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4號
TYDM,113,訴,18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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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彬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許榮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榮彬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2樓之住處,任由呂雪雲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呂雪雲1次。
二、許榮彬於111年12月5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任由楊國
川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國川1次。
三、許榮彬於111年12月11日21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任由楊
國川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國川1次。
四、許榮彬於111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任由楊
國川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國川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榮彬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944卷一第60至61頁、偵6944卷二第7至8頁、訴
字卷第217至219頁),核與證人呂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楊國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6944卷一第249至255頁、第285至292頁、偵6944卷二
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訴字卷第185至197頁),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944卷一第55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偵6944卷一第355頁、第363頁)、員警執行搜索時之現
場照片(見偵6944卷一第527至531頁)、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6944卷一第355頁、第483頁、第525至526
頁)、證人楊國川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6944卷一第489至49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之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
 ㈡罪數
  被告於不同時間,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與非孕婦之成年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
禁藥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基於朋友情誼即任令呂雪雲楊國川自行取用放置
在其上址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種類單一、數量尚屬
輕微、次數非多,且轉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有相類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需與4名胞姐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 本案犯行雖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提 供與呂雪雲楊國川施用所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則據被告自承有與呂雪雲楊國川聯繫碰 面使用(見訴字卷第98頁),堪認俱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另於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雪雲施 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共3次。因認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呂雪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址住處外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呂雪雲在附表二所載時、地碰面之事 實,惟否認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呂雪雲是我朋友陳 金泉的老婆,我只有轉讓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雪雲施用 ,也就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那一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與呂雪雲碰面等節,被告均未加 爭執(見訴字卷第217至220頁),核與證人呂雪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944卷一第249至255頁、 偵6944卷二第117至119頁),並有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944卷一第485至486頁),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呂雪雲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騎乘N DJ-915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附表二編號1 那次,是因為我老公陳金泉於111年12月7日被警察抓走,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說要幫我老公買日用品,所以 相約在他家碰面要一起出發去桃園監獄,附表二編號2那次 ,是因為我沒錢喝美沙冬,所以我要去被告家找他女友,問 她能不能幫我繳美沙冬的錢,附表二編號3那次,我是要去 還錢給被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6944卷一第 251至252頁),是依證人呂雪雲警詢之陳述內容,未見其就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之指述,又證人呂雪雲 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時,檢察官亦僅有就被告於112年12日5 日17時2分許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相關事實進行訊問,至於附表二所載各該待證事實,檢察



官則絲毫未加確認(見偵6944卷二第118至119頁),是公訴 意旨率指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究有何所本,顯 非無疑。
 ㈢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分別 拿0.2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呂雪雲,只要是她自己一個人來, 我都不會跟她收錢,就算呂雪雲有給我錢,那也是因為陳金 泉被關需要用錢等語(見偵6944卷二第7至8頁),然被告此 部分供述情節,顯無從與證人呂雪雲上開警詢陳述相互勾稽 ,至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與證人呂雪雲確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碰面之事實,然其等 相約碰面之緣由實屬多端,難以憑此率爾推論被告確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遍觀全卷均 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當無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過度仰賴被 告未經補強之自白,甚且對於不同供述證據間明顯存有矛盾 之處,絲毫未加調查,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依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轉讓禁藥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1支 2 吸食器水車 2組 3 OPPO牌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對應公訴意旨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1 起訴書附表㈠⒉ 呂雪雲 111年12月8日 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2 起訴書附表㈠⒊ 111年12月21日 13時2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㈠⒋ 111年12月25日 15時3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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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