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713號
TYDM,113,桃簡,171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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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富(原名胡東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詠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詠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有成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林宜新所有之
紅米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本案超商之戶外顧客座位區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得
手後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胡詠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超商外面喝飲料,看到
超商外座位的桌面上放著本案手機,我等了大約15分鐘都沒
有人來拿手機,我以為手機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本院卷第46
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林宜欣步出本案超
商後,並未返回其放置本案手機之原座位區,而係直接離開
超商步行至馬路處,開啟黑色自小客車車門後駕車離去,且
於被害人離去前,被告尚未抵達本案超商,而未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所辯其取走本案手機時,現場均沒有人等詞,尚非
純屬無稽。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超商戶外
座位區喝咖啡,之後我離開座位去超商內上廁所,我把本案
手機放在超商座位區的桌上,待我上完廁所出來後就找不到
手機了等語(偵卷第21頁),然觀諸被害人步出本案超商後
乃直接開車離去,可認被告於取走本案手機當下,本案手機
並非被害人之管領力範圍,是本案手機應屬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
未洽,然因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就被告所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罪名,被告
業已知悉及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手機,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之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躁鬱症,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相關病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4號  被   告 胡詠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詠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間,在桃 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有成門市,以徒手竊取林宜新所 有之紅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林宜新察覺上開手機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邊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超商購物完畢走到外面座位區,看到桌上遺留手機1支,伊等候15分鐘,仍無人取走,伊才把手機拿走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離開案發地點超商時,並未遺留手機在超商外座位上,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拾獲手機等語,僅係臨訟辯解之詞,無從採信。 2 告訴人林宜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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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