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鳳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
告訴人陳明輝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雖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綜合
考量前述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
識程度及職業(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5號 被 告 鍾鳳連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連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2 段345號1樓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陳明輝、陳姿妤發生口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倒車,本應注 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 陳明輝站立該車後方,遭鍾鳳連駕車碰撞右腳,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證人陳姿妤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我當時注意力在5 號車格,不知道有人在後面,我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語。 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於案發之時站在被告 車輛後方,告訴人身旁尚有1名警衛,曾示意告訴人往後, 而被告倒車速度非快,客觀上難認有何倒車針對告訴人之故 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