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下稱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30日
前幾日,曾因感冒至診所就診拿感冒藥,驗尿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其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後,甲瓶尿液呈嗎啡(1,100ng/mL)、可待因(
709ng/mL)陽性反應;乙瓶尿液呈嗎啡(1,029ng/mL)、可
待因(729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
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
1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
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
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
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
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
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
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
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
字第09700108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
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濃度除以可待
因濃度之比值小於3,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
咳水)使用者等情,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知之事項。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往黃宗瑤診所就診,醫師診斷
後開立DICLOFENAC(消炎藥)、PAOWEIAN(胃藥)、TEOLLI
N(治療支氣管炎)、WATOLIN(祛痰)等藥物處方箋予被告
等情,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第191頁),且被告於上開送驗紀錄上有關「應受尿液採
驗人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10分)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
物?」之問題,勾還「是」,並記載「鼻塞藥」等情,有上
開送驗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
112年4月30日前幾日,曾因感冒至診所就診拿感冒藥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之
感冒期間曾使用藥物治療感冒。再者,民眾於感冒期間,除
前往診所就診拿藥外,亦常見自行使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
藥水,以及使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
且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之感冒期
間曾至診所感冒藥(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依據常情,被
告於113年3月29日訊問時是否能清楚記憶11月前感冒期間服
用藥物之內容及來源顯有可疑。況且被告在上開112年4月30
日送驗紀錄上記載驗尿前3日內服用之藥物為「鼻塞藥」,
亦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往黃宗瑤診所就診,醫師診斷後
開立DICLOFENAC(消炎藥)、PAOWEIAN(胃藥)、TEOLLIN
(治療支氣管炎)、WATOLIN(祛痰)等藥物不同。因此,
不能排除被告除服用診所開立之藥物外,另外自行取得含有
可待因之藥物、藥水及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後服用以治療感冒
。又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甲瓶尿液嗎
啡濃度為1,100ng/mL、可待因濃度為709ng/mL;乙瓶尿液呈
嗎啡濃度為1,029ng/mL、可待因濃度為729ng/mL,其可待因
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
2,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施用可待因或使用複方甘草合劑
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而非施用嗎啡甚明。故倘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前,確有服用含有可
待因之感冒藥或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即難排除被告係
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感冒藥、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溶液,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辯稱
上開驗尿結果係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
含有可待因之感冒藥、藥水、複方甘草合劑溶液所致,且依
被告驗尿之結果,被告應係施用可待因或使用複方甘草合劑
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而非嗎啡。另被告前無因施用
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至16頁),自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陋習。
本案僅憑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別無其他證據例如扣得施用器
具等為佐,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實未達一般人均確信有罪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其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
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