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包忠和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包忠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亦另有明
文規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包忠和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