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5號
TYDM,113,訴,5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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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豐(原名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豐(原名黃啓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培豐(原名黃啓豪)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二號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影響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書弘行車動線而遭鳴按喇叭,黃培豐竟基
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反覆以向左行
逼近周書弘所駕車輛、又急煞之方式危險駕駛,三次阻擋周書弘
所駕車輛之行車路線,妨害周書弘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迫使周書
弘所駕車輛不斷躲閃,終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黃培豐所駕車輛
之左後車尾,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黃培豐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7至99
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下午18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二號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影響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周書弘行車動線,嗣被告有
於告訴人車輛欲自其車輛左側超車時,以向左前行駛復又急
煞之方式,欲往前行駛,後告訴人車輛右車頭碰撞被告車輛
左後車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
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事發前有對我逼車,在我車輛要往
前時,他駛入我車輛的左方卡住我不讓我前行,我看他沒有
前行,我才緩行往前,我起步後他又加速向我逼近,因為我
右方有車輛,左後方有告訴人,才會變成事故圖這樣好像類
似蛇行的狀況,但我沒有蛇行,我是往車道中央切入,而且
我有打警示燈以告知後方,當我駛入中間,告訴人車輛是在
內側車道及中央車道的分隔線上,他在後面衝撞我,而且確
實有撞到,他撞到我以後又加速往前開到我前方,停止後下
車非常不理智的到我駕駛座對我辱罵,他又回去他車上再回
來,再對我做辱罵,他就是表明要撞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23
至125頁,本院訴卷第29至35、91至101、141至1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訴卷第143至153頁),並有現場
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等件在卷
為佐(見偵卷第39至45、75、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93至97
、103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弘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行駛至高鐵北路1
高鐵桃園站外側車站,我見我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車道上,我無法通行且當時我
後面也有車,因此就向對方按喇叭一下(約一秒),但對方
還是沒有移置車輛,所以我又向對方長按喇叭(秒數我不記
得),接著對方就有往前開一點後我就可以切出該車道,接
著我切至中間車道準備繼續向前行駛時,對方就從右側不斷
向我的車子方向壓迫,迫使我為了避免碰撞必須讓道且要往
左邊車道閃避,但當時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也有車輛,我不
可能自顧自的隨意切換至左側車道,大約壓迫三次兼蛇行後
我真的閃不了就與他發生碰撞了,我已經閃避至內側車道仍
然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並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車輛行駛在外車道,右邊是紅線,但有一排
違停車輛,而被告的車是併排在違規停車車輛的再外側,在
我的正前方擋在路中央,這時候我無法通行,我按喇叭,這
時候前面這輛車並沒有離開現場,我們在現場僵持了大概幾
10秒、1分鐘吧,因為我的外側即中線車道持續有車輛通過
,我也沒辦法前進,並且我跟前車距離是很靠近的,直到對
方稍微往前,我才從外側車道要行駛中線車道準備離開,就
在我準備離開的同時,本來違規的那輛車開始對我有多次逼
車之行為,逼車行為就是被告一直向我行駛的中線車道靠近
,就是從他的車道一直試圖切到我前面,然後又急煞車繞回
去,數次重複這樣的動作至少3次以上,最後就發生碰撞,
被告應該不是要超車,因為要超車他就通過就好,但他沒有
選擇通過,他是不斷向內迫使我減速讓道,我也多次閃避,
不然前幾次就該撞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弘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均為前後一致之供
述,未見有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堪認其所證非虛。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
可知被告先違規將車輛停在事發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阻礙後
方車輛通行,遭告訴人多次鳴按喇叭,均無動於衷,嗣告訴
人尋空隙切入中線車道而自被告車輛左方繞道前行,且幾乎
已將駛過被告車身時,被告車輛卻突然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
斜衝而出,迫使告訴人車輛急煞後向左偏移前行,被告車輛
又再次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靠近,迫使告訴人再次煞車後,
又再次向左偏移,而後以數次反覆靠近告訴人車輛後駛離又
再次靠近之微蛇行方式,持續切入搶佔告訴人前方車道,迫
使告訴人車輛多次急煞,且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不斷往左前偏
移,終至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復有如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3至112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有反覆以向左行逼近又急煞等蛇行方式危險
駕駛,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兩車行車紀錄器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違規逕行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致後
方車輛均無法通行,告訴人為通行只得自被告車輛左方繞行
,原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車輛亦係
以此方式通行,此與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並無不合,自始
未見告訴人有何「逼車」之舉,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卷證
不符;又被告辯稱當時其右方有臨時停車之車輛要出來,伊
要閃避右方車輛,又要閃避告訴人車輛才會反覆左右轉動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無論係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抑或係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可見被告車
輛起駛時,告訴人車輛駛在被告車輛左側,車頭已超越被告
車輛駕駛座位置,幾乎快要通過被告車輛,如彼時被告車輛
右方確有臨停車輛欲駛出,被告盡可等待左右兩車均駛離後
,再隨之駛離即可。況自行車紀錄畫面亦可見,被告車輛靠
近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隨即停止,待被告車輛向偏右
方起駛之後,亦開始前進,斯時被告隨即加速左偏靠近告訴
人車輛,迫使其左偏後停止於道路中間,同時間被告亦再度
停止,待告訴人起駛後又反覆為相同之行為,直至二車發生
碰撞後,告訴人方加速自被告車輛左方超車後停止於路邊,
且在此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右側之內線車道持續有車輛通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
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
,並深知倘駕駛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
式逼車或恣意變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
及而肇生事故,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然被告於行進中,數次
於告訴人車輛行駛中,加速接近其車輛,迫使告訴人為免發
生碰撞而停止,倘其確有意進入中線車道,自可趁此機會進
入後駛離,並無反覆靠近又偏離之必要。加以其間內線車道
始終有車輛通行,被告亦稱告訴人無法進入內線車道時,即
應停車讓其先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當
時確知告訴人車輛於被告車輛靠近之情況下,僅能隨即煞停
,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
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依被告
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
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㈥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
強暴」,祇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
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
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
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
以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對告訴人車輛有如犯罪
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
力於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其產生心
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
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
,顯然意在干擾告訴人正常行駛車輛,亦已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妨害他人行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上
開所辯,皆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故意衝撞伊,此由告訴人車上衛生紙
偏移之方向即可知云云,然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斷逼迫告訴人
車輛急煞並向左偏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該路
段之中線車道,其左側尚有內線車道,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知,內線車道乃不斷有車輛通行,又告訴人車輛於被告車
輛不斷逼迫下,而於發生撞擊前,已略微侵入內線車道(參
本院訴卷第106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則告訴人
車輛當下處於不斷受被告車輛左逼,又要閃避內線車道通行
車輛之情形,因此最終右偏而撞擊被告車輛,並非不可想像
,而該等情形既係源於被告前揭不當逼車之駕駛行為,自不
得倒果為因,據此指摘告訴人有何逼車或刻意衝撞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違規停車在
先,又因不滿告訴人,即以前揭方式危險駕駛,妨害告訴人
正常使用道路,最終更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幸而無人員傷亡
,然被告漠視他人權利及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多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嚇告訴人,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前揭強制及妨害往來交通 之行為,然並未對告訴人為何具體之惡害通知,且縱認被告 於本案之行為確係向告訴人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通知,其惡害亦已然實現,蓋被告確已妨害告訴人 使用道路之權利,亦已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是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LOK0279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長1分) 影片左上角顯示日期為2023/04/05(下同) 18:47:56-18:48: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汽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向外拍攝汽車前方),前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之車輛皆為停駛狀態,A車之前方為車牌號碼「BNT-6752」白色車輛(如圖1),18:47:57時有一男子(下稱B男)說話聲:「你剛幹嘛,你剛誰叭你啊老婆,你不是在馬路邊嗎,怎麼有人會叭你」,18:48:00前方號誌綠燈亮起。 18:48:01-18:48:14 畫面中之車輛開始慢慢前行,有一女子(下稱C女)說話聲:「沒有人叭我,我就看到那些車就很北爛(臺語),不爽,但像這樣子」,18:48:06-18:48:08喇叭聲,18:48:09「BNT-6752」白色車輛向左前駛離A車前方(如圖2),A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並於18:48:13時停在車牌號碼「BBG-7579」白色車輛(下稱D車)左後方,D車打雙黃燈 (18:48:11-18:48:13喇叭聲) (如圖3)。 18:48:15-18:48:5618:48:15 B男:「幹你老師咧」,18:48:17-18:48:21喇叭聲,18:48:23 C 女:「機歪欸,叫警察來啊」,A 車停在D 車後方,無法往前,於此同時,A 車的左方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18:48:4 2 手機音樂聲,18:48:46某人說話聲( 聽不清楚,應為電話接通後對方說話聲) ,18:48:48 B男:「欸警察先生你好,那個桃園高鐵站大概1 號出口」,18:48:54 D車微向左前移動,B 男:「3 號、1 號好幾個出口,違」,18:48:56 A車亦微微向左前行駛,影片結束。 2 LOK0279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長1分) 影片左上角顯示日期為2023/04/05(下同) 18:48:57-18:49:00 畫面承接影片檔案LOK02796結尾(人、車代稱皆沿用),B男:「違停非常嚴重」,A車向左前行駛(如圖1)並鳴按喇叭(18:48:59-18:49:00喇叭聲),快要與D車(目前為停止狀態)並排。 18:49:01-18:49:08 18:49:01時D車往左前開,18:49:02時A車往前開、B男:「並排什麼一堆」,18:49:03時A車煞車減速(如圖2),18:49:04時D車輪胎轉向往前直行後再往左前開至A車右前方,18:49:05時A車再次煞車(如圖3),18:49:06-18:49:08 A、D兩車皆加速前行,D車以微蛇行之方式由畫面右側往畫面中間(即A車原本行駛之車道)靠近,A車則微往畫面左側車道行駛(如圖4)。 18:49:09-18:49:16 18:49:09 A車之右前側撞擊到D車之左後側(如圖5)、B男:「幹你娘咧(臺語)」(18:49:11有類似東西掉落聲),同時D車晃動1下後偏向右前方向減速;18:49:12 B男:「操你媽的」、B男之通話方:「那你要報案嗎」、B男:「對」,同時A車超越D車後向右側路邊開去並停下。 18:49:17-18:49:56 A車停於右側路邊,18:49:19 A車傳來開關門聲,18:49:20 B男之通話方:「是什麼樣的危急、喂、喂」,18:49:26 C女:「就是有人停違停還來開車撞我們、在那個高鐵站、桃園、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這裡、他停在路中間、我們叭他他還不給我們過、還開車撞我們」,B男之通話方:「(聽不清楚)」,C女:「那台車號是0000000」,18:49:51 A車傳來關門聲,B男之通話方:「(複述車號)」,C女:「對啊」,影片結束。  補充勘驗檔案時間18:49:00至18:49:19。 補充勘驗結果: ㈠經勘驗後,檔案內容與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另補充告訴人車輛於18:49:00時進入中線車道,同時間被告車輛在其右方啟動,並顯示向左方向燈。檔案時間18:49:01至18:49:12間告訴人維持在中間車道向前行進,被告之車輛數次自右方向告訴人反覆靠近,期間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持續維持在被告車輛左側中間之位置,被告之車輛則反覆靠近後駛離又再次靠近之行為,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加速超前被告車輛後靠外側車道停止行進。 ㈡播放檔案時間18:49:00,畫面可見有衛生紙在畫面右下方,被告車輛反覆靠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向左靠佔據部分內側車道後,於18:49:10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暫停,告訴人超越後駛向外側車道,於18:49:17停止行進,期間告訴人車內衛生紙於18:49:10時往右方移動,並於18:49:12向前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 3 00000000-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長5分鐘) 影片左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4/05(下同) 勘驗畫面時間18:48:30至影片結束即18:50:38 18:48:30-18:48:58 此為一汽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汽車內部)之畫面,由一戴黑色口罩、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駕駛甲車(如圖1),甲車內有閃雙黃燈之聲音,18:48:36-18:48:58乙男:「喂你好、喂、大樓梯你知道嗎、蛤、喂、喂、不是你要走的(聽不清楚)我要繞回去喔」、「我要繞過去喔、你等我(18:48:54-18:48:57時乙男手握方向盤往其左邊(即畫面右邊)轉動,甲車微往其左側開動後又停下)、2號出口大門口你不知道」。 18:48:59-18:49:15 乙男:「大門口( 聽不清楚) 這邊你知道嗎、對啊」,18:48:55乙男將左手放在方向盤並往左轉動,18:48:59時有一輛深色汽車( 下稱丙車) 自甲車左後方出現( 如圖2)﹝18:48:5 9-18:49:01傳來一短一長兩聲喇叭聲﹞並駛至已經超越甲車駕駛座的位置,18:49: 02 乙男方向盤往左轉駕駛甲車往其左側開動,18:49:03方向盤往右轉,18:49: 05 方向盤往左轉,18:49:06方向盤往右轉,18:49: 07-18:49:09方向盤多次左右轉動,此期間(18:49:0 2-18:49:09)可見丙車保持於甲車之左後側,18:49: 10 傳來撞擊聲,甲車晃動後於18:49: 13 停下,再慢慢往其右側( 即畫面左側) 移動。18:49: 16-18:50:3 8 乙男:「沒有我被撞到了等一下、對啊撞一下、我被撞到了等一下」,18:49:25甲車駕駛座旁窗戶外出現一名男子( 下稱丁男,如圖3),丁男:「什麼問題」,乙男:「什麼什麼問題、什麼問題」,(18:49:26 乙男放下車窗) 丁男:「什麼問題、什麼問題、你併排你什麼問題」,乙男:「我沒有併排、我剛剛」,丁男:「你沒有併排嗎」,乙男:「我剛剛走了、我剛剛旁邊沒車、我剛剛旁邊那邊沒車」,丁男:「沒車、沒車你會停那麼路中間」,乙男:「我剛剛沒車、我剛剛旁邊沒車」,丁男:「沒關係啦」,乙男:「叫警察來、叫警察來」,丁男:「已經來了、就在等你」,乙男:「不要走啊、( 應為致電警局中) 你好你好聽的到嗎、那個高鐵站這邊嗎、我跟人家發生車禍、對、高鐵站前面、對、嗯那個高鐵站前路、高鐵站前路、對對對對對」,乙男:「對對對對對高鐵站前路( 同時丁男:「( 前面聽不清楚) 不要在那邊挑釁、怎樣」)」,乙男:「對好、謝謝、好謝謝( 同時丁男:「違規停車那麼囂張( 台語) 噢」) 」,丁男:「你剛那甚麼行為啦、你那麼想撞嘛、那就來撞( 同時乙男:「我沒有要撞」) 、好不好( 同時乙男:「我沒有要撞、人家」) 」,影片結束。 4 檔案名稱:00000000-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外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長4分39秒) 影片左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4/05(下同) 勘驗畫面時間18:49:03至18:49:20(影片雜音大聲) 18:49:03-18:49:09 影片開始,此為一汽車(下稱戊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向外拍攝汽車前方)之畫面,戊車開頭所在位置應為道路之最外側車道(即畫面右側),戊車之右側停有一輛白色汽車(如圖1)。戊車微向左前開動繞過右側之白色汽車欲通過前方之路口,18:49:04時減速停下再開動,18:49:05時戊車再次向左前開動後又停下(位置約於路口中間)(如圖2),18:49:06時戊車再次向前加速開動並略為左右偏移(戊車位置介於畫面中中間車道及右側車道之間,如圖3),18:49:08戊車向左偏(仍前行中,如圖4)。 18:49:10-18:49:20 影片中傳來疑似碰撞聲,戊車略微左右搖晃,18:49:11時向右偏行、減速並停下,18:49:12有一輛深色汽車(下稱己車)自戊車左後方出現(如圖5),超越戊車後停於戊車前方(如圖6),18:49:15戊車緩緩向前開後停下,戊車上有一男聲:「我被撞到了你等一下、對啊撞一下」,18:49:18己車駕駛座門打開後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朝戊車走來,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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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