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0號
TYDM,113,金訴,113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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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114年度
偵字第59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恆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恆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行動支付帳號391-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一
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愛金卡、一卡通之帳戶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顏愛
娥、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黃將才(下稱顏愛娥等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或本案一卡通帳戶
內,顏愛娥、黃將才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本案愛金卡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梁慈玲王依依
施慧君之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梁慈玲施慧君、黃將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王依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恆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下稱本院卷】第174頁
、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91頁、第302頁至第304頁),並
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歷史操
作功能清單紀錄、被告與證人林柏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金爸爸手機遊戲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愛金卡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884號【下稱偵字42884號卷】第57
頁至第7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下稱偵字5995號
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是併辦意旨認被
告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部分(本院卷第134頁),容有誤會。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因
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對該帳
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
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本案愛金卡帳戶嗣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所轉
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
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愛金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42884號卷第27
頁、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下稱偵字7836號卷】
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告訴人黃將才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之部分所為
,均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梁慈玲施慧君之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就告訴人王依依部分則漏論以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
(本院卷第14頁),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
更正(本院卷第282頁),且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院卷第2
82頁、第29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亦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
梁慈玲施慧君、黃將才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
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王依依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7
836號、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
,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上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王依依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
,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其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黃將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或本案一卡 通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上開帳 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遭詐騙所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 案愛金卡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慈玲王依依施慧君,亦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 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9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一卡通之帳戶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范玟茵、劉玉書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顏愛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1時32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掃地機器人及Dyson吸塵器之不實貼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愛金卡行動支付帳戶 戶名:蔡恆誠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99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99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被害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995號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99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 2 梁慈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9時1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梁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9時10分許 1,000元 愛金卡行動支付帳戶 戶名:蔡恆誠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梁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2884號卷第145頁至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288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9頁) ⒊告訴人梁慈玲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4288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告訴人梁慈玲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42884號卷第15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3 王依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王依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 2,000元 愛金卡行動支付帳戶 戶名:蔡恆誠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依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783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之貼文擷圖、告訴人王依依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783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王依依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783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7836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 4 施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尿布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施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5,000元 愛金卡行動支付帳戶 戶名:蔡恆誠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施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2884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288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⒊告訴人施慧君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擷圖、告訴人施慧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42884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5 黃將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7時30分許透過LINE之遊戲交易群組發布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將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7時50分許 6,030元 一卡通行動支付帳戶 戶名:蔡恆誠 帳號: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將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2884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28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 ⒊告訴人黃將才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42884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⒋告訴人黃將才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42884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 112年3月2日8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日12時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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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