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華
呂紹偉
陳冠祐
林婉伊
花邦喆
張智瑋
朱偉員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信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呂紹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
陳冠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
林婉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撲克牌壹批沒收。
二、花邦喆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朱偉員、謝孟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
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4時許止,先由陳冠祐向花邦喆(原名:花
嘉隆)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費用,承租賭博場所,
花邦喆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賭場),提供陳冠祐供作
賭博場所。再由莊信華提供具有特殊記號撲克牌及特製隱形眼鏡
等物,以把玩「梭哈」之方式,向張智瑋、朱偉員詐賭,劉孟成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不知情之賭客。詐賭方式為莊信華
、呂紹偉、陳冠祐均配戴特製隱形眼鏡,藉此可辨識特殊記號撲
克牌面上之數字及花色,並由林婉伊擔任荷官,彼此互相配合,
使張智瑋、朱偉員均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而陷於錯誤,
致遭訛詐賭金。嗣謝孟軒、曾翔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中)抵達本案賭場後,發現撲克牌做有特殊記號,張智瑋
、朱偉員因不甘受騙,即夥同謝孟軒、曾翔煜,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
賠償詐賭損失,並於其等提出賠償前,限制莊信華、呂紹偉、陳
冠祐、林婉伊、劉孟成不得擅自離開本案賭場,以此方式剝奪莊信
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之行動自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婉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277頁、第296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2頁、審訴字卷第114頁、訴字卷二
第44頁至第45頁、訴字卷三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
智瑋、朱偉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謝孟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
7頁至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復
有扣案之撲克牌一批為證,足認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
祐、林婉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信華、呂紹偉
、陳冠祐、林婉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花邦喆部分
訊據被告花邦喆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賭場提供被告陳冠祐打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免費提供場地,只知道被告陳冠祐他們要打牌玩「梭
哈」,不知道他們要賭錢,我把本案賭場交給他們後就離開
,也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花邦喆將本案賭場提供被告陳冠祐打牌等情,業據被告
花邦喆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冠祐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7頁、第296
頁、訴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花邦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花邦喆歷次供述,其先
於警詢時供稱:陳冠祐打電話給我要借場地打牌,他說看場
地費怎麼算,陳冠祐向我租借時,有說要拿來玩「梭哈」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90頁),後於偵訊時供稱:陳冠祐有跟我
借場地,並提到要給我場租費,金額是六、七百元,他有跟
我說要打「梭哈」,我是想的到他們會是有賭輸贏的,我也
沒有限制他們不能在裡面賭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場所,但我沒有收租
金,我不知道他們是要賭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免費提供場地,只知道他們要打
牌玩「梭哈」,不知道他們要賭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8
頁),可見被告花邦喆將本案賭場提供被告陳冠祐等人打牌
,究竟為無償出借或有償出租,以及其是否認知被告陳冠祐
等人打牌時涉及賭博金錢等節,均存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其
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又被告花邦喆與被告陳冠祐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花邦喆應無可能將本案賭場無償提供被
告陳冠祐等人打牌,是被告花邦喆辯稱其免費提供場地乙情
,實難採信。再據被告陳冠祐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每小時六
百元,向花邦喆租借本案賭場,我以前在本案賭場也賭過一
次,是跟花邦喆他們玩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6頁);於偵訊
時供稱:我們有營利賭博,要給花邦喆租金,他是本案賭場
屋主,一個小時要給五、六百元,本案賭場本來就是給人家
賭博的,花邦喆要賺租金,我們是租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花邦喆是牌桌上賭博
(有玩錢、輸贏)認識的朋友,本案賭場是我出面與花邦喆
承租,一個小時五、六百元,我有與花邦喆講好要給錢,花
邦喆怎麼可能無償提供場地,只是因為後來被警察查獲,場
地費用才未付,這次與花邦喆租本案賭場打牌,也是有玩錢
、輸贏,花邦喆除不知道有詐賭外,對於我們用錢來賭博輸
贏這件事情是知道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可知,被告花邦喆主觀上確
已知悉被告陳冠祐向其承租本案賭場之目的,乃從事賭博行
為,其仍將本案賭場出租被告陳冠祐供作賭博場所,並按時
收取費用,足認被告花邦喆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花邦喆主張其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然意圖犯之意
圖要件,並不要求行為目的之實現必須是最後目的或主要目
的,行為人若認知為實現最後目的或主要目的,邏輯上必然
發生此結果,亦肯認意圖之存在,特定意圖是否實現,不影
響犯罪既遂成立,是本案後續雖因員警到場查獲犯罪,致使
被告花邦喆未能順利取得出租本案賭場供作賭博場所之費用
,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花邦喆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花邦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部分
訊據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固坦承發現被告莊信華、
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詐賭後,有要求其等賠償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們
沒有不讓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證人劉孟
成離開本案賭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於發現被告莊信華、呂紹偉、
陳冠祐、林婉伊詐賭後,要求其等賠償等情,業據被告張智
瑋、朱偉員、謝孟軒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信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孟成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78頁、第276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4
頁至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8頁、訴字卷三第88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張智
瑋、朱偉員於警詢時均供稱:現場因為也不認識他們(即莊
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等人),為避免他
們跑掉,有叫他們拿出誠意,先提供一些賠償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朱偉員於偵訊時
供稱:他們(即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
等人)有人說要先回家拿錢,我說大家都不認識,先拿多少
錢出來再看看,不然回家後也不知道人跑哪裡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17頁)、被告謝孟軒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即莊信
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等人)詐賭被我們戳
破,其中對方中有一個人(指稱我們打他那個)想逃跑,被
我們攔住不讓他們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4頁)、證人曾
翔煜於警詢證稱:呂紹緯被抓到詐賭時想要逃跑,被我們拉
回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2頁)可知,被告張智瑋、朱偉
員、謝孟軒、證人曾翔煜為避免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
祐、林婉伊、證人劉孟成離開本案賭場後,即不願賠償詐賭
損失,確有阻止其等離去,並要求其等必須先交付部分賠償
,否則不得離開本案賭場等事實,是被告張智瑋、朱偉員、
謝孟軒前開辯詞,顯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所齟齬,實屬
無稽。
㈢又參照證人即被告莊信華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即張智瑋、
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口氣很差,而且人又很多。當時
對方沒有做什麼,但主要是門都關起來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70頁)、證人即被告呂紹偉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張智
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拍影片說我們詐賭,不
讓我們離開,要我們當下賠錢,否則不讓我們離開,後來因
為我都沒有借到錢,對方就有打我,之後我借到三萬元,並
匯到林婉伊戶頭,由對方其中一人去領出來,之後到十一點
多,就有警方到現場將我帶返所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頁至
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試圖要離開現場,他們
(即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不讓我走,人
堵在門口。因為我們詐賭被抓,當下算理虧,不過對方也不
打算讓我們走。我原本跟對方說,我分期還給他,對方態度
很強硬,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帶回去關狗籠之類的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我之外,莊信華、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也有被限
制不能離開,要想辦法叫人家送錢來,當時我們都被限制在
有賭桌的房間不能離開。現場除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
曾翔煜外,還有他們找來的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分期,但
他們不同意,當時好像說要全額支付完畢才能走。除了他們
口頭說必須要把詐賭賠償完畢才能離開之外,因為我當下有
被打,加上他們幾個外,還有外面他們找其他人來,讓我覺
得也無法自行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7頁)、證人即被告陳冠祐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
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拍影片說我們詐賭
,不讓我們離開,要我們當下賠錢,否則不讓我們離開,後
來林婉伊請她朋友報警救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
頁);於偵訊時證稱:詐賭被發現後對方(即張智瑋、朱偉
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不讓我們走,呂紹偉有被踹、被
踢、被棒子打,只有他被傷害。對方說我們是詐賭,所以要
我們拿錢出來。對方說沒有拿錢出來的話,讓我們走不了,
對方有叫四、五個人上來,把門擋著,問我們要賠多少。我
們有說要離開,但對方說不能離開,呂紹偉說要回家拿錢,
然後他就被打。對方後來沒有盯的很緊,我就用手機打字「
報警」傳給我朋友,並請他看我定位,我們離開現場是警察
來之後,大約十一點多離開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6頁至
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翔煜、謝孟軒發現詐賭
後,不讓我們離開,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叫我
們聯絡朋友、家人拿錢出來,因為我們跟他們說沒那麼多現
金。我們也不願意留下來處理詐賭的事情,但他們不讓我們
走,當下他們好像說,至少要先拿一半賠償金才能夠離開,
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我們去他們公司關狗籠。還有他們對呂
紹偉動手動腳,因為呂紹偉就是比較不配合,他已經表現出
要離開的樣子,也不願意打電話跟朋友借錢,這件事情也讓
我們心裡很害怕,不敢自行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0頁
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林婉伊於偵
訊時證稱:詐賭被發現後,除打牌的三人以外,還有其他人
上來,對方(即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不
讓我們走,當時我們在房間內打牌,就有人在客廳,且對方
有說他們樓下有人,我們就不敢走,因為呂紹偉一直借不到
錢,他們就一直打呂紹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詐賭的人限制我們不能離開,對方
(即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堵在門口說我
們不准離開,我們想出去也出不去,因為他們看著,後面我
拿到手機,我就傳訊息給我的朋友叫他幫我報警,後來因為
警察到場,我們才可以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1頁至第1
15頁)、證人劉孟成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即張智瑋、朱偉
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識破詐賭後,因對方稱互相不認
識,所以要湊出錢來,才願意讓我們離開。對方口語威脅我
們不能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於偵訊時證
稱:對方(即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曾翔煜等人)發現
詐賭後,把我們關在那裡,不讓我們走,把我們手機收走,
要我們放在桌上,並要陳冠祐他們拿錢出來賠,我好像也被
算在裡面,但對方要陳冠祐付我的部分。呂紹偉有被對方打
,因為他拿不出錢,對方人很多,且一直打呂紹偉,我看到
也會怕。我一直說我要去上班,對方說要等錢到才能走,對
方就是死都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即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
、曾翔煜等人)有要求一定要賠償,不然不能離開,我當時
要上班,要求先離開現場,對方明白表示不可以離開。 除
了對方口頭說錢到,才能夠離開之外,現場有很多不認識的
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讓我的確無法自行離開,還有看到
現場已經有人被毆打,害怕自己如果反抗或強行要離開也會
被毆打,不然我怎麼不敢離開,後來因為警察到場後,我才
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
伊、證人劉孟成之歷次證述,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足認其等
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堪信
為真實。據此,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確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㈣再稽之被告陳冠祐、林婉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二第7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陳冠祐、林婉伊確有其等證
述,於案發時利用手機聯絡友人幫忙報案之情形,又衡諸常
情,倘非彼時被告陳冠祐、林婉伊遭人限制自由,其等當可
自行報警,而無庸特地向友人求救,且後續被告莊信華、呂
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證人劉孟成亦為員警到場後,方脫
困離開本案賭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
第223頁),益徵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辯稱其等未
有不讓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證人劉孟成
離開本案賭場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空言否認犯行,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
瑋、朱偉員、謝孟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經查,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
處罰之輕重相同,對於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
伊應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
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信華、呂紹偉、
陳冠祐、林婉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莊信華、呂
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
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莊信華、
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行為後,刑法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被告花邦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核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於共同剝奪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
冠祐、林婉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逼迫其等賠償詐賭損失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罪。
四、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告莊信
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對於被告
張智瑋、朱偉員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兩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客觀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
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經查,被
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林婉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均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基此,本案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同有上揭
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正值青年,均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智瑋、朱偉員訛詐賭金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
婉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智瑋、朱
偉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被告莊信華、呂紹偉
、陳冠祐、林婉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與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
林婉伊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莊信華、
陳冠祐、林婉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呂紹偉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莊信華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買賣、安裝飲水機工作、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
見偵字卷一第11頁、訴字卷三第132頁);被告呂紹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31頁、訴字卷三
第132頁);被告陳冠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經營
娃娃機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需扶養祖母(見偵字卷一第43頁、訴字卷三第132頁);
被告林婉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59頁、訴字
卷三第132頁),與告訴人張智瑋、朱偉員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三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被告花邦喆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貪圖射倖利益,竟供給賭博場所而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花邦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復審酌被告花邦喆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花邦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送貨工作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祖 父母(見偵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三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以剝奪告訴人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 劉孟成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其等催討債務,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對告訴人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所生 危害程度,與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於本案各自之角 色、分工情形,復審酌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 婉伊、劉孟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張智瑋 、朱偉員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謝孟軒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張智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05頁、訴字卷三第132頁);被告 朱偉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17頁、 訴字卷三第133頁);被告謝孟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另案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廚師、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43頁、訴字卷三第133頁), 與告訴人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劉孟成對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22頁、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又本院審酌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冠祐、林婉伊本案各罪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犯罪時間相同,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莊信華、呂紹偉、陳 冠祐、林婉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莊信華、呂 紹偉、陳冠祐、林婉伊、花邦喆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紹偉、陳冠祐於案發時 ,遭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逼迫賠償詐賭損失,分別 實際支付三萬元、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告呂紹偉、陳冠祐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婉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訴 字卷三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第114頁、第13 0頁),核屬被告張智瑋、朱偉員、謝孟軒本案剝奪他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