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正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莊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登入社群軟體(BA
ND),以暱稱「查無此人」,在公開群組「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
所」張貼:「桃園執商 51執1台29半台17 觀音王555 1台28 半
台15 速速私密」等兜售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者
,經由社群軟體(BAND)與莊永正洽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
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會面交易。嗣莊永正
依約抵達上址,將交易標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第159頁、訴字卷第130頁、第172頁、第2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毒
品照片、社群軟體(BAND)張貼毒品廣告、帳號截圖、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108頁、
第1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可獲利二千元
(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8、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
查獲,其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自始
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
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
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
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
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
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
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游
來源為「劉家明」,該人住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二街一帶等
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15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其函覆略以:「被告向警方表示,上
游本名為劉家明,住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二街一帶,詳細地
址事後會配合警方查緝到案,惟被告經警查獲後至今,均未
與警方聯繫,亦無至警局製作相關指認及提供其他有利證據
,就被告所提供資料,範圍甚廣無法令警方查獲與其販賣毒
品案件之相關上游涉案人員,故警方未因被告供述及提供之
概括地址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81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嗣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
游來源為「高明蒼」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再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其函覆略以:「被告於
法院中陳述上游本名為高明蒼,經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被
告亦無法提供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以及與上游交易之實際交
易地點,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警方無法查緝有關涉案
人員到案,故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
犯」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30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44021750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
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為未遂階段,
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另案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偵字卷第
17頁、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 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6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訴字 卷第130頁、第174頁、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 重:18.8007公克。 淨 重:17.5490公克。 取 樣 量: 0.0012公克。 驗 餘 量:17.547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Methamphetamine)。 二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