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43號
TYDM,113,金簡,1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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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
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已有就本案犯行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有所辯駁,惟亦曾為坦認犯行之
供述,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
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
意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
1、53至54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卷第23、27、31
、3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
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需協助扶養未
成年之妹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人員轉 帳或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 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12萬2千元,尚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9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展驛另案通緝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所示帳戶內後,再依序輾轉匯 入乙○○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乙○○與黃鈺斌陳夢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超商、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03年間亦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㈣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 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3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 12萬2,000元 黃鈺斌(原 名黃郅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 137萬元 陳夢琪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1,36萬5,000元 乙○○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黃鈺斌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註:陳夢琪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分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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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