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鎮
被 告 賴永餘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鎮、賴永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告訴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2屆之董事及監
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與賴永得為兄弟關係。緣賴永
得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及玉尊宮第3
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公推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第3屆之董事
兼董事長(即告訴人玉尊宮前代表人,現任代表人為賴永得
之子賴琮瑋),任期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
,惟被告2人認賴永得等人召開前揭董事會之程序違法,向
本院提起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
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宣告前揭董事會
決議行為無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536號案件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詎被告2人明知依玉尊宮
捐助組織章程之規定,應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
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始得取得或處分玉尊宮
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趁玉尊宮第3屆董事會之民事爭議未定,且仍實質
管理、營運玉尊宮之際,在未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
會,以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逕向玉尊宮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涉訟案件
之律師、撰狀及訴訟裁判等費用,以此方式侵占玉尊宮所有
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3萬0705元。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玉尊宮
之前代表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收據暨玉尊宮支出傳票
共17紙、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影本1份、郭明翰律師、陳鄭
權律師及袁曉君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對於其等分別為玉尊宮之董事、監
事,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支出等情,均不
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賴永鎮辯稱:我
都是用自己的錢去付律師費,也有提款出來給被告賴永餘付
律師費等語,被告賴永餘辯稱:當初103年我父親賴阿完就
交給我管理玉尊宮,直到105年250萬元廟款放在大業郵局,
都被賴永得提走,後來的支出都是我自己墊付的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賴永餘辯護稱:被告賴永餘並無以玉尊宮之財產
支付附表所載之支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永餘具
體係於何時、以玉尊宮廟款之何種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支出;
退步言之,依「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
事授權書」可知創辦人賴阿完已授權被告賴永餘管理宮裡事
務,縱被告賴永餘有動用廟款,其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擔任玉尊宮第3屆董、監事,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花費等情,業據證人賴
永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0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告
證一至告證五、111年5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暨告證六、郭明翰律師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袁
曉君律師111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陳鄭權律師111
年6月6日刑事陳報(一)暨附件1-1至8-2、財團法人臺灣省桃
園縣中壢玉尊宮第3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1
03年6月10日賴阿完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會議照片、113年4月29日刑事
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被證六、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
27日府民宗字第1140080504號函暨玉尊宮第2至4屆登記資料
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收據17紙及律師陳報狀等為證。然而:
1.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
相當。經查,證人賴永得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因附表所列支
出之律師費係因被告2人向我提告,故他們動用的是廟款的
現金等語(他卷第37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賴永得經本院2
次傳喚作證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玉尊宮現任代表人賴琮瑋
於本院審判中亦從未到庭,是不論賴永得、賴琮瑋均未能到
庭具體證述或說明被告2人究係針對玉尊宮廟款中何種類之
款項(香油錢?功德金?點燈費?金融帳戶內存款?)或以
何種方式侵占(自玉尊宮帳戶內提款或匯款?自廟款現金?
)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況被告2人與賴永得間本有玉尊宮
經營權之爭及其他多起民事、刑事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9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是證人賴永得之證詞
自有任意攀咬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逕予採信;復
上開證述未經被告2人交互詰問以核實其憑信性,從而,尚
無從僅憑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業
務侵占之刑責。
2.觀諸附表所示各該支出及收據,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收
據17紙外(他卷第63至9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提出114年6
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支節本影本(含各月份收支表、支出
傳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33頁),相關收支表上「
支出」欄及支出傳票固有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支出「金額」之
記載、且於支出憑證黏貼處確有前開他卷告訴狀後附之各該
收據,然各該收支表「支出」欄並未記載各該支出之項目及
具體用途為何,亦未記載支出時間,再者,各該支出傳票除
金額及日期外,其上之「會計科目」、「摘要」欄位為空白
,「經手人」、「出納」、「會計」、「監察人」、「董事
長」等簽章欄位亦均為空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資
料未確實記載各該筆支出之重要細節、亦無相關承辦人之簽
章,是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實屬有疑,且就附表所示各該支出
究竟如何向玉尊宮核銷、如何以玉尊宮之財產支付、各該支
出傳票及收支表由何人製作,均有可疑,而本院亦無從傳喚
該等製作支出傳票、收支表之人到庭作證以明確各該支出核
銷過程,故本案公訴意旨始終未提出被告2人有具體將廟款
處分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從而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
所述被告2人係以廟款現金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縱有
相關收據及律師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仍無足使本院毫無合理
懷疑而確信被告2人有何侵占玉尊宮之財產。辯護人以:無
法排除上開收支表遭人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及上開支出傳票
並未記載係何人製作,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上開收
支表、支出傳票之證據能力等語,並非無見。又觀諸各該律
師陳報狀及收據,本案固可認定各該收據抬頭係記載「玉尊
宮」、且如附表所示支出之支付目的均與「玉尊宮」相關、
而非被告2人個人涉案為由所支付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節,
惟查:關於被告2人如何核銷各筆支出?自玉尊宮何種財產
中支出前開花用?就此部分有何被告2人將廟款侵占入己之
事實,卷內既乏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
3.證人游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初一、十五都會到天公廟
(即玉尊宮)拜拜,於107年9月間至111年3月間,我和被告
賴永餘有金錢借貸關係,他有時候向我借幾萬、10幾萬現金
,但借了有還我,他是說他被人家告,需要律師費或其他費
用,沒有說是什麼案子,聽到好像是他們兄弟不合,他總共
跟我借多少我不清楚,加一加大概1、20萬,都有借有還,
他都是以私人的名義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
),益徵被告賴永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他人借款,並
稱係因官司纏身而需花用,是倘被告賴永餘確以玉尊宮之財
產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何須多次以須支付律師費
為由向證人游元文借貸數十萬之款項?又觀諸被告2人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知其等
亦於110年11月22日、23日以個人帳戶支付律師費90萬元、7
5萬元,則被告賴永餘及其辯護人、被告賴永鎮均辯稱其等
係以自身款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乙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2人自白供述之其他證
據,且被告2人前開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
白,而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業務侵
占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支付對象 支出用途 1 107年9月14日 5,000元 元麒法律事務所袁曉君律師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陳情狀,促請本署儘速偵辦106年偵字第555號被告賴永得侵占案件。 2 108年12月24日 5,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致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請求撤銷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選任案。 3 109年2月4日 5,000元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存證信函予賴永得,回應有關玉尊宮要求交接等事宜。 4 109年4月21日 1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50號),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將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陳鄭權律師事務所。 5 109年1月6日 6萬元 萬峯法律事務所 賴永得前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後,於繫屬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審理期間,賴永鎮委託萬峯法律事務所向賴永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6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7 109年2月12日 10萬元 陳鄭權律師 賴永鎮、賴永餘聘請陳鄭權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辦理法律案諮詢,以及對賴永得等違法召開董事會之法人變更登記等情事,向桃園地院及桃園市政府聲明異議。 8 109年2月20日 9萬6,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36號)。 9 109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繳付裁判費予桃園地院。 10 109年3月10日 9萬7,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向桃園地院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9年度全字第34號)。 11 109年5月5日 4萬元 委託陳鄭權律師辦理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之提存及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事宜。 12 109年5月5日 8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王瑞奕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對賴永得等人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369號)。 13 109年5月11日 166萬3,7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支付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 14 110年1月20日 5萬1,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不服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委託陳鄭權律師提起抗告。 15 110年3月1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63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辯護人。 16 110年3月2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17 109年2月17日 5萬5元 桃園地院 賴永餘等人向桃園地院提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