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王博玄、施泫甫(
王博玄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
施泫甫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該案審理中)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嗣甲○○與王博玄、施泫甫等參與附表二
各編號行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
玄、施泫甫招募少年劉○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角
色,負責控管旗下車手成員,甲○○、少年張○羽、姜○玉、張
○鈞(年籍均詳卷)復於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末由王博玄、施泫甫
、少年劉○寬指示少年張○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甲○○、姜○玉、張○
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庚○○、己○○、丙○○、莊于瑄、戊○○、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6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56-57、175-176頁);核與告訴
人庚○○於警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7
3-75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少連偵卷77-78頁)、告訴
人丙○○於警詢(少連偵字卷79-83、84-86頁)、告訴人丁○○
於警詢(少連偵字卷87-89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少連
偵字卷91-92頁)、告訴人辛○○於警詢(少連偵字卷93-96頁
)之證述相符;且互核張○羽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13-16
、121-123頁)、姜○玉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37-40、135
-138頁)、張○鈞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45-48、127-130
頁)、劉○寬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卷59-63、117-120頁)
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4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卷142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
連偵卷143頁)、陳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少
年偵緝字第25號卷〈少連偵緝卷〉77-79頁)、陳玉婷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緝卷81-83頁)、張○鈞指認之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57頁)、張○羽提領贓款
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97-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A)(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犯
嫌照片,少連偵卷181-1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A)(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相片截圖,少連偵卷191-20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武陵派出所紀錄表(C)(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207
-21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被告裁判時法),修法後之減刑要件,除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此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案被告之前置犯罪分別為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法定刑上限
均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件洗錢之犯行(少連偵緝卷58頁;本院卷175頁),而被
告與介紹人原約定以其本案行為之報酬抵償其欠款,但最
後並未確認抵債金額,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6頁),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行
為而有財物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及修法後之減輕
其刑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規定減刑之結果,法定刑處斷範圍為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三、被告與參與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等均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
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
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
各編號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及參與附表二編號3、4、6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分工方式,對該表各編號之告訴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分數次匯
款,復先後由少年張○羽分數次提領後,再以如附表二所
示先交付被告,再層層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附
表二各該編號係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
1日施行):「滿18歲為成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
9歲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
少年劉○寬、張○羽、姜○玉、張○鈞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少連偵緝卷58頁;本院
金訴卷175頁),並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
金訴卷17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就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附表二各編
號量刑時,均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
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二各編號就洗錢罪
部分均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之人數
、被詐害金額,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於112年8月間加入「小品」、「楊」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於112年8月12日至24日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第41153號、第41554號、第4333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 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處罪刑,嗣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金訴卷209-234、287-301、311-312頁);而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7月2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1日函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5頁),是本 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復依前案判決 所載,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小品」為劉○寬,是互核本案前 揭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 2年8月間,且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劉○寬,可見被告本案所為
係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該判決附表編號七中之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並判處罪刑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係重行起訴,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2 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3 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4 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5 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6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二層 三層 四層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漢來海港餐廳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6時8分許 192,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16時17分至21分許 19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全聯超市東國門市) 張○羽 甲○○ 姜○玉 張○鈞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威秀影城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19時36分至3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蝦皮網站賣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9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15分至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4日21時21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4日21時36分至3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5日1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時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112年8月5日1時50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5日 1時53分許 29,000元 4 莊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DR.情趣商店人員」向告訴人莊于瑄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莊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9時58分許 49,999元 112年8月4日20時1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鑽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20時20分許 20,015元 112年8月4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5日0時2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5日0時18分至20分許 6萬元 ㈡112年8月5日0時23分許 2萬元 ㈢112年8月5日0時26分許 1萬9000元 ㈠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㈡全家超商朝陽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㈢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5日0時3分許 49,987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39分許 19,87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OK超商南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維他盒子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20分許 49,989元 ㈠112年8月4日 21時30分至32分許 8萬元 ㈡112年8月4日21時33分至34分許 39,000元 ㈢112年8月4日21時47分許 11,000元 ㈠家樂福超市桃園南華店(桃園市○○區○○街00號) ㈡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㈢OK超商南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8月4日21時25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21時31分許 19,123元 112年8月4日21時34分許 12,2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