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97號
TYDM,113,易,169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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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曄昕(原名張曄昕)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仲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曄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曄昕為張蕓宣之胞妹,雙方感情不睦,丁曄昕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帳號「4265___」公開發布一名黑人女性持
續向攤販討食物,攤販不理會後該名女性持續對攤販咆哮並
砸毀攤車上之物品之影片,並加註「這女的、沒付錢但就是
要吃的老胖黑」、「行為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手鼓掌之圖
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2則(下稱本案限時動態),足以貶損
張蕓宣之名譽。
二、案經張蕓宣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已逾越告訴期間等情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即已發布上開限時動態
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左
右有網友將本案限時動態螢幕截圖之影片傳給我後,我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且有提出告訴
人與帳號「8sd0e8」113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於113年3月28日
方知悉被告有曾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
28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刑
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其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起6個月內提
出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係屬合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曄昕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個人IG上發表本案限時動態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對我家暴,我看
到影片內容的時候覺得跟我經驗很相似,所以才想抒發心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4265___」公開
發布一名黑人女性持續向攤販討食物,攤販不理會後該名女
性持續對攤販咆哮並砸毀攤車之影片,並加註「這女的、沒
付錢但就是要吃的老胖黑」、「行為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
手鼓掌之圖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IG帳號「4265___」個人頁面截圖、本案限時動態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觀諸本院勘驗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本案限時動態影片為2則
,第1則限時動態內之影片內容為一名黑人女性向小販索取
捲餅,並持續在攤車前對小販咆哮,第2則限時動態內之影
片內容為該名女性持續咆哮之同時,將攤車上之容器甩至地
面,導致食物均灑落在地面上,而第1則限時動態上有加註
「這女的、沒付錢但就是要吃的老胖黑」之文字,第2則限
時動態上則加註「行為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手鼓掌之圖示)
」之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33至1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發文當時我的IG追
蹤人數大概有3,000多人,追蹤者多為我不認識的人,當初
我是看到這個影片覺得人家的經驗跟我很相似,跟我姊姊得
不到自己想要的東西就開始對我動粗之行為很像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告顯係將影片中該名黑人
女性之行為影射為其姐姐會做的行為,羞辱性極強,又被告
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明知其IG追蹤人數眾多,卻仍在
其個人專頁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對其家暴所以才發文等情,且
有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身心
科就診病歷等件為證,然告訴人對其長期家暴僅屬被告為本
案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此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所明示。復觀 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 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 」,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 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觀諸本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 絡無非為抒發對告訴人長期之不滿,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收到不認 識的網友私訊我說為何我會這樣對我妹,也有1、2個人罵我 「怎麼那麼不要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參諸本案 限時動態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堪以想見已對告訴人心理狀 態造成不利影響。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 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 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 行為無訛。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竊盜、家暴 傷害、家暴毀損、詐欺、洗錢等前科,故被告所述僅係基於



事實之評價,且被告張貼之內容並無法使觀看者知悉被告的 姊姊究竟為何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然觀諸 本院上開勘驗本案限時動態之結果,被告張貼之內容顯然並 非針對告訴人之前科為表述,顯非針對事實之評價,況一般 閱覽者看到本案限時動態應可明確知悉就是在影射被告的姊 姊蠻橫、霸道、不講理之行為,縱然閱覽者未必知悉告訴人 之真實身分,實難不聯想其所指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姊姊,並 可能導致觀者對被告之姐姐這個人產生蠻橫、霸道、不講理 之負面印象,被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起因於不滿告訴人,而於密接時 間、相同處所、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 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公然發表辱罵告 訴人之內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致貶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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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