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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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黃子沛
何衣絃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潘毅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子沛、何衣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潘毅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
決:一、潘毅傑應連帶給付黃子沛新臺幣(下同)142萬660
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潘毅傑應連帶給付何衣絃130萬2400元,及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時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諭知。隨後該案經潘毅傑與其
楊佩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上開高院審理過程
中,潘毅傑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與不知情之胡懿珊
定信託契約書,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之房地,並於112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由,前往地政機關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協助辦理,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胡懿
珊名下,致使黃子沛、何衣絃無法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
而認潘毅傑行為已損害黃子沛、何衣絃債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114年9月15
日具狀聲明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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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