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柏軒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瑩」、「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美瑩」、「張專員」。嗣「美瑩」、
「張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慧、游月琴、何
資昇、陳簡碩及賴瑞枝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慧、游月琴、何
資昇、陳簡碩、賴瑞枝之證述;㈢告訴人劉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黃
瓊慧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王秀君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游月琴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何資昇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陳簡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賴瑞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傳票影本;㈣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
13003250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㈥被告與
「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美瑩」、「張
專員」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被告與「美瑩
」間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欺騙,致
陷於錯誤,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屬於邊緣智
能之人,經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
確實弱於一般常人,對於複雜之社會事務判斷,警覺性較低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透過賣貨便服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美瑩」、「張專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銀、黃瓊慧、王秀君、黃美
慧、游月琴、何資昇、陳簡碩、賴瑞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劉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
本、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告訴人王秀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游月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何資昇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簡碩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瑞
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美瑩」、「
張專員」等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
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明。又交付帳戶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已
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
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行為人有
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
、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可知
其就遭「美瑩」、「張專員」等人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供述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
對照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美瑩」
傳訊被告稱:「親愛的,我下個月回臺台,因為台灣的
銀行帳戶上次註銷了,考慮這次回去比較久,帶太多現
金不安全,我想匯二十萬給你,我回去台灣就過去找你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在轉回給我,可以嗎」,並
傳送匯款港幣2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之畫面擷圖,經被告
向「美瑩」反應未收到款項後,「美瑩」回稱有收到外
匯局郵件,並轉介外匯局專員供被告以LINE聯繫詢問匯
款發生何事,被告加入外匯局專員LINE詢問匯款事宜後
,隨即向「美瑩」回報狀況,並轉述專員表示因其未設
定外幣存款資料,需要寄提款卡供工程師開啟設定,其
間被告因另有要事處理而未能立即寄出提款卡,旋遭「
美瑩」不斷催促,直至被告將提款卡寄出為止(113偵2
3335卷第127至165頁),顯見「美瑩」先營造出匯款失
敗之假象,再轉介外匯局專員供被告聯繫,致被告誤認
因其未設定外幣存款,致「美瑩」無法匯款港幣至其帳
戶,進而誤信「張專員」所述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方能開啟設定外幣存款帳戶之說詞。堪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遭「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對話紀錄所彰顯之情狀
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自費施測之心理衡鑑,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65,工作記憶部分落在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部分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整理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整體適應表現落在中下範圍,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9至63頁);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項目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游員於113年8月26日在桃園醫院自費施測之心理衡鑑,其全量表智商為65,以心理測驗的結果而言,其心智年齡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然而其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評估大腦額葉的執行功能)的結果顯示並無顯智缺損。就於本院鑑定當下的日常功能與實務表現而言,游員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on,DSM-5)中,輕度智能障礙的診斷,綜合心理測驗與臨床判斷,游員應屬邊緣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於本院所施測之心理衡鑑,亦可見游員容易忽略和錯誤解讀情境中的線索,使之在辨識和理解情境出現問題,游員對於情緒的解讀較為簡單、欠精細且可能做出過於正向的推論。以上可能使之在現實生活的社交互動中,不易察覺自己被欺負。亦缺乏對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和行為風險的深度理解,亦容易低估所遇的人際困難。游員對人際溝通、複雜的抽象理解弱於他人,對風險判斷較為輕率,在未監督與輔助下容易輕信他人,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對風險之判斷亦弱於一般常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8月7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68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24頁),足認被告屬於邊緣智能之人,其智力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且被告在情境解讀上容易出錯,對於處理事務、財務管理及行為風險亦欠缺深度理解,若遭設局詐騙,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基此,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美瑩」、「張專員」等人設局以詐術騙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境下,是否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有助於「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實非毫無疑義。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與「美瑩
」僅相識不足1週,被告對「美瑩」之噓寒問暖亦僅止
於敷衍回應,實難想像被告有與「美瑩」交往之意,顯
見2人間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告如何安
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即不合於社會常理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5頁)。惟查,依被告與「美瑩」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雙方密集對話,往來訊息達數百則,過程中被告不
斷表達對「美瑩」關心及愛意,一再表示:「寶貝出門
上班路上小心」、「寶貝要記得適當的休息一下」、「
在想你」、「親愛的回家路上小心」等語,且2人對話
內容含括每日互道早晚安、日常作息報備,「美瑩」更
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並提及欲從香港前往臺灣經營
美容院、規劃2人未來願景,足見被告沉浸於遠距網路
交友,而與「美瑩」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
漩渦而不自知,讓「美瑩」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騙取
其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對於詐騙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
事務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
驗之常人不足,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且有從事瓦斯送貨人員之工作經驗,仍難以期待被
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美瑩」等人設下之騙局,或
察覺「美瑩」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刻意將帳
戶內款項先行提領,使本案帳戶成為不需使用之狀態,
再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
卡及密碼,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對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詐、收取贓款一節已有預
見(本院金訴卷第14頁)。然查,被告雖於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提領7,600元
,但該帳戶餘額仍有6,049元,有本案永豐銀行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113偵23244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有持
續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意,且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提
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多會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甚少或零元
,以避免自身蒙受財產損失之情形,迥然有異。另被告
雖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3
分將帳戶內款項提領5,000元至僅剩餘267元,然該筆款
項係源自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存入5,085元,有本
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113偵23335卷第
109頁),參酌被告與「美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與「張專員」聯繫後,
即已知需要寄出提款卡,若被告於斯時已可預見該帳戶
將遭「美瑩」、「張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衡情理
應不再繼續使用該帳戶,當不致於大費周章先於112年1
0月20日上午匯入一筆款項,復於數小時後提款,再於
同日晚間8時許寄出提款卡,徒增轉匯款項所生手續費
之支出,此舉反而益徵被告仍有意持續使用該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從逕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前提款之舉止,係為使本案帳戶成為不需使用之
狀態,以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銀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為01514)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黃瓊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為03415)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3 王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君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0268)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月琴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10萬6,46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6 何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資昇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00151) 2萬4,72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陳簡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簡碩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8 賴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瑞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5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