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誠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舊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法定刑
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擬,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某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規管道尋求工作機會,率爾將本案帳戶供
「某A」使用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並轉匯至「某A」指定
之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本
院訊問程序當庭表示: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
訴人同意被告直接匯款至其指定帳號,然告訴人迄今未提供
帳號,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14年7月
25日桃院雲刑優113桃原金簡9字第1140026379號函文、電話
查詢紀錄表為憑,本案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難逕認係被告拒
不賠償所致,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素行(詐欺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至「某A」指定帳 戶,非由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或處分。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參與情節,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 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75號 被 告 黃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 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 避追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其本人帳 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警示後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某時 ,以轉帳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下稱某A)指示,提供其母黃美惠(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並允依指示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 項。雙方議定,黃誠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由某A於112年8月某日,向徐偉倫佯以代銷獲利之話術 ,致徐偉倫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黃誠於同日17時34分 ,扣除1,000元報酬後,將餘款2萬9,000元轉帳至某A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徐偉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誠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偉倫及同案被告黃美惠 指述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