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4年5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