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659號
TYDM,113,桃簡,16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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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敬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59
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當
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頁),依上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
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案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4
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書狀及其上所
蓋之本院收件章戳、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91至9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時已
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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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