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
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敏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敏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55、
109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惟罪名部分,因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
三、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又被告自陳並未就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67號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應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於法並無違誤。惟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雅慧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3至1
34、13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助詐欺集團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復
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雅慧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上述,但未與其餘告訴人邵麗慧、張嵩和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
的、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卷第7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衡酌本件尚有告訴 人邵麗慧及張嵩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張嵩和 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本院認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
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原審判決(113年5月30 日)後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95號以裁判上一 罪為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 刑以外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之犯罪 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核 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敏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 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下簡稱「蔡先生」),供「蔡 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 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邵麗慧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邵麗慧部 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邵麗慧、張蒿和2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111號卷〈下簡稱偵55111號卷〉第43頁反面、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卷〈下簡稱本院467號卷〉第46頁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 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邵麗慧、張蒿和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5111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蔡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 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蔡先生」說一個月 要給伊五千元報酬,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467號 卷第46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 被 告 謝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蔡先生」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敏男名下郵局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蔡先生」,「蔡先生」要伊把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他每個月就會給伊新臺幣5000元,「蔡先生」沒有說要拿伊的帳戶去做什麼事情,因為「蔡先生」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才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邵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邵麗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邵麗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邵麗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麗慧佯稱:可透過「創優富」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邵麗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7月11日 10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 被 告 謝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敏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蔡先生」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敏男名下郵局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蒿和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敏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 頁)。
(二)告訴人張蒿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 頁)。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 19頁至第21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謝敏男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 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同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張蒿和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蒿和佯稱:可透過「領達利」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7月14日 13時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