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11
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
如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419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31日桃檢亮興11
4執沒4125字第1149100628號函知本院,略以:有關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被告張琪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以利執行
,請本院酌復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琪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8
日為本案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就犯罪
所得部分,則以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如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等語未予宣告沒收。而關於繳回犯
罪所得沒收,本得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而達到相同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果,惟衡酌檢察官所陳上情,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
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訴確定權益,爰就被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2萬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