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津儀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2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津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9,2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廖津儀於民國110年間與陳仕杰、林青弘共同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000○0號、174號之一維空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維公司),由林青弘擔任負責人,陳仕杰主責店面經營,廖津儀擔任財務會計,並由林青弘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一維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維公司帳戶),交由廖津儀保管,作為一維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廖津儀身為一維公司財務會計,係受一維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財務管理與規劃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林青弘之同意,利用其掌管一維公司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一維公司款項241萬9,292元(起訴書原載500萬元,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挪為私用,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損害林青弘合夥投資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津儀固坦承擔任一維公司財務會計,且將一維公
司部分款項挪為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林青弘提告我侵占公司款項500萬元,部分用在我私
人用途,部分用在公司裡。供我私人用途部分算是我私人的
薪水,多少錢我不記得,(後改稱)100多萬元部分,我都有
跟公司交代清楚,也都給林青弘他們,另有200多萬元部分
,是我跟公司借錢,我有簽本票、借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林青弘於110年10月間結束合夥關係
,經雙方結算後確認被告曾向一維公司借款288萬7,707元,
並有簽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明細等文件,故被告係向一維公
司借款,並非私自挪用公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與陳仕杰、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鎮
區○○○000○0號、174號之一維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
陳仕杰主責店面經營,被告擔任財務會計,受一維公司委託
處理該公司財務管理與規劃,並由告訴人出資500萬元,存
入一維公司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一維公司營運資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弘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維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討論設立一維公司時,提到我可以出資,由陳仕杰負責技術資源,廖津儀則擔任公司的財務管理,而由我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50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那500萬元存在一維公司帳戶裡,該帳戶交由廖津儀管理,但3個多月公司籌備都沒什麼進展,廖津儀還說500萬元已經花完了,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廖津儀說她拿一部分錢私用,且說那些錢算是跟我借的,我就請她核算帳目,她寫了借據跟債務清償明細給我,最後簽了一張金額241萬9,292元的本票來保證她會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92至97、107頁),指稱其原以向中租公司貸款500萬元作為一維公司之資金,並全數存入一維公司帳戶,惟公司籌備3個月均無進展,期間被告曾告知該筆資金已花用殆盡,經其提出質疑後,被告始坦承將部分資金挪為私用,並自行清算帳目後,出具債務清償明細及簽發金額241萬9,292元之本票,以擔保日後返還;繼觀證人林青弘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明細(立書人為證人林青弘及被告)記載「所欠帳目」確實包含「⒈公司帳務本票金額為0000000元」,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青弘之簽名落款,被告另簽發(票號:273501)面額241萬9,29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被告已於債務清償明細及所欠帳目處簽名確認等情,有債務清償明細(含所欠項目)、系爭本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0600號卷第71至73、85頁),該債務清償明細與系爭本票內容亦相互對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200多萬元部分我有簽本票和借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7頁),而自承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爭執前述文件簽名之真正(僅爭執遭脅迫而簽立,惟未有合理辯解,詳如後述),足佐證人林青弘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告知其他股東,由我提供勞務以領取薪資,並預支薪資,每次所領薪資不固定,週期也不固定,當時公司的帳簿及印章均由我保管,而我在取得林青弘同意後,自行領取現金作為薪資,但具體領取時間及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帳簿也已經交還給白沛蓁等語(見偵緝字3522號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一維公司期間領到約薪資50至60萬元,每月約5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9、126頁),而表示已有告知一維公司股東其以勞務換取薪資,並經證人林青弘同意後自公司帳上預支現金作為薪資;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本來是沒有薪資,所以我有跟他(指證人林青弘)講我會用到公司的錢,他就跟我說那都要算借支,所以我才寫借支(即債務清償明細之241萬9,292元),當時我孩子出事,需要繳律師費和生活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顯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自相矛盾,若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證人林青弘已同意其領取(或預支)薪資,則實無須另行簽立「借支」之文件;反之,既然被告明知證人林青弘認為該款「都要算借支」,即顯示證人林青弘自始未同意將之視為薪資,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被告與陳仕杰、證人林青弘共同合夥經營一維公司,由證人林青弘出資50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陳仕杰主責店面經營,被告擔任財務會計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林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要給廖津儀薪資,是大家一起合夥開公司,他們還說要占比,我為什麼還要付薪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可知證人林青弘與眾人合夥創立公司,其本人出資500萬元,而被告、陳仕杰主要皆以勞務出資參與經營,證人林青弘、被告、陳仕杰彼此應屬平等地位,公司尚處草創階段,證人林青弘自己亦未支領薪資,自難認其有可能同意被告額外取得薪資,否則顯然不符合夥人間財務分配之公平,證人林青弘此節所證不僅有前揭債務清償明細及系爭本票可佐外,亦較符合一般合夥關係設立公司時對於薪資分配之常理,堪信屬實,反觀被告不僅說詞矛盾,況其為一維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卻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自該公司處受領薪資之證明(如薪資協議、會計憑證或稅務申報資料佐證),對於受領之時間、次數、金額亦不能確認,其空言辯稱241萬9,292元中部分為其之薪資乙情,自不足信。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0多萬元部分是我要跟一維公
司借的錢,我也有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
此陳述益徵該款項非薪資性質,而屬借支,足見其先前主張
自領薪資之說難以成立。惟借支之說恐亦難成立,依證人林
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津儀從一維公司帳戶挪走錢,跟
我講錢用完了,我問她錢去哪裡,她才跟我說做私用,借錢
的這件事情,是用完才跟我說算是跟我借的,我事後才同意
當作是借她的,因為我只希望能把錢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95至96、107頁),而表示其起初不知一維公司帳戶之財
務狀況,直至被告自承將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後,證人林清弘
欲將該等款項拿回,嗣後才同意被告以借貸方式償還款項,
並非事前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亦確實未能提出雙方
事前之借款契約為憑;再者,一維公司帳戶於110年5月27日
由中租公司跨行轉入一筆500萬元,該帳戶陸續頻繁「現金
提」、「轉帳」、「電匯」、「現金」等支出,直至110年8
月10日「電匯」支出2萬238元為止,帳戶餘額僅1萬948元等
情,有一維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600號卷
第59至65頁),而觀卷附債務清償明細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
10年10月」,「所欠帳目」立書人即證人林青弘、被告之簽
名落款日期分別為「110.10.20」、「110.10.18」,另被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等
節,亦有前揭債務清償明細、系爭本票存卷可查(頁次同前)
,由此可見,上開債務清償明細及本票簽立之時間點,均係
一維公司該筆500萬元資金已幾乎耗盡、帳戶餘額僅剩1萬餘
元之際,始由被告與證人林青弘所共同簽立,可徵證人林青
弘所述因發現一維公司款項遭被告挪用後,為期追回款項始
同意以借支方式處理等證詞,較符合一維公司帳戶資金使用
殆盡之時點及上開文件書立之順序,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是被告所辯事先已得證人林青弘之同意借支乙節,難
認可信;況衡酌證人林青弘為創設一維公司,特地向中租公
司貸款5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又依證人林青弘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僅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因被告從事房
地產投資遂合夥開設店面經營等情(見訴字卷第94頁),顯見
雙方並非故舊至交或有深厚私誼,而證人林青弘作為一維公
司之負責人,理應以一維公司之設立與營運為其首要責任,
倘無緊急情事,自無隨意將巨額資金挪用出借予他人之理,
尤難想像證人林青弘竟會允許將近半數之資金借予無深交情
誼之被告作為私人用途,否則實有違其作為公司負責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亦與證人林青弘自身財產利益明顯相悖,被告
前述辯稱亦與情理不符,殊不足採,反徵證人林青弘前揭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屬實在。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債務清償明細不是我打的,都是「白小姐」(應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白沛蓁,下同)打的,她跟林青弘想把我踢出去,威脅我,所以我才簽,241萬多元我也沒有細算,就覺得可能欠一維公司這麼多,我就簽給她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而辯稱債務清償明細係遭白沛蓁威脅所簽,帳目並非真實,然若債務清償明細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其又何以另簽發金額完全相符之系爭本票作擔保?倘如被告所辯係遭受逼迫,則擔保該債務清償明細之系爭本票恐亦因被迫情境而簽發,發票日理應於債務清償明細成立之後,然而,然被告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且該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債務清償明細所載日期則為「中華民國110年10月」,被告於所欠帳目之簽名落款日期亦為「110.10.18」等情,均已如前所述(頁數同前)。由此觀之,應係先有系爭本票之簽立,後始作成債務清償明細,被告既已先自主簽立系爭本票,又怎反過來主張所擔保債務清償明細係遭脅迫而簽立,可見被告所稱遭脅迫之說,僅屬卸責推託之詞;再如被告所稱,債務清償明細係在脅迫情形下簽立,此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理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程序,甚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及時提出,以便檢察官展開調查,或使法院得盡早列為爭點調查以便釐清,然而,被告於前開各程序中卻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辯解,直至本案審理後期始突稱遭受他人脅迫,此與一般人於面對重大侵害時之常情顯不相符,益徵其該說法僅係事後空言辯解,難認可信。
㈥從而,被告與證人林青弘及陳仕杰等人合夥經營一維公司,
並負責掌管該公司帳戶及資金運用,理應依合夥之信賴關係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合夥財產,保障全體合夥
人之利益,惟被告竟藉由掌管一維公司帳戶之便,擅自將一
維公司帳戶內241萬9,292元挪為私用,顯已違背其受託管理
合夥財產之責任,致合夥財產遭受損害,進而侵害實際出資
之證人林青弘作為合夥人對該財產應有之利益。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見訴字卷第128頁),且其因具備理
財能力,始擔任一維公司財務會計,於上開行為時年齡已逾
48歲,係足以明辨是非、判斷利益得失之成年人,理應更能
審慎行事,遵守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惟其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明知證人林青弘並未允諾給付薪
資,且其事前亦未獲證人林青弘同意借款,仍然違背管理合
夥財產之任務,擅自挪用一維公司帳戶內巨額款項,致實際
出資之證人林青弘蒙受重大財產損害,此等行為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背信故意,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的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在行
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是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於所謂「他人之物」,是指
有形的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
得為侵占的客體。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侵占
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
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的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
與寄託人間的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
的要件不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2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刑法上的「持有」,重在對
物的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屬民法上的消費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
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的帳戶後,該現金
款項的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
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是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
款項的返還請求權,則存戶對於其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具有事
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銀行存款非寄託人的所有物,
行為人對寄託人的存款亦無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行
為人有挪用寄託人銀行存款的行為,因不合於侵占罪行為客
體須為「他人之物」之要件,行為人亦無將其事實上支配之
物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而應論以背
信罪。查被告係一維公司之財務會計,雖負責一維公司之財
務管理與規劃,而掌管該公司帳戶,惟對於該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持有關係,將之挪用應係背信行為甚
明。
㈡依前揭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擔任一維公司財務會計,應將一維公司帳
戶內款項用於公司創設與營運,卻違背任務,擅自將其中部
分款項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所得(241萬9,292元)、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癌症末期養病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僅靠捐助維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3522號卷第95頁、訴字卷第13至
19、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未扣案之241萬9,292元為被告所私用,迄今尚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犯背信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間與陳仕杰、告訴人共同合夥上 址一維公司,約定告訴人持股80%,擔任負責人,陳仕杰持 股10%,擔任店面經營,被告持股10%,擔任財務會計,並由 告訴人出資500萬元,存入一維公司帳戶中,交由被告保管 ,作為一維公司財務使用,而被告身為一維公司財務會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 意(公訴意旨原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係構成背信罪【見訴字卷第128頁】),於
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一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258萬708元 (計算式:500萬元-241萬9,292元【有罪部分】=258萬708元 )挪做私用,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合夥投資之 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掌管一維公司帳戶內之258萬708元部分 涉有背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簽立之借據、保管契約書、債務 清償明細與系爭本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258萬708元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用 在公司頂讓20多萬元、一維公司向中租公司(誤述為銀行)所 借還款本息26萬元、告訴人購買大溪房屋之貸款,還有買電 腦、桌遊等設備約1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9、123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間與陳仕杰、告訴人共同合夥上址一維公司,約 定告訴人持股80%,擔任負責人,陳仕杰持股10%,擔任店面 經營,被告持股10%,擔任財務會計,並由告訴人出資500萬 元,存入一維公司帳戶中,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一維公司財 務使用,被告利用其掌管一維公司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於11 0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一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中241萬9,292 元挪為私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證據均 引用),然其餘258萬708元是否亦遭被告挪為己用,而涉犯 背信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弘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將一維公司帳戶交給於廖津儀負責財務分 配,陳仕杰負責經營店面,店裡需要買什麼就開明細給廖津 儀支應,他們本來說110年8月可以順利開業,但廖津儀於同 年7月就跟我說資金不夠用,承認有將部分款項作為私用, 而陳仕杰也承認私自挪用68萬元。房東說頂讓店面花費是25 萬元;另在「陳仕杰:一維空間支出明細」中(金額共計68 萬880元),陳仕杰承認只有買筆電和無線電而已,卻自己拿 回家私用等語(見偵字第30600號卷第52至53頁)。 ⑵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也要告陳仕杰,一維公司的 資金裡面有68萬元他拿去用,應該包括電腦、對講機的錢, 廖津儀承認自己挪用200多萬元(有罪部分),廖津儀說陳仕 杰花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0600號卷第114頁)。 ⑶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對於廖津儀所說500萬元部分 當作她薪資的部分有意見,當初她來找我合夥開公司,錢都 是我出,大家都是合夥人,她沒出錢,還要拿我的錢,就算 是薪資,他3個月就花掉我500萬元,怎麼算都不合理,她後
來說錢算跟我借的等語(見偵緝字第3521號卷第70頁)。 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提告廖津儀拿取一維公司的 口罩、防疫茶1箱及監視器,大約是110年6月後的事情,我 問她東西在哪裡?她說監視器拿回家裝,口罩跟防疫茶也拿 回家,雖然她說有部分款項用於公司,我的疑問是用在公司 哪裡等語(見偵緝字第3522號卷第85至86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維公司帳戶有筆中租公司跨行轉帳500 萬元入帳,之後陸續提領現金包括110年5月27日100萬元、 同年6月22日300萬提款,都是廖津儀說有些東西要買,我只 有為結清帳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1萬元的交易,而這500萬 元每月要繳本息都是廖津儀在處理的;另我的大溪農會帳戶 (即大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也是廖津儀在管理,她確實有把錢補進去2次繳房貸;我提 告廖津儀的金額應該要扣掉陳仕杰的68萬元;而帳冊內部歸 一維公司的帳務16萬8,415元,應該是指她花在公司項目上 的錢,不是她挪用的。其他錢我有說花在哪裡要給我清單, 她一直沒給我,但一維公司確實有頂讓1間店面下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102至108頁)。
⑹承上⑴至⑸,證人林青弘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其雖曾主張被告負責管理一維公司帳戶,挪 用一維公司資金達500萬元,惟詳細檢視其指述內容,可知 該金額並未遭被告全數被挪為私用。首先,證人林青弘已明 確表示應扣除其認為係陳仕杰私自挪用之68萬元,該部分與 被告無涉。其次,證人林青弘亦提及公司資金支出包含多項 經營與開店之必要費用,例如每月攤還500萬元借款之本息 、頂讓店面費用、購置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無線電對講機 等設備,以及防疫茶、口罩等物資,帳冊亦記載有16萬餘元 用於一維公司之項目,證人林青弘並提及被告為其代繳納農 會帳戶內之房貸,此等部分均非被告挪用。是除本院已另行 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辯稱薪資或借款部分)外,既然一維 公司確實有上述各項經營所需支出,證人林青弘並委託被告 代繳其向農會申辦之房貸,自難僅憑證人林青弘所證,逕認 定其餘部分(258萬708元)資金全數係被告違背其財務管理任 務所取得。
⒊依卷附「陳仕杰:一維空間支出明細」略以:「680880」、 「應有5-10萬現金未記帳」、「中租6月+7月+8月=﹥26萬×3 個月=78萬」、「楊梅42481×4=169924」,末有被告簽名落 款日期為「110.9/22」等情,有該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30600號卷第79頁),似說明一維公司款項有68萬餘元及 5至10萬元未記帳部分,均由陳仕杰所運用;一維公司尚支
出向中租公司貸款攤還本息6至8月共計78萬元、證人林青弘 所購入楊梅房屋貸款每月攤還本息4萬2,481元,4個月共計1 6萬9,924元;繼觀農會帳戶於110年4月20日「撥貸」1,250 萬元,連續每月扣款本息4萬2,841元,其中「一維度空間企 業社」(即一維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匯入8萬6,000元等節, 有該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 3頁),而可見一維公司確有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證人林青弘所 購入楊梅房屋(詳如後述)貸款;復自債務清償明細以察,記 有「帳冊內部歸一維公司之帳務:168415元」等文字,而依 帳冊內部歸一維公司帳務記載「5/28楊梅房屋稅單:12800 元、6/2顧問費(楊伊帆律師):30000元、6/8酒精一箱(500 ml*20瓶):1980元口罩(一盒50個@140)(一箱40個)5600元、 手續費15元、6/31楊梅稅金:100000元、代書費:20000元 ,合計168415元」、「印表機12385元、換印表機6560元、 請補發票」,並有被告及證人林青弘之簽名落款(分別為110 .10.18、110.10.20)等節,有該債務清償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0600號卷第71至75頁),以上可知除前開本院已認定 被告涉犯背信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所運用一維公司帳戶 款項258萬708元似非全數於私人所用,亦可見一維公司帳戶 內有部分款項確實用於該公司之籌備與營運。
⒋況且,證人林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貸款500萬元,廖津 儀跟我說2個月後開店,但3個月過去,她說資金用完了,我 問她錢花去哪,她說部分私用(即有罪部分),部分花在公司 ,我請她給我清單,我也沒有說500萬元都要賠,我不清楚 債務清償明細上所列花費具體用途、不知實際公司頂讓的錢 是多少,也忘記500萬元貸款的每月本息及如何扣款,都是 廖津儀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92、94至96、102、105至10 7頁),可見證人林青弘對於一維公司設立初期相關財務之運 用及支出情形了解有限,而對帳務流向及用途未完全明瞭,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一維公司帳戶內258萬708元款項流向及用 途均為被告私自挪用之相關證據,是關於一維公司帳戶內之 500萬元,扣除前開確定為被告挪為私用之款項241萬9292元 ,其餘款項258萬708元是否亦為被告所挪用,綜觀卷內事證 實未能認定。
⒌準上各情,皆足佐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 :一維公司帳戶內款項部分用在公司頂讓20多萬元、公司所 借500萬元每月還款本息26萬元、林青弘購買大溪房屋的貸 款,還有買電腦、桌遊等設備約10多萬元、顧問費、楊梅房 屋稅,這些都不是我私人挪用,不應由我承擔等語(見偵緝 字第3522號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49、124至125頁),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與證人林青弘間就一維公司帳目雖 有爭議,但在未見足以證實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其受託義務 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依證人林青弘之指訴,逕認定告 就一維公司帳戶內其餘258萬708元部分亦構成背信之犯行,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推薦告訴人以1,250萬 元購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築物(下稱楊 梅房屋),告訴人並將名下農會帳戶(詳細帳號如不另為無 罪部分理由欄㈡⒉⑸所載)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以俾利被告 代其處理楊梅房屋之買賣事宜,被告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 章悉數由其掌握而有機可趁,竟俟告訴人取得楊梅房屋所有 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擅自 冒用告訴人名義將楊梅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段森豪,並於租 賃契約書(即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 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 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 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青弘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指述、證人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附有告訴人與被告簽 名之書面(文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系爭租約上, 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印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有經過林青弘授權代簽的,
事前有跟他說,事後有也有跟他報備,只是沒有給他看系爭 租約,他都是有同意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事 前有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且被告於簽約時有出具告訴 人之委託書,甚至在告訴人加入租賃楊梅房屋之LINE群組後 ,未對被告出租楊梅房屋一事提出質疑,可見被告係基於告 訴人之授權,始與段森豪簽訂系爭租約,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推薦告訴人以1,250萬元購入上址楊梅房 屋,告訴人並將名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以俾 利被告代其處理楊梅房屋之買賣事宜,被告於110年8月30日 ,以告訴人名義將楊梅房屋出租予段森豪,並於系爭租約代 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印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不動產專員吳金龍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楊梅房屋承租人段森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租約、證人吳金龍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有證人林青弘與被告簽名之書面(文 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在系爭租約上代簽證人林青弘之署名及蓋用其印文是 否經證人林青弘之授權。
㈡證人林青弘於警詢時證稱:廖津儀介紹我去大溪農會辦貸款購買楊梅房屋,農會撥款1,250萬元給我,我將農會帳戶存摺交給她,但我於110年10月有去房子(即楊梅房屋,下同)那邊看,意外發現房子怎麼有人住,詢間後才知道她未經我同意將房子出租,而租客(即證人段森豪,下同)後來得知我是屋主,系爭租約根本就不是我簽的,是她用我的名義租給租客的等語(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38、41至42頁),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投資而購入楊梅房屋,想要直接賺價差,貸款1250萬元,每月的還本息約4萬2,000元,房子購入5個月後,廖津儀跟我說房子暫時還沒賣出去,可以先找人租房,來租分擔房貸,我同意她的建議,所以我有請她幫我找租客,等找到後我再來簽約(我沒有簽委託書給她),後來她於110年9月才跟我說房子租出去了,我說我沒有簽名,妳是租給誰,還問她租金匯到哪裡,她說會匯到我農會帳戶,而當時我的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證件都在她那裡,她簽完才告知我,每月約2萬元的租金也匯到農會帳戶裡,我覺得莫名其妙,於110年10月聯繫到吳金龍,才知道實際上是租給段森豪,想說反正已經租出去了,就重新再簽約,並加入LINE群組討論租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0600號卷第140至141頁、偵緝字第3521號卷第70頁、訴字卷第93至94、97至102頁),可知證人林青弘於警詢時表示其於前往楊梅房屋巡視時意外發現有人入住,進而得知該房屋遭被告擅自出租,並指系爭租約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出其本人,似乎對被告出租楊梅房屋之事毫不知情;然而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卻有所轉變,證稱被告確曾建議可將楊梅房屋出租,以分攤高達1,250萬元房貸所生之還款壓力,其亦表示同意出租,但要求須在找到租客後再通知其親自簽約,並無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惟後續確實經由被告通知楊梅房屋已出租,儘管被告未事前通知、擅自蓋其印章,仍選擇接受既成事實,重新簽約,並加入LINE群組討論楊梅房屋租金分配事宜,顯示證人林青弘真正在意者並非出租行為本身,而是未經本人確認租客及未親自參與訂約程序,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完全不知情、事後驚訝發現之說法顯然有異。 ㈢繼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 ,租賃期間為1年,簽約日期為110年8月30日(實際為110年8 月27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8 5至87、97頁),而證人林青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於110年9月告知其關於楊梅房屋已出租之事,業如前述( 見偵字第30600號卷第140頁、訴字卷第99至100頁),則系 爭租約成立及生效時間,與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主動致電通 知證人林青弘楊梅房屋已出租之時間點極為接近,若被告認 知其未經證人林青弘同意擅自出租楊梅房屋,理應有所顧忌 、隱匿不報,實難想像竟於簽約不久旋主動通知,足見其主 觀上極可能認為已獲證人林青弘之授權,而其代簽署名及蓋 章。況自被告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LINE對證 人吳金龍表示:「這幾天,我會跟我房東講-您這邊在辦社 會住宅的部分。看他的想法,如果他自己要直接跟您聯繫, 我會再通知您的」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183至184頁),可知被告在處理楊 梅房屋租賃事宜時,並非有意隱瞞或私下出租,反而明確將 自己定位為協助轉達之角色,並承諾將相關情況告知證人林 青弘,甚至欲促成房東即證人林青弘與證人吳金龍直接聯繫
;再參證人林青弘所述被告確於110年9月間告知楊梅房屋已 出租之時間點,與該則訊息內容相互吻合,可合理推知被告 始終自認係在授權範圍內處理出租事宜,而非未經同意而擅 自出租。
㈣證人段森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透過591租屋網上看到楊梅房屋,和吳金龍聯絡,於110年8月27日跟廖津儀簽約,有交付4萬4,000元押金給廖津儀,另外匯款給吳金龍2萬元是110年9月之房租。110年10月至11月的租金2萬元及2萬2,000元,是匯到林青弘的農會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47至49頁),而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簽約並交付4萬4,000元押金,110年9月房租2萬元係匯給證人吳金龍,而同年10月與11月租金則均匯入證人林青弘農會帳戶;復證人吳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段森豪匯款2萬2,000元至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楊梅房屋110年9月的租金,其餘租金都匯到林青弘農會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24頁);而系爭租約第3、4條所載略以,租金約定及支付,每月房屋租金為2萬2,000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4萬4,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出租人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87頁);再觀被告與證人吳金龍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吳金龍於簽約前向被告說明,房屋租金每月為2萬2,000元,2個月押金共計4萬4,000元,總計應收6萬6,000元(2萬2,000元+4萬4,000元),租客(即證人段森豪,下同)於簽約前先支付2萬2,000元訂金,而房東(即證人林青弘,下同)借用房間內放置物品,需每月補償租客2,000元,故當日房客僅備妥4萬2,000元(6萬6,000元-2萬2,000元【訂金】-2,000元【補償費】)。同時,證人吳金龍墊付款項(滅火器、偵煙器、熱水器)3萬2,500元及額外費用(換門鎖、鐵捲門、遙控器)2,700元,合計3萬5,200元,並請款發票處理。最終計算餘額為房東應收總額6萬4,000元(即押金4萬2,000元+訂金2萬2,000元),扣除證人吳金龍代墊費用3萬5,200元,即為2萬8,800元(6萬4,000元-3萬5,200元),證人吳金龍因此詢問被告是否需開發票,並提議若需開立,將此2萬8,800元款項先匯至房東指定戶頭,該金額即為實際扣除代墊費用後,房東尚可領取之餘額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173至181頁),反映出被告在履行系爭租約前必須支出之必要準備及整修費用,而一般因應房屋出租所生之必要整修與設備更新費用,可能先以承租人所繳納之押金抵充前期支出成本,待租金收入穩定後再行結算,被告係以押租金項下所收取之款項,合理用以支付上開如熱水器安裝、鐵門控制器更換、消防器材添購等項目,均屬為達成出租目的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且經過明確對帳、計算餘額後,委託證人吳金龍將剩餘款項匯入屋主即證人林青弘農會帳戶,均合乎常情;而證人林青弘農會帳戶於110年4月20日「撥貸」1,250萬元,連續每月扣除房貸本息4萬2,841元,於扣款前不時有資金匯入,其中於110年8月31日確實有筆2萬8,800元「租金餘額」轉帳收入、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1日各筆2萬元「段先生楊湖路租金」、2萬2,000元「楊湖路三段租金」轉帳收入等節,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在整體出租流程中,僅係協助證人林青弘出租楊梅房屋,關於租金收益全數實際匯入農會帳戶,並無直接流向被告,客觀上系爭租約利益最終仍歸屬於證人林青弘本人,被告僅係協助簽約,既無額外獲利,倘若其並未認為已獲證人林青弘授權,為何要以證人林青弘名義訂約、蓋章,反而讓自己承擔被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是由相關租金匯款紀錄與雙方事前就出租事宜曾有溝通及共識可見,被告極可能認為其係經證人林青弘授意及委託,認為有權代為辦理出租事宜,方始透過證人吳金龍與證人段森豪簽訂系爭租約。 ㈤至於證人林青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農會帳戶都是廖津儀在管理,該帳戶交易明細中小額提款都不是我所為,是廖津儀把租金領出來挪用,沒有繳貸款,但她中間確實曾有把錢補進去2次,但之後都沒有繳了,變成我自己繳等語(見偵緝字第3521號卷第70頁、訴字卷第102、107至108頁),而觀證人林青弘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頁次同前),「租金餘額」轉帳收入2萬8,000元後,帳戶餘額2萬9,436元,而於110年9月10日提款2萬9,000元,於同年9月22日跨行轉入4萬2,200元,緊接於同年9月23日支出房貸本息4萬2,841元;復於同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間,陸續以現金提款、跨行轉出共約2萬7,000餘元,但於同年10月27日、28日連續跨行轉入共計4萬2,000元,並接著於同年10月28日支出房貸本息4萬2,841元;由此可見,被告雖有自農會帳戶提款、跨行轉出等行為,惟均於繳納房貸本息前主動補足金額,使帳戶得以順利扣繳楊梅房屋貸款,資金用途與時序皆吻合證人林青弘所述被告有2度補錢至農會帳戶繳房貸之說法,而非證人林青弘所謂被告挪用租金未繳貸款之情;另查證人林青弘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辦理農會帳戶之存摺掛失與補發(詳如後述),因此自110年11月起之交易紀錄均為證人林青弘自行操作,與被告無涉,從而,證人林青弘農會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被告持有該農會帳戶期間並未出現被告私自挪用而未繳房貸之具體情形,其提款、轉帳等行為在貸款扣繳前均有補足餘額,足徵被告以證人林青弘名義與證人段森豪訂立系爭租約,以便房租收入可用於償還楊梅房屋貸款,並非圖利於己,實無逾越權限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 ㈥依證人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青弘知道楊梅房屋出租後,他就概括承受這個合約,讓合約再往下走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可知證人林青弘雖於事後得知被告未經其親自簽署系爭租約即逕行出租楊梅房屋,然並未否認該租賃關係之效力,反而選擇概括承受,與租客即證人段森豪重新訂立契約時,租賃標的、條件幾乎未變更,足見其並未否定整體出租安排;復證人林青弘於110年10月29日加入LINE群組名稱「楊梅楊湖路三段」(下稱本案LINE群組),直至110年11月11日,證人段森豪表示因個人因素要終止楊梅房屋租約止,期間證人林青弘仍未就系爭租約之簽立表示任何否認,且過程持續由被告(LINE暱稱「Sophie楊梅廖小姐」)代為處理日常租賃事宜及退租交接,亦未撤回委任或另尋他人處理等情,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213至225頁),顯示其對被告居間協助行為持實質授權之態度,是縱使證人林青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發現楊梅房屋已經出租後,想說反正已經租出去了,我就跟承租人重簽1份租約,重簽租約後才加入本案LINE群組討論租金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1頁),就此情形觀之,雙方間雖對是否須由房東即證人林青弘本人親簽租約似存在溝通落差,但證人林青弘自始即同意由被告協助招租、管理,被告亦合理相信已獲得足夠授權,始代為簽約、收租,並處理出租前必要事宜,其主觀上應係認業經證人林青弘之授權,其行為應屬基於認知受託所為,本案毋寧是因雙方授權界限未明或認知差異所致,尚難認被告於系爭租約上代簽證人林青弘之署名與代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㈦至於證人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及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 8月受廖津儀委託代租上址楊梅房屋,當時廖津儀有出具屋 主林青弘的委託書,是我將檔案傳給她,她寫好給我,而系 爭租約出租人是林青弘,由廖津儀簽名、蓋章,出租給段森 豪等語(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24、234頁、訴字卷第81至85 頁),表示被告曾填載證人林青弘之委託書,以示其係經由 證人林青弘授權出租楊梅房屋,代訂系爭租約,而證人吳金 龍於110年8月25日傳送「附表單2.代理人授權書.pdf」檔案 被告乙節,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173頁),另證人林青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並未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乙節,有如前述(見訴字卷第100 頁),然被告既因證人林青弘同意由其協助尋找房客並處理 楊梅房屋出租相關事宜,自認係基於授權而行使管理職能, 遂合理認為其有權處理租賃程序之全部事務,因此,證人吳 金龍要求出具正式委託文件時,被告自行填寫委託書亦屬合 理作為,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青弘希望租金不要再匯到 農會帳戶,並終止農會帳戶,不讓廖津儀繼續使用等語(見 訴字卷第89頁),復證人林青弘之農會帳戶於110年10月27 日申報存摺掛失及補發新存摺等情,有大溪區農會113年1月 2日桃溪農信字第1130000001號函存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522 號卷第77頁),誠然,證人吳金龍指出證人林青弘曾於租賃 期間要求租金不再匯入其農會帳戶,並辦理補發存摺以終止 被告對帳戶之使用權限,惟該等作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系爭租約簽訂及履行後之事後行為,且根據農會帳戶交 易紀錄及租金持續匯入事實可見,證人林青弘並未主張解除 租約或否認租賃關係,而僅係基於帳務處理與農會帳戶管理 之考量,改變後續收租機制。況且,該階段證人林青弘與被 告間已發生一維公司財務爭議,確有被告挪用款項糾紛存在 (有罪部分),導致信任關係破裂,然此等事後發展,並非系 爭租約簽訂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故不應據此反推被告當時 未獲證人林青弘授意協助尋找房客,並處理相關楊梅房屋出 租事宜,被告主觀上亦合理相信係受其全權委託,始代為訂
約及後續管理。
㈨至於證人吳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廖津儀 說楊梅房屋是借名登記在林青弘名下,就是她說這房子實際 是她的,林青弘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字第48502號卷第23 4頁、訴字卷第81、83至84頁),然證人吳金龍與被告上開11 0年9月3日之LINE對話(見無罪理由欄㈢),顯示被告自承其 與「房東」(即證人林青弘)為受託與委託之關係,其身分係 協助出租事務之居間協力者,而非真正的所有權人,其於實 際處理租賃過程中始終以「房東」稱呼證人林青弘,亦未主 張楊梅房屋為其自有,則證人吳金龍前揭證稱被告自稱借名 登記,係楊梅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說,顯與客觀對話紀錄相 悖,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且關於告訴人遭冒名製作之系爭租約,尚不能 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則公訴意旨未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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