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及贅載之處
(原判決理由欄均已詳述),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 劉致呈、許至皓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致呈、許至皓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供劉致呈犯罪所用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欄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第9至11行 復被告黃仲邦為被告徐蓓羚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徐蓓羚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 復被告黃仲邦為被告徐蓓羚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徐蓓羚討回公道,遂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 理由欄論罪科刑㈦第17至18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