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4號
TYDM,113,訴,524,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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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07、24910、3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定翰朱彥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劉欣婷(業經本院通
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朱彥銘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渣男」與彭宏瑜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半
包(共9支)。交易既定,朱彥銘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醉漢專屬ATM」委請劉欣婷拿半包毒品彩虹菸(共9支)
送往指定地點,劉欣婷因而與李定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彭宏瑜經營之通訊行,交付上開毒品彩
虹菸與彭宏瑜彭宏瑜再以LINEPAY付款予朱彥銘而完成交
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定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定
翰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
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宏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
2偵24910號卷一【下稱「偵3卷」】第237-241頁、112偵249
07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159-160頁)、證人即同案被
朱彥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12偵249
07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7-33頁、偵2卷第51-56頁、
本院卷第113-115、第175-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卷第179-187、第189-193頁、
偵2卷第69-74頁)相符,復有劉欣婷朱彥銘之111年12月1
2日微信訊息紀錄截圖(偵3卷第225-235頁)、彭宏瑜提供
朱彥銘FACETIME聯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相關帳戶截圖(偵3
卷第267頁)、車牌號碼「3236-HJ」號自小客車111年12月1
2日之行車軌跡紀錄圖(偵3卷第315頁)、劉欣婷朱彥銘
之111年12月12日微信訊息紀錄截圖【清晰版】(本院卷第2
79-2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
第112007588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定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定翰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定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3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定翰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有降低,且審酌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為圖一己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並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認
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被告竟與共犯朱彥銘
劉欣婷於本案中共同販賣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駕車
載送他人至購毒者購買毒品現場之犯罪分工,尚非最核心之
角色,並酌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較微,可得之利潤情形較
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販賣毒品未遂
罪經判處罪刑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加油站、物流業等、平均月收入3萬元等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本案彭宏瑜購毒價金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定翰於 偵訊中供稱:我當時跟劉欣婷兩人沒有幫忙收錢,所以我不 清楚客人(按:即彭宏瑜)如何把錢給朱彥銘,錢是朱彥銘 收的,我沒有金錢報酬,我有偶爾去朱彥銘家抽他的彩虹菸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被告朱彥銘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彭宏瑜交的錢我都給劉欣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定翰對於本部分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客 觀上亦無獲取,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定翰於本案中遭查扣之iPhone14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iPhone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見偵1



卷第55-57頁】,被告李定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iPhone14 手機跟本案販毒沒有關係,因為聯絡彭宏瑜的人都是朱彥銘 ;iPhone6手機是我跟劉欣婷打遊戲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28頁),卷內亦無上開2支手機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之截 圖資料或佐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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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