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0號
TYDM,113,訴,710,2025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96、180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作為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以LINE與謝育宗聯繫並談妥
以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作
為交易內容後,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謝育宗以牟利。
 ㈡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以LINE與李光琳聯繫並談
妥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為4,000元之價格作為交易內容後,
於113年2月29日上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
克予李光琳以牟利。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
、886、887、888、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
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227至2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496號卷〈下稱偵14496卷〉第205至209、243至248、253
至2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訴卷第203至207、223至231
、259至282頁),核與證人謝育宗李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14496卷第85至87、101至106、231至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下稱偵1
8085卷〉第25至30、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謝育宗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057728號鑑定書、被告與李光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李光琳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496卷第33至34、37至41、45至47
、237至242、261至263、285至289頁;偵18085卷第55至67
、69至74頁;毒偵卷第31、3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賣17.5公克給謝育宗的2萬元
我有拿到,賣給李光琳的4,000元我沒有拿到,因為我讓他
賒帳,原本是說我從宜蘭回來之後他會給我,但我從宜蘭回
來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頁),
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
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
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陳稱係向吳知易取得,惟吳
知易否認此情,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以致未能查
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8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82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均
函覆稱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97、99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
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
施用毒品之習性、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非近,販賣對象亦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非高等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殘留,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可參,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2 6頁),屬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係使用LINE與謝育宗李光琳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 告憑以使用通訊軟體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已 經損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本案之後另行購 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頁),是卷內既乏證據可徵該手 機現仍存在,沒收該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陳有 實際取得價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屬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 稱尚未實際取得價金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 李光琳亦稱其尚未給付價金(見偵18085卷第28頁),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價金,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徵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4496卷第261至263頁): 檢體外觀: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 驗前總淨重:41.1760公克 鑑驗取用量:0.0391公克 驗餘總淨重:41.1369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8%,純質淨重28.7408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4496卷第261至263頁):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袋 驗前總淨重:2.3030公克 鑑驗取用量:0.0004公克 驗餘總淨重:2.3026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728號鑑定書(見偵14496卷第285至289頁): 檢體編號:現場編號A1、A10 檢體外觀:均為玫瑰金色包裝,抽取A10鑑定,內含黑色黏稠物質 驗前淨重:0.42公克 鑑驗取用:0.42公克 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不能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4 磅秤1臺 5 夾鏈袋1批 6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4496卷第261至263頁): 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