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秋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秋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7時50分
許,因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滋事,經桃園市警察局
大園分局員警張志麟獲報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到場處理。詎
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員警張志麟大聲吼叫,並
持長柄鐮刀接近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志麟,復對員警張志麟揮
舞長柄鐮刀,員警張志麟為阻止被告,即以辣椒水噴灑被告
臉部,並喝止被告將手中長柄鐮刀放下。嗣被告遭現行犯逮
捕,並當場扣得長柄鐮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鐮刀阻止員警,然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客觀行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強暴脅迫,也沒
有攜帶兇器,長柄鐮刀是在我家拿的,我都沒有做什麼事,
警察對我上銬,他到我家,我家農具很多,有兩個警察進到
我家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後於審理時辯
稱:當天是晚上6點多,我叫警察不能進來,我家的土地他
能進來嗎,他沒有搜索票,我沒有拿鐮刀,我回去警察用毒
給我吃,我摔在浴室多次,那兩瓶水有毒等語(本院訴字卷
二第129至1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起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在其住處前鬧事,經
民眾報案,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張志麟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駕駛警車到場處理,被告對於身穿制服之員警張志麟
吼叫並持長柄鐮刀接近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志麟,復對員警張志麟
揮舞長柄鐮刀,員警張志麟為阻止被告即以辣椒水噴灑被告
臉部,並喝止被告將手中長柄鐮刀放下,再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速偵卷第9頁)、密錄器畫面(速偵卷第
37至41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速偵卷第41至42頁)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當時手持之長柄鐮刀,亦扣案可佐,有扣押
筆錄(速偵卷第25至29頁)、長柄鐮刀之照片(速偵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速偵卷第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0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
30039343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報案電話錄音檔各(本院訴
字卷二第25至29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足認定。
㈡、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警車在前面我就出來大
聲吼叫並手持長柄鐮刀向警方揮砍,當時警察有大聲喝令我
將手上的鐮刀放下並請我冷靜,但我都沒有放下,之後警察
朝我靠近並持續跟我說將長柄鐮刀放下,我還持續拿長柄鐮
刀向警方揮砍不想讓警察靠近我,之後警察就持辣椒水朝我
臉上噴,我因為臉部疼痛就將鐮刀放下,警察就將我逮捕,
密錄器和行車紀錄器畫面是我本人,扣案長柄鐮刀是我所有
,我這兩天都吃1餐,有點餓昏了神經錯亂才追砍警察,我
知道警察穿制服在服勤執行公務中等語(速偵卷第14至1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那邊吶喊,喊一喊看到警察,我有持
鐮刀對警察揮砍,我也不知道會什麼要這樣,當時精神不好
,當時警察有穿制服和開警車,前面我就拿刀揮砍和追,警
察一直喝止我退後,叫我放下刀,後來我有放下,我承認放
害公務等語(速偵卷第52頁),核與前揭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扣案長柄鐮刀對員警張志麟
揮舞之妨害執行公務故意及犯行。
㈢、至被告稱:我有證據要調查,有刀子、椅子、衣服,還有我
房子裡面的東西都不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28至129
頁),然未敘明上開物品之調查方法與待證事實,而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罪。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黃德秋於涉案
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
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12頁)。上開鑑定報告
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綜合身體狀
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測結果後,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醫看精神科,但已經有段時間沒就醫等語(速偵卷第15頁),
以及被告最後一次就診為103年3月4日因胡言亂語、語無倫
次、明明前面沒人仍一直揮手要別人離開而經家人送急診,
此有桃園療養院急診病歷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0頁)
可參,又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無可能對
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揮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因「思
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晤談與行為觀察顯示個案(即
被告)10多年前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症重(如妄想、幻覺),個
案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穩定回診追蹤;案妻
曾觀察到個案有精神恍惚以及居住環境散亂的情形(本院訴
字卷二第112頁),並綜合評估:黃員(即被告)目前與案妻
是分居狀態,案妻對於黃員的狀況多只能提供事後協助;黃
員已發病多年,雖曾接受住院治療過,但因乏病識感,對於
精神科的治療多是拒絕的,近幾年因家產問題,黃員的情緒
狀況更不穩定,案妻雖希望黃員能就醫,但多無法讓黃員配
合(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等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被強制進精神病院,沒有工作,一個人住等語(本院
訴字卷二第129至130頁),是已難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家人協
助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並審酌被告本案係經民眾報警而
在室外持鐮刀對到場員警揮砍,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
故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
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
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
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六、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