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濰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馮乾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82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與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馮乾德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6至25、30至35、37、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6至25、30至35、37、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翁聖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馮乾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聖濰、馮乾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聖濰、馮乾德前分別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公司)之桃竹苗區理賠部課長、業務副理,明知附表一 編號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並 未有需明台公司理賠之保險事故發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乾德先於不詳時間偽刻附表一編號
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被保 險人」欄位所示之人的印章,再由翁聖濰於附表一編號2至1 1、16至25、36、40、41、43、44、90、92、94所示付款時 間前1週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內, 透過電腦設備使用小畫家程式偽造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捏造傷病內容,作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翁聖濰再自馮乾 德處取得偽刻之「被保險人」印章,並另行偽刻附表一編號 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賠付 對象」欄所示之人的印章後,製作「意外險賠款同意書」、 「出險通知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 告知義務內容」、「和解書」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蓋印 偽刻之印章或偽造署押,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11、16至25、3 6、40、41、43、44、90、92、94所示之人檢附相關資料向 明台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所示付款 時間,支付理賠金至翁聖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翁聖濰再向 附表一編號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 、94所示之「賠付對象」謊稱係明台公司撥付獎金而取得贓 款,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158萬4,077元,再由翁聖濰 將詐得款項朋分馮乾德四分之一,致明台公司、附表一編號 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所示之 被保險人、賠付對象均受有損害。
二、翁聖濰前係明台公司之桃竹苗區理賠部課長,明知附表一編 號1、12至15、26至29、91並未有需明台公司理賠之保險事 故發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保險業經營行 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2至15、26至29、91所示付款時間前1週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使用小畫家程 式偽造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捏造傷病內容,作為發生保 險事故之證明,再偽刻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至29、91 「被保險人」、「賠付對象」欄所示之人的印章後,製作「 意外險賠款同意書」、「保險金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和解書」等文 件,並在該等文件上蓋印偽刻之印章或偽造署押,表示附表 一編號1、12至15、26至29、91所示之人檢附相關資料向明 台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 2至15、26至29、91所示付款時間,支付理賠金至翁聖濰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翁聖濰再向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 至29、91所示之「賠付對象」謊稱係明台公司撥付獎金而取 得贓款,總計詐得260萬0,047元,致明台公司、附表一編號
1、12至15、26至29、91所示之被保險人、賠付對象均受有 損害。
三、翁聖濰與沈怡君、翁小觀分別係前配偶、胞姐弟關係,翁聖 濰因以沈怡君、翁小觀之名義,以不實事故向明台公司詐領 理賠金,經明台公司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 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請求追 加沈怡君、翁小觀為被告,詎翁聖濰明知未經沈怡君、翁小 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沈怡君、翁小觀之印章後 ,蓋印於本案民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用以表彰沈怡君 、翁小觀均同意委任不知情之劉順寬律師擔任本案民事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並持以向本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怡君、 翁小觀及本院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該案於11 1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 解,翁聖濰明知未經沈怡君、翁小觀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承辦本案民事事件之法官表 示沈怡君、翁小觀分別同意與翁聖濰連帶給付明台公司141 萬6,931元、134萬5,802元,致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動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沈怡 君、翁小觀及本院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9 月間,沈怡君、翁小觀陸續收受法院扣押及執行財產之命令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馮乾德固爭執證人翁聖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證人翁聖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 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馮乾德及 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翁聖濰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翁聖濰、馮乾 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馮乾德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翁聖濰、王祥程於調詢中 、證人林聖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明台公司專業查核 缺失訪談報告、重大偶發事件通報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 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馮乾德有罪之證據,自無 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聖濰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至29、36、40、41、43 、44、90、91、92、94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一第382 至384頁、卷四第281頁),核與證人陳秋華、林素鳳、黃千 紋、陳容皓、賴中埕(原名賴育港)、詹志強、詹志偉、許 國興、翁信隆、翁小觀、葉斯旭、張如邑、沈怡君、石子仁 、姜筱珊、劉柏志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政儀及陳秋華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8229號卷第47至48頁 、第65至66頁、第85頁、第102至105頁、第120至121頁、第 140至142頁、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第206至207頁 、第220至222頁、第240至241頁、第258至260頁、第282至2 84頁、第300至301頁、第316至317頁、第332至334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三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4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36、40、41、43、44、90、91、9 2、94「證據」欄所示證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9月23日函文、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30日函暨檢附比對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8229號卷第383頁、第385至388頁) ,足認被告翁聖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事實欄三部份:
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22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第93頁、第382頁),核與證人 劉順寬、沈怡君、翁小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202至203頁),並有民事委任狀 、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卷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翁聖濰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馮乾德部分(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11、16至25、36 、40、41、43、44、90、92、94部分): 訊據被告馮乾德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造客戶印章,我抽屜內的印章是我幫客戶代刻,用來 蓋印要保書,我有跟客戶說我要代刻,除了我報的出險件外
,我沒有提供印章給翁聖濰過;我不知道翁聖濰有偽造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向明台公司詐保申請理賠,也沒有跟他平 分牟利;翁聖濰的朋友匯錢給我,那是我賠款的墊付款,哪 個客戶的墊付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馮 乾德的自白書無從證明有與翁聖濰共同詐保,又被告馮乾德 係為服務客戶,解決客戶發生保險事故後急於理賠於第三人 ,便先墊付賠款給客戶,撥付理賠款之後再償還給被告馮乾 德,並非朋分贓款,且被告馮乾德持有657顆第三人印章, 係用於出單、批改之用,並未提供給翁聖濰作為虛假賠案使 用;又被告馮乾德縱有收受理賠通知,然不能以其未為舉發 ,逕認其有與翁聖濰共謀製造虛假賠案,且翁聖濰之證述顯 不可採云云。經查:
1.被告馮乾德於79年9月7日任職於明台公司,擔任桃竹苗區營 業部業務人員(職稱副理),負責業務推展、招攬保險、聯 繫客戶;被告翁聖濰於101年3月5日任職於明台公司,擔任 桃竹苗區理賠部理賠人員(職稱課長),負責處理桃竹苗區 商業保險理賠作業等情,業據被告馮乾德供陳在卷(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一第4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馮乾德偽刻客戶印章,並提供客戶印章予翁聖濰向明台 公司詐領理賠金: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被保險人利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俊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馮乾德,車子的保險都是請馮乾 德來幫我們做服務;我沒有看過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卷第 55頁利揚水電工程行與陳秋華簽的和解書,我不認識陳秋華 ,也沒有洪振源這個人,我們利揚水電工程行的章也沒有那 麼大;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卷第57、59、61頁利揚水電工 程行還有洪振源的章,我不知道是何人刻印的;我們公司沒 有授權過明台公司的保險員刻印印章或是蓋章,我沒有看過 提示的保險單據、契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卷三第240至243頁),顯見被告馮乾德持有之客戶印章並非 客戶授權所刻印。
⑵證人即明台公司法務協理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聖濰 做的詐保案件大部分的經手人都是馮乾德的客戶,他從馮乾 德的客戶去做假的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卷二第351頁),另被告馮乾德於調詢時供稱:林素鳳、饒 證山、國恭營造、輝龍園藝、宏將金屬、百匯營造、築歡小 吃店、連勝停車場、大園有限、瑞智精密及五福租賃曾經是 我的客戶等語(見110偵38229號卷第31頁);佐以證人翁聖 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賠案明細表裡面只要是法人就是馮乾
德的客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387頁) ,足見翁聖濰係選擇被告馮乾德之法人客戶為虛假賠案之申 請人。
⑶證人翁聖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工來講就是馮乾德提供他 本身的客戶,我們就可以辦理出險,其他的文件不是由他來 提供;(問:你的意思是你會專找馮乾德的客戶去辦理出險 ,是因為你和馮乾德有說好了,是否如此?)沒錯;(問: 你專找馮乾德的客戶辦理出險相較於你找別人的客戶辦理出 險有什麼好處?)找別人的話,別人知道他的客戶沒有辦理 出險;如果今天我入系統隨便找一個保單號碼,然後跟一個 沒有講好的營業人員,他的系統會突然出現他的客戶辦理出 險,會被起疑並且通知客戶;(問:馮乾德有無提供他的客 戶的印章給你嗎?)在辦理案件的過程當中,有需要會打電 話跟他拿,他會親自拿給我,或是我直接過去他抽屜拿;公 司規定辦理出險、賠款同意書、和解書上要有被保險人的印 章;我自己偽刻部分都是賠付對象的,就是我的親友部分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392至394頁),依 證人翁聖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馮乾德於翁聖濰需要時,確 有提供被保險人之印章予翁聖濰蓋印於出險文件上,且明台 公司於事發後在被告馮乾德之抽屜內,確有查得使用於虛假 賠案所用之印章(詳如附表一「被告馮乾德持有之印章」欄 所示),故被告馮乾德有提供客戶名單及偽造之客戶印章予 翁聖濰,用以向明台公司詐領理賠金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馮乾德有朋分翁聖濰詐領之理賠金: ⑴證人翁聖濰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跟馮乾德一起詐領 保險金?)馮乾德之前有一個被保險人是法人,長期有投保 ,我忘記公司的名稱,只記得是經營機場的停車場,該被保 險人已經跟第三人和解,沒有辦法再提供診斷證明,導致被 保險人沒辦法再跟明台出險,所以請我協助出險,我偽造診 斷證明書跟收據,讓資料齊全,然後往上級送;剛剛說的第 一件的起因,主管王祥程已經有發現是偽造的,有叫我去詢 問,我有跟主管陳述整個情形,主管考慮後有讓這件通過。 後來我跟王祥程去打高爾夫球,王祥程認為在產險的部分有 一些漏洞跟有利可圖,可以利用馮乾德的業務能力跟我的人 脈,去做詐領的部分,王祥程是用暗示的方式跟我說的,該 段時間馮乾德經濟上有些缺錢,所以我跟他提到有保戶可以 配合的話,之後可以開始送件;(問:詐領的錢你跟馮乾德 怎麼分?)理賠金一半交給王祥程,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讓他去打通稽核、查核的人,另外一半我跟馮乾德對分。原 本他說因為是他的保戶,所以要拿全部理賠金額的三分之一
,這是前面大約10件以內的時候,後續是因為王祥程說案件 越來越多,怕總公司發現,所以後期把理賠金一半交給王祥 程,我跟馮乾德對分剩下的一半;(問:詐保的理賠金如何 交給馮乾德跟王祥程?)都是用現金,給王祥程是在公司抽 煙區或去新竹、桃園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或年節送禮的時候 放在裡面,馮乾德的部分是跟他約在公司後面的停車場、公 司旁的抽煙區或在公司附近等語(見110他948號卷二第320 至3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馮乾德可以拿四分之一(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397頁),依證人翁聖濰 上開證述可知其有與馮乾德共謀向明台公司詐領理賠金,並 朋分贓款。
⑵再者,證人翁聖濰證稱其與被告馮乾德朋分詐得之理賠金, 多係以現金給付,僅於被告馮乾德有急用時始用匯款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404頁),另查附表一編 號4所示「賠付對象」陳容皓,於109年1月21日受領明台公 司所匯理賠金49萬8,000元後,於同日依翁聖濰指示,分兩 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馮乾德所有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日匯款2萬4,500元至被 告馮乾德上開帳戶,總計12萬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容 皓證述在卷(見110偵38229號卷第104至105頁),且有被告 馮乾德帳戶資料、明台公司給付理賠金至陳容皓帳戶之交易 紀錄、陳容皓帳戶匯款予被告馮乾德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見110他948號卷一第335至341頁),上開金額即為保險理賠 金49萬8,000元之四分之一,益徵證人翁聖濰證稱被告馮乾 德分得理賠金四分之一等語,堪可採信。
⑶參以,被告馮乾德於案發後接受證人林聖智訪談,被告馮乾 德於訪談中自承:(問:那你前後收了多少錢?)不多啦, 其實這樣講,真的不多啦。第一個我不會開口要啦,你知道 嗎?他就偶爾給你一些,這樣而已;(問:比如說我舉一個 例子,四十九萬八,他大概會多少給你?如果這樣的話?就 這件是假的,是四十九萬八,他多少給你?如果啦,我只是 隨便舉例,這樣比較好算)假如...四分之一等語,有明台 公司109年12月11日訪談被告馮乾德錄音譯文在卷可稽(110 偵38229號卷第520至523頁),此亦據證人林聖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361至36 2頁),顯見被告馮乾德確有朋分詐領之理賠金,與翁聖濰 有詐領理賠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馮乾德固辯稱上開陳容皓所匯款項係其先為客戶墊付款 項後,翁聖濰再將錢撥付云云,惟被告馮乾德就此墊付款一 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亦供陳其所謂墊付係
指因和解書拿不到、欠缺資料,故其為了維繫客人而付款予 客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四第202頁),顯 見被告馮乾德所稱之「墊付款項」,實係指其客戶因欠缺出 險所需資料,致明台公司拒絕理賠,其為與客戶維繫良好關 係,而自行賠款予客戶,然被告馮乾德所稱上情,顯非為明 台公司墊付款項,更非其可自翁聖濰處取得理賠金之理由, 反而可證其為能取得明台公司之理賠金,以填補其自行賠款 予客戶之損失,而有與翁聖濰共謀詐領理賠金之動機,被告 馮乾德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4.被告馮乾德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馮乾德縱有收受理賠通知, 亦不能以其未為舉發,逕認其有與翁聖濰共謀製造虛假賠案 云云,惟證人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我們有 接獲匿名檢舉的信件,我們有把翁聖濰經手的案件調出來, 發現當時的案件賠款金額比較高,就是損失有點異常的情形 ,所以我們就調翁聖濰的案件進行調查;如果公司有發生賠 案的話,公司會進行相關的理賠,理賠完會再通知營業同仁 或經手人你的客戶有出險,所以必須營業同仁跟理賠同仁互 相配合,不然照正常來講,營業同仁會接到他的客戶報出險 的情形,所以如果沒有配合的話,營業同仁這邊會發現異常 ,因為案件如果結案,公司會寄EMAIL通知經手人就是營業 同仁,說你的客戶有在幾月幾日賠款,所以跟營業同仁必須 要有某種犯意的聯絡才有辦法讓詐保這件事情順利的進行下 去;翁聖濰做的詐保案件,大部分的經手人都是馮乾德的客 戶,他從馮乾德的客戶去做假的案件,且有一些案件是從馮 乾德那邊拿客戶的印章去蓋出險書,當時在馮乾德的辦公室 抽屜找到的印章總共有600多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6號卷二第349至352頁),依證人林聖智之證述可知,若 有案件出險理賠,明台公司會通知該客戶之經手人即營業同 仁,此亦有電子郵件通知在卷可稽(見110偵38229號卷第51 7頁),故翁聖濰以被告馮乾德之客戶為人頭所為之虛假賠 案,均會在理賠時通知被告馮乾德,若翁聖濰未與被告馮乾 德事先共謀,則在被告馮乾德接收上開出險理賠之電子郵件 通知後,翁聖濰即有遭被告馮乾德揭發之風險,況翁聖濰經 手以被告馮乾德之客戶為人頭之虛假賠案,數量多達數十件 ,翁聖濰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任意以被告馮乾德之 客戶製造虛假賠案之理?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5.被告馮乾德與翁聖濰共犯之賠案為附表一編號2至11、16至2 5、36、40、41、43、44、90、92、94部分: ⑴證人林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乾德和翁聖濰共犯的案件 ,可以從賠案明細表中「擔當者」(即營業招攬人員)這邊
做確認,34975是馮乾德的代號,就是屬於他的案件(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二第352頁、第363頁);佐以證 人翁聖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賠案明細表裡面只要是法人就 是馮乾德的客戶;明細表中保險險種TAG和GLG,都與馮乾德 無關,TAG是上網投保旅平險,GLG是公司的團保,就是明台 公司幫員眷投保員工的意外險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36號卷二第387頁、第408至409頁)。 ⑵綜核證人林聖智、翁聖濰上開證述,佐以明台公司提出之賠 案明細表、一般責任保險理賠報告單(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6號卷二第269至272頁、卷三第19頁、第39頁、第59頁 ),可認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至29、91之營業人員非 被告馮乾德,且附表一編號12、13、15、29之保險種類為旅 行平安保險、附表一編號14、26、27、28之保險種類為團體 傷害保險,故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至29、91之賠案與 被告馮乾德無關,被告馮乾德涉犯之虛假賠案應為附表一編 號2至11、16至25、36、40、41、43、44、90、92、94部分 。
6.至於被告馮乾德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陳容皓作證云云,惟陳 容皓於調詢時供稱:翁聖濰在108、109年間,說他的公司要 發1筆獎金給他,問我可否提供銀行帳戶給他,我將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聖濰使用,等到該筆獎金匯入我銀行 帳戶後,部分款項我用現金方式拿給他、部分款項我用匯款 方式匯到他指定的銀行;109年1月22日我的中信帳戶轉帳2 萬4,500元至馮乾德設於渣打銀行的帳戶,但我不認識馮乾 德,這個帳號應該是翁聖濰指定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等語(見 110偵38229號卷第102至105頁),顯見證人陳容皓僅係提供 帳戶予翁聖濰,並依翁聖濰指示匯款予被告馮乾德之人,自 無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乾德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6、17、19、21、22、23、36、40、4 1、43、44、90、91、92所示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惟該次修正係將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事實欄一部份: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8罪)。 2.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上開保險法共同背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保 險法共同背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翁聖濰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 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翁聖濰此部分犯行,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 共同背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馮乾德無關,業如前述, 自無從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2.被告翁聖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翁聖濰所犯上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翁聖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翁聖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翁聖濰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本院承辦公務員以遂行事實 欄三所示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翁聖濰所犯上開40罪、被告馮乾德所犯上開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共同實施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31509號),與被告翁聖濰經檢察官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翁聖濰、馮乾德身為明台公司桃竹苗區理賠部課 長、業務副理,本應在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竟貪圖己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致明台公 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並危害保險市 場穩健經營及金融秩序之穩定;被告翁聖濰另擅自偽造民事 委任狀,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沈怡君、翁小觀同意調解內容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動調解筆錄,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翁聖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馮乾德矢口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翁聖濰已賠償明台公司70萬2,233元,業 據明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36號卷一第385頁),被告馮乾德未為任何賠償,再參酌被 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所 獲利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其等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29、36、40、41、43、44、90、91、92、94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實之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明台公司而非 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狀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本院而非屬被告翁聖濰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保險法第 16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6至25、36 、40、41、43、44、90、92、94所示犯行,共詐得1,158萬4 ,077元,其中被告馮乾德分得四分之一,故被告馮乾德之犯 罪所得為289萬6,019元,其餘868萬8,058元為被告翁聖濰之 犯罪所得;另被告翁聖濰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至29 、91所示犯行,共詐得260萬0,047元,故被告翁聖濰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128萬8,105元,而被告翁聖濰迄今僅賠償70萬 2,233元,業如前述,故被告翁聖濰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 58萬5,872元,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翁聖濰固辯稱其僅拿取四分之一 犯罪所得,王祥程拿取二分之一云云,然卷內就此部分僅有 被告翁聖濰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釋明,自難為有 利被告翁聖濰之認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翁聖濰被訴附表一編號30至35、37至39、 42、45至89、93部分,及被告馮乾德被訴附表一編號1、12 至15、26至29、30至35、37至39、42、45至89、91、93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外,被告2人尚有附表一編號30至35、37至3 9、42、45至89、93所示向明台公司為虛假賠案之犯行,被 告馮乾德另有附表一編號1、12至15、26至29、91所示向明 台公司為虛假賠案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編號30至35、37至39、42、45至89、93 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聖濰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0至35、37至39、42、45至75、78至84、86、 87、93所示匯款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翁聖濰固坦承有詐領附表一編號30至35、37至39、4 2、45至89、93所示理賠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一第382至384頁、卷四第281頁),然卷內就附表一編 號30至35、37至39、42、45至75、78至84、86、87、93所示 部分,僅有明台公司匯款予附表一所示「賠付對象」之交易 紀錄,至於明台公司匯款之原因、被告翁聖濰偽造之文書內 容,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證據;而附表一編號76、77、85、88 、89部分,更係無任何證據資料,明台公司是否有匯款予附 表所示「賠付對象」及匯款原因為何,均有未明,已難認公 訴人就此等部分,已提出足以擔保被告翁聖濰自白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又被告馮乾德始終否認上情,被告翁聖濰對被告 馮乾德而言,核係共犯關係,縱被告翁聖濰就此部分犯行所 為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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