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甲○○經鈞院以95 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 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 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 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 1111 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 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 1130 條、第1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 1131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 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 1132 條規定自明。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 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前經 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指定甲○○之親屬會 議會員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 00000 號)、孫體環(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子滔(男女,民國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孫體亞(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 號)、古佑君(女,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禁治產人甲○○(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復經乙○○、孫體環、孫子滔、孫體 亞、古佑君等5 人於民國95年8 月12日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 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 會議記錄,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 甲○○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乙○○為 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