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3號
TYDM,113,訴,118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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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翔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菸彈菸油
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
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TIKTOK,使用暱稱「@egg_2486」之帳號,在公開之
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營 抽完後跟我說
想睡覺了#(蛋圖樣)#有感覺#流量密碼」等語之販毒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
異,遂以社群軟體TIKTOK與劉翔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TE
LEGRAM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劉翔使用暱稱「@kk01235」之帳
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
顆(下稱本案菸彈),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
近(下稱本案地點)交易。嗣劉翔遂於113年8月9日0時10分
許到達本案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
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4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
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對話紀錄譯文、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
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在卷
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毒品上游給我很多毒
品,我要全部販賣完成後才可以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
明確。
 ㈢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
,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
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可佐,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而電子菸彈菸油無
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
質混合而成液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菸油之原料或來
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菸油液體,本即難
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能預見電子
菸彈菸油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上游跟我說抽完本案菸彈後會暈會想睡覺,我沒
有去查證裡面是甚麼成分就就直接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第
66頁),足徵被告未多加確認有關本案菸彈之內容物,其對
於本案菸彈經檢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
然已預見本案菸彈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被告主觀上
具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等語,並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不知本案菸彈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之歷次自白均坦認
本案菸彈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菸彈是自網路上取得的
,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然上開
偵查機關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等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29日函文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可佐,足認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叫做湯竣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本院並非具有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偵查機關,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供與湯竣程相關之資訊,是依卷內事證,目前僅有被
告單一指訴,所提事證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
機關確實查獲湯竣程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依
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
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本案菸
彈含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菸酒行外送員、月收入
約為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沒收的事項應適用現行法 。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NONE 14 PRO 手機 支 1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 菸彈 顆 1 ⒈毛重:5.34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⒊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541號) 3 菸彈(內含菸油) 顆 4 ⒈毛重:21.4728公克;淨重:4.0456公克;取樣量:0.0507公克;驗餘量:3.994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⒊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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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