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具 保 人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紹翊因竊盜案件,前經拘提到案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邱
莉雯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
、該日偵訊筆錄暨點名單、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存卷可按,迨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30日、7月12日(7月2日均已寄存送達於中壢及三層
派出所,經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分別合法傳喚被告及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被告仍
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正本、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
查詢紀錄表、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現所
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