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615號、第47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招募水電學徒貼文,丁
○○遂與之聯繫,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Y」之人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前與乙
○○碰面,乙○○並駕駛車輛將丁○○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B102室,由不詳之人看管令其不得離開。嗣於翌日,乙○○將丁
○○載往臺中、苗栗、桃園、臺北等地,迫使丁○○以其名下金融帳
戶設定約定帳戶,並將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隨
身物品收取保管後,再將丁○○載回上開大源路地址,持續由不詳
之2名男子看管長達一周。又於一周後某日,乙○○再將丁○○載往
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迫使丁○○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再將丁○○交由不詳之2名男子,駕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繼續看管,令其不得離去,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又約一週。嗣乙○○等人獲悉丁○○之家人通報其失蹤,為
避免遭查緝,不詳之人即向丁○○恫稱:「這幾天的事不要亂說話
,不然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乙○○駕車將丁○○載往苗
栗火車站,同時交還手機等隨身物品後,丁○○始重獲自由,並於
111年8月2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8403卷一第159
至165頁、第171至173頁、第337至339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8403卷一第174至176頁)、告訴人丁○
○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28403卷一第17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8403卷一第179至182頁)、上開大源
路及台中路房屋之租約影本(見偵28403卷一第183至18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全程看管告
訴人丁○○之行蹤,並令其不得與外界聯繫、不得離開上開大
源路、台中路房屋等處而自由行動,時間持續長達約二週,
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尚有未恰,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與不詳之3人於本案犯行過程中,迫
使告訴人丁○○前往銀行申辦約定帳戶、強行取走其手機、私
人物品使其不得對外聯繫等行為,雖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要件,然其等係以上開方式達到私行拘禁之目的,自無庸
再另論強制罪。又其等自要求告訴人丁○○上車時起,至其恢
復人身自由止,縱有更換拘禁地點,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
續進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其等對告訴人丁○○所犯上開
犯行,各行為局部重合,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私行拘禁意思為之,與不詳
之3人間具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犯
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率爾加
入不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即剝奪告訴人丁○○之人身自由長達二週,不惟漠視他人身體
、行動自由法益,更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難以查緝,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上開手段、告訴人丁○○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等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前有相類傷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業、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1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 第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附近,先由同案被告以 介紹被害人戊○○高薪工作為由,使被害人戊○○搭乘被告所駕 駛車輛,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復被害人戊○○知悉工作內 容為出售其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拒不配合後,被告及同案被告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強迫被害人戊○○留宿一晚, 於翌日(第二日)將被害人戊○○載往高雄市某處國泰世華銀 行,使被害人戊○○綁定不知名銀行帳號,惟因銀行行員驚覺 有異而申辦失敗。復被害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載往臺東 縣某旅館過夜,被害人戊○○因不堪遭迫使為上開行為,於旅 館內上吊自殺以明志,惟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發現救下。被告 及同案被告乃共同基於接續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手機 秀出柬埔寨詐騙被害人遭毆打、電擊之影像予被害人戊○○觀 看,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 式迫使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日(第三日),被告 將被害人戊○○載往臺北地區,迫使其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申辦完成後,即由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 。復自該日(第三日)起至112年8月26日間,被告接續基於 上開強制犯意,不定時將被害人戊○○載往基隆、台北、新北 、桃園等地,並將無摺提款序號交付被害人戊○○,由被害人 戊○○提領後將款項無摺存入彭咸運(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被告欲迫使被害人戊○○ 至某銀行辦理公司金融帳戶開戶時,被害人戊○○始趁隙逃離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戊○○所提出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無摺存款紀錄、ATM監視器畫面、汽 車旅館日報表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 及資料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戊○○早 就知道我在做詐欺,是他主動透過甲○○跟我聯繫,我們才會 認識,戊○○說要把帳戶賣給我,我也有給他報酬,我根本沒 有強迫或恐嚇他,他之所以會在上開旅館內上吊,是因為他 自己工作上跟業主有財務糾紛,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戊○○收取其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及 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0頁),核 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8403卷一第123至129頁、第329至332頁、訴字卷 第237至23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8403卷一第131至13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係遭被 告及同案被告誘騙,始會與其等見面,並遭強留於旅館,受 迫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最終因不願配合,始 會試圖在上開旅館內上吊,且被告車上有刀、還會秀出柬埔 寨詐欺被害人遭毆打電擊之影片予其觀看,以此等方式加以 恫嚇其配合等語(見偵28403卷一第123至129頁、第329至33 2頁、訴字卷第230至232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開車載我時, 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名片,他的名字叫 作戊○○,他坐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叫我上車,被告都會叫戊 ○○做事情,有一次我在車上,被告有叫他去郵局ATM操作無 卡提款,我被關在房間裡時,房裡固定有2名年輕人在看管 ,不讓我離開,被管控的人只有我一個人,被告跟戊○○曾經 有到我被看管的房間內,帶我去綁定新的約定帳戶,我當下 不敢跟銀行行員求救,因為他們兩個就在外面,後來也是被 告跟戊○○開車載我到苗栗火車站「丟包」等語(見偵28403 卷一第161至162頁、第337至339頁),顯見由證人丁○○與被 告及被害人戊○○接觸之過程中,證人丁○○絲毫未感覺到被害 人戊○○有遭脅迫或不情願之情形,甚且依其親身所見聞,更 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戊○○應係一起行動、共同強迫告訴人丁○○ 申設約定帳戶、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同夥,此與證人戊○○前揭 證述內容多有出入,從而,證人戊○○雖就上情指證歷歷,然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
㈢再者,被害人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品及資料後,仍曾自 行前往超商等處操作ATM進行無卡存款等節,有卷附ATM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28403卷一第147至150頁),此與證 人丁○○上開所證稱:被告會叫戊○○做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堪 信被告與被害人戊○○間應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被害人 戊○○本案交付帳戶且依指示操作ATM之客觀情狀,明顯與「 壹、有罪部分」之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強迫之情形有所不 同。又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0 3卷一第137頁),被害人戊○○向被告稱:「老哥,我的錢可 以先還給我嗎?我要留給我老婆 星期一我要去到案說明」 ,被告則回覆以「我請問你 你在這邊吃我用我花我住我 我 都不用花錢 豆腐不用吃我這麼多 你剛好就好 臺東來回那 麼多趟沒有一件事辦成 花了那麼多冤枉錢 又浪費我的時間
還幫你處理事情 你現在是當我凱子是嗎?走的時候還他媽 的把你的水車放到我車旁邊 操你媽 你是要害誰啊? 還跟 我要錢 你要不要臉啊」等語,被害人戊○○對此則稱「老哥 我不是這意思 你知道我現在身無分文 兩間帳只拿到2萬多 當作是借給我可以嗎?」、「就是這樣讓車主下車的嗎?」 等語,可徵被害人戊○○於事後確曾向被告索討其交付金融帳 戶之對價,是被害人戊○○交付金融帳戶與被告使用之緣由, 究否確如其上開所證稱係遭被告誘騙、脅迫等語,亦屬可疑 ,且由此益見被告辯稱被害人戊○○係自願出售帳戶以獲取報 酬等語,尚非無據。
㈣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害人戊○○在旅館上吊自殺等情,據以推 論其係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威脅,然而,人欲終結自己生命之 緣由實屬多端,衡以被害人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身 無分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水電工程,與業主間先 前存有債務糾紛等各情(見訴字卷第231頁、第240頁),實 無從排除被害人戊○○上吊之舉措係受債務逼迫所致之可能, 自難憑此審認被害人戊○○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㈤從而,被害人戊○○之指述情節,與告訴人丁○○之證述多有出 入,且由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之對話紀錄,亦堪信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卷內亦無確切客觀事 證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實無 從率以強制、恐嚇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