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87號
TYDM,113,簡上,68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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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江岱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定管
制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禁藥
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
滔」向黃浚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借用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自111年2月間
某日起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
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
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
定人士,供不特定之人下標購買。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佯裝顧客而瀏覽上開網
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2盒(下合
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後送驗
,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岱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證人王
婕睿於偵查證述之情節、證人江幸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笫0000000000J號函暨檢附「蝦
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帳號(即本案
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本案產品111年8月4日之購買訂單
網頁畫面截圖、新北市衛生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衛檢字第1
112269710號送桃園市衛生局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照
片、檢體清單、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蝦皮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3
日桃衛藥字第1110088899號送新北市衛生局函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取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
25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浚希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保字
第4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考諸含尼古丁之電子菸
油係屬列管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細繹被告
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
畫面截圖(見112偵39319影卷一第79-81頁)所示之介紹文
句尚記載「原廠正品」、「產地:中國」等語,且被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電子菸來源是從大陸友人那邊進口,我用通訊
軟體微信跟大陸人買等語(見【調卷】112偵31816卷第358
頁;112偵39319卷二第140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刊登之
藥品係由境外輸入。再衡諸一般具有社會通常智識經驗之人
,應知悉上揭藥品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屬禁藥,被告卻向
其無法確認輸入來源管道之大陸友人取得上揭電子菸油,復
未索取合法輸入之核准證明,則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國外輸入而屬禁
藥,並將販售上揭電子菸油之訊息刊登於公開網頁等節甚明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再按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
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
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
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
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
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
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又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蒐證之意思,於上揭時間
向被告購買前開電子菸油時,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
買之衛生局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
段。再被告為販賣前揭電子菸油,已先在蝦皮購物網上刊登
販賣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自屬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禁藥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係基於蒐證之意思而向被告
購買電子菸油,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然因購買之衛生局
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
賣既遂,又被告為販賣前揭電子菸油,已先在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販賣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自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販賣禁藥
既遂且漏未審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部分,尚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包括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既遂罪嫌,容有未洽。被告所為之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㈤至辯護意旨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4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3號緩起訴處分(下合稱前案
)所涉犯之時點與本案重疊,且前案與本案行為態樣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不受理
事由,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113簡上687卷第59、113頁
)。經查,本院調取前案案卷並核閱查對後,前案及本案中
衛生局人員佯裝顧客瀏覽被告所刊登之電子菸油,渠等係於
各自瀏覽之網頁分別下標向被告購買,且購買之時間、地點
亦屬可分,所購買之產品名稱亦不相同,此觀前案案卷中「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見【調卷】112
偵24445卷第45-48頁)、產品之111.07.28購買訂單網頁畫
面截圖(見【調卷】112偵24445卷第33-37頁)、111年8月3
1日11時30分「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
見【調卷】112偵31816卷第61-65頁)、產品之111.08.31購
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見【調卷】112偵31816卷第68-70頁
)即明,足認被告就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販賣禁藥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禁藥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尚
具有相當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密
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販賣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含尼古
丁禁藥之電子菸油,且著手於販賣行為,危害相關社會消費
大眾之身體健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著手販賣之產品
種類及數量,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原判決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足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資力,認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而被告上訴亦未指摘此部分有何違失或不當,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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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