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禹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賭場,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手機與余熾東(暱稱「阿
東」,另由檢察官偵辦)聯繫,約定由陳禹良以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余熾東,俟余
熾東赴上址取貨之際,陳禹良因亟需籌款處理賭債,遂提高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量至35公克、及提高毒品價金為4萬元,經余熾
東應允而成交,惟余熾東現場僅支付2萬1000元,余熾東嗣於112
年10月14日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陳禹良所指定、張家興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剩餘價
款余熾東則前往陳禹良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
所清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陳禹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8342號卷第797至80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7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5、257頁),此有
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數位勘察紀錄、張家興帳戶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車輛行車軌
跡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余熾東拒檢駕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余熾東
手機基本資料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代保管單及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145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
年2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25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4日桃檢亮藏113偵緝3577字第1149009678號函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
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余熾東間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
莫逆情誼,其與余熾東間以行動電話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
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
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是被告實行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3次)、3月
(2次)、2月(2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
4號裁定與另案應執行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
第257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內即再犯,顯見
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華」
之人購買,惟尚未查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4年2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25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4日桃檢亮藏113偵緝3577字第1149009678號
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4.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
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
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償還己身賭債,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行,業經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
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32歲之成年
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謀取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考量本案
販賣之價格、數量,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有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10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詳見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有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參,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 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余熾東聯繫 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21、2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 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0月17日搜索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淡黃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247.5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93.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6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0676號卷第169至171頁) 2. 米白色晶體2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 驗餘淨重:87.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 推估2包總純質淨重約95.28公克 同上 3. 米白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49.38公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白色晶體2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 驗餘淨重:16.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 推估2包總純質淨重約21.52公克 同上 5. 淡黃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86.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純質淨重約65.31公克 同上 6. 米白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28.5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24.10公克 同上 7. 白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59.52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6%,純質淨重約47.44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0676號卷第173至179、181頁) 8. 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19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3%,純質淨重約0.2156公克 同上 9. 橘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1.740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112年度偵字第50676號卷第173至179頁) 10. 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 驗餘淨重:8.854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同上 11. 深綠色方形錠劑1包(三菱汽車標誌圖案) 驗餘淨重:3.61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12. 淺褐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51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13. 不明菸草1包(內含3小袋之其中2小袋) 驗餘淨重:0.89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4. 不明菸草1包(內含3小袋之其中1小袋) 驗餘淨重:0.18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5. 研磨機1台 16. 磅秤1台 17. 吸食器1組 18. 愷他命盤子(含括卡)1組 19. 夾鏈袋1包 20. iphone 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3. iphone XR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K盤1個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8.22公克 3. 愷他命1包 毛重33.2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玻璃球1顆 6. iphone手機1支(粉色) 7. iphone手機1支(黑色) 8. iphone手機1支(藍色) 9. ROG Phone手機1支 10. 愷他命2包 毛重36.5公克 11. K盤上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4.09公克 12. K盤(含括卡)1個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油狀液體 15. 愷他命1瓶 毛重1.61公克 16. 冰醋酸2瓶 17. 尿素1包 18. 多丙烯酸鈉1包 19. 糖蜜素1包 20. 天然維生素C粉1包 21. 甜菊糖1罐 22. 乾燥劑1包 23. 夾鏈袋1包 24. 濾網1個 25. 攪拌器1台 26. 夾鏈袋1包 27. 電子磅秤1台 28. 夾鏈袋1包 29. 點鈔機1台 30. 封膜機1台 31. 加熱台1台 32. 壓模器1台 33. 分裝盤2個 34. 勺子1個 3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36. 大麻葉1包 毛重1.2公克 37. 卡西酮原料8包 毛重25.04公克 38. 研磨機1台 39. 防潮烘乾機1台 40. 毒品咖啡包274包 毛重700.09公克 41. 愷他命1包(烘乾機內) 毛重11.45公克 42. K盤1個(烘乾機內) 43. 咖啡包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結晶1包 毛重3.65公克 45. iphone手機1支(粉色)
附表三: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14.14公克 2. 吸食器2個 3.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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