客服中心進行掛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惟當時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告訴人戊○○、
辛○○已分別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9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
0時20分許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
時56分許轉匯完畢,有本案帳戶客戶整合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34043號卷第75至76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曾懷疑有人可能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拿去使用(見理由欄㈡⒈
⑴),然竟未於懷疑當下立即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
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而係間隔數日後始登入查詢,
此未即時掛失提款卡之空窗期恰與告訴人戊○○、辛○○匯款入
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轉匯之期間重疊;況被告並未主張其
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有任何困難或障礙,且能於事後查
詢有100萬元入帳又轉出(見偵字第34043號卷第10頁),足
見其完全有能力在第一時間登入查詢該帳戶動態,其既已意
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外洩並遭不法使用,卻仍遲延數日始行
查詢與掛失提款卡,此種時間落差,非屬一般人在面對銀行
帳戶資料外洩風險時之合理反應,反顯刻意留存期間使款項
入帳並遭轉匯之高度可疑。再者,被告僅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惟未同步停用網路銀行或變更密碼,或請求華南銀行
凍結相關服務,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使用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進行多筆轉匯(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僅掛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無防杜該帳戶遭不法利用之真意,
而僅係徒具形式之動作,倘被告真如其所辯,認為本案帳戶
資料(即含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能已落入他人之手,自應即時全面停用,並更換相關密
碼,方符常理,其卻僅選擇掛失提款卡,卻放任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持續有效,反徵其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係由其本人提
供予他人(即某甲),仍任其繼續操作使用,此種行為與一
般防範不法之常情顯不相符,亦足認該掛失提款卡之舉,極
可能為事後於訴訟中規避刑責所設之卸責手段。至於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供稱有親自向華南銀行申請掛失止
付,惟被告說話之語氣、聲音、語調,均與勘驗錄音中之男
子不符(指非被告本人掛失)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126頁),
然被告既一再堅稱其確有辦理掛失,且卷內亦存有該掛失時
之錄音,可見掛失提款卡之行為確已發生,至於係由被告親
自撥打抑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對於本案之實質評價並無不
同,均顯示被告在告訴人戊○○、辛○○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
匯後,始為掛失提款卡之行動,且未同時掛失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故此掛失提款卡作為,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⒋觀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告訴人甲○○於111
年11月21日共計匯款30萬元、告訴人丁○○於111年11月22日
共計匯款90萬元、告訴人己○○於111年11月23日共計匯款36
萬元、告訴人江美怡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共計匯
款240萬元,均至一銀虛擬帳戶等節,有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22日、同年
月26日分別自希幔公司存入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並於款項入
帳後之同日或翌日以網路銀行轉匯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第53520號卷第31頁),由此可
知告訴人丙○○、甲○○、丁○○、己○○、江美怡匯款至一銀虛擬
帳戶之時間前後,均有自希幔公司之高額資金轉存入,雖各
筆交易與入帳時間因交易處理與入帳時差而未盡相同,金額
亦未必能與個別告訴人匯款逐一對應,惟依其時間序列與金
流型態,合理推知上開資金除可能併入其他被害人之黑數外
,並經拆分或以他途提領,致後續追查困難;復查本案帳戶
於收受自希幔公司轉存之資金後,隨即以網路銀行頻繁對外
轉匯,資金滯留時間極短,符合詐欺金流之集中代收、快速
分流之樣態,足認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
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丙○○、甲○○、丁○○、己○○、
江美怡匯入一銀虛擬帳戶之款項部分,多數款項累積至一定
金額後轉存入本案帳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全數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既遂程
度。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可能記憶力
不太清楚,不排除其於111年10月初包包遺失遭他人撿取時
,有人使用他的身分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盜用其身分證
申辦一銀虛擬帳戶(應指希幔公司會員),以及盜用本案銀
行帳戶來當作洗錢、詐欺之帳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1
26頁),惟身心障礙之類型與程度多樣,並非一概影響其對
事件之理解、判斷與應對能力,且記憶力不佳與事實陳述前
後不一,二者截然不同,真實情況僅有一種,若出現多次版
本,往往係以新說詞圓舊謊,乃說謊行為之典型特徵,與單
純記憶模糊有本質區別。觀諸本案,被告能於警詢時清楚敘
述其先至公園丟垃圾、返回時發現包包不見,復又先行購買
飲料,之後返回見包包復現等詳細過程,顯示其對案發經過
記憶完整,且條理分明,與辯護人稱其記憶力不佳之說,顯
難相符;復被告於警詢時即可明確敘述包包曾一度遺失又憑
空回到原位,並能意識到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其亦知如何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並
最終辦理掛失提款卡,且在各階段均堅稱未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充分理解何者有利於已,並刻意迴
避不合理之情節(例如為何未於懷疑當下立即掛失、反而離
開現場購買飲料,最終延宕數日後始為掛失)。此外,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即便口語表達有不便,仍能
透過肢體動作(揮手、點頭)或書寫方式,持續堅持其辯解
主張,有詢問筆錄、本院11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23353號卷第85至87頁、金訴字卷㈡第96至126頁),
更可見其思路清晰,並能有選擇性地陳述對己有利之內容,
難僅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合理化其歷次就上開重要情節所
述所存之重大矛盾,及其就本案各項不合理情節之作為。
⒍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查無被告獲有利益,與一般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報酬有別乙節(見金訴字卷㈡第
126頁),然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予某甲,作為本案告訴人匯款
之用,本案雖未能查得其實際領取報酬之證據,亦無從認定
其獲取報酬之具體金額,然此並不表示其行為即屬無償,一
般常情可知,民眾不可能無故將個人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照片
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必係出於追求某種利益或報酬之動
機,僅因被告始終堅不吐實,致無從查明其實際取得利益之
數額,並不足以推翻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時確
有利誘存在之推斷。換言之,本院認定之重點在於被告確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予某甲使用,且其交付動機
必為謀取利益,而非單純遺失或毫無所圖。至於報酬之具體
金額,僅因證據不足,無從確認,並非全然不存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國民身分證為一般國民身分之
極重要之識別憑證,與個人之社會信用、法律責任緊密相連
,且眾所周知該等證件足以作為申辦各類財產性業務之基礎
文件;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國
民身分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國民身分證、金
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
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尤以當前詐欺案件猖獗之社會現況下,對於交付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無論照片或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予他人所可能導致之不法後果,自應有可預見之認識,而
不得以不知為由卸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行為時50
逾歲、職業為工(見偵字第34043號卷第9頁),顯為成年且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照片予某甲,可能直接被利用或申辦會員進而產製一銀虛擬
帳戶,作為對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交付給某甲供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53
、26053、31922、326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520號),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照片給某甲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申
辦希幔公司會員,均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之行為,同時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7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關於告訴人丙○○、甲○○、丁○○、己○○、江美怡遭詐欺匯款至一銀虛擬帳戶後,有部分款項未經轉存至本案帳戶部分,雖無從確認該部分資金流向,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仍在該帳戶內,為洗錢未遂,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予某甲使用,致本案帳戶先後接收、分流詐欺款項,其行為在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上,雖有部分屬未遂,惟部分仍屬既遂,仍應評價為一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某甲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計496萬元)、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僅仰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戊○○、甲○○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丁○○、甲○○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金訴字卷㈠第23至24、79、260、401頁、金訴字卷㈡第125至126頁、附民字第38號卷第5頁、附民字第102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予 某甲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已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身分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乙○○個人資料所購買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數位禮卷(每筆數位禮卷之交易會產生一組虛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戊○○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羅安琪」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戊○○,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6分許,100萬元。 華南帳戶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⑷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2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06482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086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113年6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1599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金融卡事故狀況、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⒉ 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月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許家華」於LINE上結識辛○○,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5萬元。 華南帳戶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辛○○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介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⑷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2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06482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086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113年6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1599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金融卡事故狀況、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向丙○○佯稱:因世界展望會系統更新,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與右列金額等值之希幔公司數位禮券。 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供述。 ⑶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入帳資料、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05895號函。 ⑷希幔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含申請之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持有之禮券退款紀錄)、113年6月24日希幔字第113062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WiP「有禮市」網站戴圖、TWiP新聞報導、SOGO百貨電子商品券、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1767、9056、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員乙○○訂單即入款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53、26053、31922、32690號併辦意旨書 (112偵23353) ⒋ 庚○○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向庚○○佯稱:因順發3C個資外洩,其身分變更為代理商,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與右列金額等值之希幔公司數位禮券。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7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庚○○提供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⑷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05895號函。 ⑸希幔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含申請之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持有之禮券退款紀錄)、113年6月24日希幔字第113062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WiP「有禮市」網站戴圖、TWiP新聞報導、SOGO百貨電子商品券、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1767、9056、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員乙○○訂單即入款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53、26053、31922、32690號併辦意旨書 (112偵26053)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56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36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許,10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⒌ 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向丁○○佯稱:因先前訂房住宿問題須退費,需要處理後臺遠端認證,並要求操作遠端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與右列金額等值之希幔公司數位禮券。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007)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供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丁○○臺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購買GASH點數之交易明細及簡訊通知、證人丁○○與「台北金控」、「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聯絡人擷取照片、陳宥安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⑷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05895號函。 ⑸希幔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含申請之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持有之禮券退款紀錄)、113年6月24日希幔字第113062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WiP「有禮市」網站戴圖、TWiP新聞報導、SOGO百貨電子商品券、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1767、9056、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員乙○○訂單即入款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53、26053、31922、32690號併辦意旨書 (112偵31922)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59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⒍ 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向己○○佯稱:因會籍資料錯誤,會被多扣團費,可透過銀行取消訂單,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與右列金額等值之希幔公司數位禮券。 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24分許,6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05895號函。 ⑸希幔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含申請之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持有之禮券退款紀錄)、113年6月24日希幔字第113062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WiP「有禮市」網站戴圖、TWiP新聞報導、SOGO百貨電子商品券、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1767、9056、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員乙○○訂單即入款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53、26053、31922、32690號併辦意旨書 (112偵32690) 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54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⒎ 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向其佯稱:順發3C量販購買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誤下訂單,需向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與右列金額等值之希幔公司數位禮券。 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擷取照片。 ⑷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05895號函。 ⑸希幔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含申請之虛擬帳戶入款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持有之禮券退款紀錄)、113年6月24日希幔字第113062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TWiP「有禮市」網站戴圖、TWiP新聞報導、SOGO百貨電子商品券、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1767、9056、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員乙○○訂單即入款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15萬元。 (007)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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