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蕙君與蔡坤男為夫妻(蔡坤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0
時許,由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吳蕙君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由蔡坤男依約當面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戴紹祐再轉帳3,500元至蔡坤男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警方另案查獲戴紹祐,經檢視
其手機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吳蕙君、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蕙君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545號卷第53-54頁;本院他字
卷第97-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79頁),且與證人戴紹祐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48020號卷第
23-32、33-39、43-45頁;112年度他字1839號卷第149-150
頁),並有本案毒品交易位置之GOOGLE地圖照片、戴紹祐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紹祐與「吳雅欣」(即被告吳蕙
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蔡坤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戴紹祐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佐證(見112年度偵
字48020號卷第41、47-54、55-82、85-89、91-9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蕙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蕙君、蔡坤男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吳蕙君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蕙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吳蕙君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僅3500元,
且本案主要販賣毒品者係共同被告蔡坤男,價金亦全數遭蔡
坤男取走(見本院他字卷第112頁、共同被告蔡坤男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吳蕙君並無獲取分毫,本院經斟酌上
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最
低法定刑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蕙君無視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仍販賣毒品,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吳蕙君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及金額,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0-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紹祐之價金3500元, 確遭共同被告蔡坤男全數取走,為其於另案審理中自承(見 本院他字卷第112頁),爰不對被告吳蕙君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