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976號
第1025號
第13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4185、55350、55596、5
9468、59715、113年度偵字第3082、4324、4444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14083、24192、276
84、29466、42883、5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1、32890、38412、49685、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葉柏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公訴不受理。三、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 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⒗部分,免訴。
事 實
葉柏進明知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犯意,利用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先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餘個不同臉書暱稱「陳彥」等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聯繫,佯稱有其等所需物品可出售,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葉柏進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詳細詐欺之時間、地點、詐術內容、指定收款金融帳戶、所詐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葉柏進無依約出貨,本案被害人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6s Pl 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同)、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下同)各1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500萬元,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⒏至⒑、⒓至⒕、⒚至、、、、 (1萬5,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⒈至⒊、⒖、⒗、⒙、⒛、、 、、、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 點數部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⒎、⒒ 、⒖至⒙、、至、、(價值共計2萬2,300元之遊戲點數
部分)、、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第976號卷㈡第182、186至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9721、496 85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識翰、莊欣蓉、許堉勳、劉大 維、張連弘)分別與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⒒、⒖、 、、;另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移送併辦部分(告 訴人徐康傑),與本院第一次追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 第14083、24192號,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又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0091、5199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部 分(告訴人揚子賢、吳文順、王立誠),分別與本第二次追 加起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本院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⒊、⒑ 、⒖,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⒉至於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檢察官係 於本案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 114年9月5日收受),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之告訴人陳培瑋,其中一筆4 ,300元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且此部分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就詐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徐康傑)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詐取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1萬5,000元部分)、財 產上不法利益(價值2萬元、2,3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共6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 之要件。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
、、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 詐欺金額皆微(各別之被害人單筆或合計未逾1萬元),此 犯罪情狀與立法者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欲預防犯罪規模擴大及避免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致危害社會 之情形,並不相當,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 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論處,即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嫌過重,是其就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 ⒙、、至、、附表二編號⒋至⒕、⒘、⒚、、、、、、 、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⒒、⒖至⒙、、至、、附表二 編號⒋至⒕、⒘、⒚、、、、、、、所示之犯行,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陳該等犯行均有犯罪所 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在監服刑無法繳回等語(見 易字第976卷㈡第304頁),是以,本案被告此等犯罪所得未 依法繳回,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在 臉書發布文章、留言或以私訊向本案被害人佯稱有物品可出 售,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有詐欺之前案紀 錄、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入監服刑無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雖曾與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告訴人陳 勁佑、古睿綸、劉大維、徐康傑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 、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意見(見易字第976 號卷㈡第25至39、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 產犯罪,且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 Plu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皆為被告 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至同年11
月都是使用Iphone 6s Plus,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是使用I phone XR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惟Ipho ne 6s Plus、Iphone XR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5 日為警所扣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185號卷㈠第67至 71頁、偵字第4772號卷㈠第67至70頁),是112年4月至同10月 25日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6s Plus、112年10 月26日至113年1月5日間所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XR,均核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是依犯罪時間區分,Iphone 6s Plus在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⒈至、、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⒑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Iphone XR在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⒊、⒌ 至⒐、⒒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之利益,皆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被 告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部分(附表一編號⒊、⒋、⒍、【價 值2萬2,3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因性質上無法沒 收,亦未合法償還該部分被害人,惟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可供 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發友」,於附表二編號⒐所示時 間於附表二編號⒐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向告訴人陳秀美佯 稱有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物品以出售,致其閱覽後陷於錯 誤,與被告聯繫,復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⒐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 ,告訴人陳秀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美部分 ,先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 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 起訴部分: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相同告 訴人陳秀美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3 、5103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 案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既 繫屬在後,且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陳秀美受詐欺部 分為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自應就被告 被第三次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陳秀美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追加起訴書【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 、29466號】附表編號⒗)略以:被告明知無物品可出貨,亦 無向廠商叫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使用臉書 帳號名稱「Jin Ye」,於112年12月12日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許桓瑋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片等 語,致使告訴人許桓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9)日9時 9分許,匯款8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無依約出貨,告訴人許桓 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先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檢檢察官復就告訴人許桓瑋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14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27至29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雖繫屬在先,然而,另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追加詐欺告訴人許桓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吳心嵐、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範圍: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2、52911、54111、54185、55350、55596、59468、59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4324、4444號起訴書 ㈡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083、24192號追加起訴書 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9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下列銀行帳戶: ㈠葉宇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宇恩帳戶)。 ㈡吳東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東昊帳戶)。 ㈢陳允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允祥帳戶)。 ㈣劉康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康霖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康霖郵局帳戶),劉康霖提供其女兒許芝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芝旋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㈤黃承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柏帳戶)。 ㈥宋彬樺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彬樺帳戶)。 ㈦劉冠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帳戶)。 ㈧吳克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峰帳戶)。 ㈨劉康業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康業帳戶)。 ㈩楊舒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舒安帳戶)。 王耀駒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耀駒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及沒收 ⒈ 莊晏昇 莊晏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不久,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欲收購浮標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於112年4月7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陳彥」聯繫莊晏昇,向其佯稱:欲出售浮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葉宇恩帳戶內。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860元(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葉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欺案」擷取照片(含證人莊晏昇與「陳彥」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⑸郵局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799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宇恩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莊晏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4970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古玟蕙 古玟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特定廠牌款式球鞋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於同(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古玟蕙,向其佯稱:欲出售球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葉宇恩帳戶內。 112年4月6月晚間11時53分許,2,000元(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古玟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葉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古玟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網頁介面)。 ⑸郵局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7995號函及所附證人葉宇恩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偵34237、113偵308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黃鈺雯 黃鈺雯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手機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於同(24)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聯繫黃鈺雯並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至以葉宇恩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方式、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葉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鈺雯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柏進·徵X或xr謝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⑸MyCard交易資料(含會員基本、儲值、扣點、登入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資料及附件(含查詢IP結果)。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黃鈺雯於114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54104、59715、113偵3082)及移送併辦(113偵49685)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⒋ 林靜如 林靜如於112年6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臉書社團內留言欲收購APPLE WATCH,葉柏進瀏覽該留言後,於翌(10)日上午7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Ye Bai Jin」聯繫林靜如,向其佯稱:欲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至以葉宇恩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方式、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告弟弟葉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林靜如提供之照片(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柏進」臉書介面擷取照片)。 ⑸MyCard交易資料(含會員基本、儲值、扣點、登入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林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偵52911)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⒌ 陳冠傑 葉柏進於112年5月31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Ye Bai Jin」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釣竿之文章,陳冠傑於112年5月31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在該文章下方留言欲購買,葉柏進即於同(3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陳冠傑,並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嗣陳冠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吳東昊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2,200元(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帳戶提供者吳東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冠傑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介面、「柏進」臉書個人介面)。 ⑷元大銀行112年6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12750號函及所附證人吳東昊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13734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偵55596)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羅啓仁 羅啓仁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SWITCH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於同(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聯繫羅啓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至以陳如萍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方式、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啟仁、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含臉書社團介面、證人羅啟仁與「柏進」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MyCard交易資料(含會員基本、儲值、扣點、登入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資料及附件(含查詢IP結果)。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羅啟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偵59468)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⒎ 黃聖儒 葉柏進於112年9月6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彥」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 XS之文章,黃聖儒於112年9月6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嗣黃聖儒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允祥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6時3分許,3,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聖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彥」、「杜思聰」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發文、網銀交易明細)。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陳允祥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偵4324)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葉建宏 葉建宏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APPLE WATCH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收」聯繫識葉建宏,向其佯稱:欲販售APPLE WA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⑴112年9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5,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3,000元。 ●共計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宏、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葉建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柏進·收」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偵54111、113偵432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陳恩誠 陳恩誠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SWITCH之文章,葉柏進於瀏覽該文章後之同(1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聯繫陳恩誠,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1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誠、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恩誠提供之臺幣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柏進」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柏進」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偵54111、113偵432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黃楹真 葉柏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黃利威」聯繫黃楹真,向其佯稱:欲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6,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楹真、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楹真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黃利威」臉書即時通對話、「黃利威」臉書個人介面)。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偵54111、113偵432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黃識翰 葉柏進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陳跟」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 11之文章,黃識翰見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帳號「Ye」(即葉柏進)聯繫,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識翰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承柏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2分許,2,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識翰、帳戶提供者黃承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識翰提供之其與「Ye」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證人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承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柏進」、「陳啟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3偵432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113偵29721)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潘昱菲 葉柏進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名稱「陳發友」聯繫潘昱菲並佯稱:欲出售IPHONE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9月19日 ⑴下午4時15分許,5,000元。 ⑵下午5時33分許,3,000元。 ●共計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昱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刑案蒐證照片(含證人潘昱菲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發文、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4月8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24號函及所附劉康業帳戶資料(含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偵432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張泰誠 葉柏進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張泰誠,向其佯稱:欲出售釣魚用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宋彬樺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6,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泰誠、帳戶提供者宋彬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張泰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證人宋彬樺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 附表編號13 (112偵55350、113偵444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黃柏惟 葉柏進於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Ye Bai Jin」結識黃柏惟,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3,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惟、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柏惟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3偵444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莊欣蓉 葉柏進於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莊欣蓉於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在該文章下方留言欲購買,葉柏進遂於同(1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柏進」聯繫莊欣蓉,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莊欣蓉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承柏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4,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蓉、帳戶提供者黃承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莊欣蓉提供之資料(含臉書發文、「柏進」臉書個人介面、對話紀錄)。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證人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承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柏進」、「陳啟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莊欣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3偵444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13偵29721)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陳勁佑 葉柏進於112年9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陳勁佑得知該文章內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談妥交易細節,陳勁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5,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勁佑提供之其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4月8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24號函及所附劉康業帳戶資料(含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被告與證人陳勁佑以5,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29至330頁),然被告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嗣證人陳勁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3偵4444)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周岷玄 葉柏進於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凱傑」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周岷玄於112年9月22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談妥交易細節,周岷玄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 ⑴上午9時24分許,3,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午10時41分許,1,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午12時31分許,3,000元(許芝旋帳戶)。 ●共計7,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岷玄、帳戶提供者(許芝璇父親)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處理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臉書發文、證人周岷玄與「黃凱傑」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取照片)。 ⑷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4月10日一仁和字第000035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⑸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許芝璇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周岷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科行無意見,惟其沒有拿到任何賠償(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12頁),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3偵4444)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佘銘紳 葉柏進於112年8月21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Ye Bai Jin」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釣魚用具之文章,佘銘紳於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佘銘紳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2,000元(宋彬樺帳戶)。 ⑵112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5,000元(宋彬樺帳戶)。 ⑶112年8月25日21時54分許,1,500元(吳克峰帳戶)。 ⑷112年8月25日23時39分,1,000元(吳克峰帳戶)。 ●共計9,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佘銘紳、帳戶提供者宋彬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佘銘紳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商品照片、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證人宋彬樺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中信銀行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067號函及所附吳克峰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2偵54185、55350)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 謝文賢 葉柏進於112年8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傳送訊息予謝文賢,向其佯稱:欲出售釣魚用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宋彬樺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3,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賢、帳戶提供者宋彬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謝文賢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證人宋彬樺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2偵55350)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 蔡明森 葉柏進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傳送訊息予蔡明森,向其佯稱:欲出售釣魚用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宋彬樺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森、帳戶提供者宋彬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蔡明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取照片。 ⑷證人宋彬樺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蔡明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2偵54185、55350)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宏 陳信宏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中一則欲出售APPLE WATCH之文章,而在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欲購買,葉柏進見該留言遂緊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Ye Bai Jin」聯繫陳信宏,向其佯稱:欲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宋彬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 ⑴中午12時39分許,1,000元。 ⑵下午3時16分許,500元。 ●共計1,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帳戶提供者宋彬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信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柏進」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 ⑷證人宋彬樺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2偵55350)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睿綸 葉柏進於112年9月5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古睿綸於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古睿綸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2時45分許,3,000元(陳允祥帳戶)。 ⑵112年9月12日17時52分許,2,000元(劉康霖中信帳戶)。 ●共計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古睿綸、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古睿綸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證人陳允祥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⑸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被告與證人古睿綸以3,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29至330頁),然被告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嗣證人古睿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44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22(112偵54111、54185)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原銓 范原銓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SWITCH之文章,葉柏進瀏覽該文章後,於同(10)日至翌(11)日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范原銓,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 ⑴下午3時32分許,3,000元。 ⑵下午4時28分許,1,500元。 ⑶晚間9時32分許,3,500元。 ●共計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范原銓、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范原銓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取照片、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范原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2偵54111、54185)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堉勳 葉柏進於112年9月15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跟」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許堉勳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許堉勳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承柏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5,500元(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堉勳、帳戶提供者黃承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許堉勳提供之臺幣帳戶封面影本、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該證人與「陳跟」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取照片)。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證人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承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柏進」、「陳啟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112偵54185)、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13偵29721)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大維 葉柏進於112年9月15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跟」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 11之文章,劉大維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劉大維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 ⑴凌晨1時40分許,4,000元(劉冠宏帳戶)。 ⑵下午2時7分許,1,500元(黃承柏帳戶)。 ●共計5,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維、帳戶提供者劉冠宏、黃承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劉大維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葉柏進證件、視訊影像、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陳跟」臉書即時通對話)。 ⑷中信銀行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067號函及所附證人劉冠宏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劉冠宏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取照片。 ⑸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證人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承柏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承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柏進」、「陳啟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劉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112偵54185)、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113偵29721)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宏 葉柏進於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吳昭宏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吳昭宏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之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5,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吳昭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 ⑷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4月8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24號函及所附劉康業帳戶資料(含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吳昭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112偵54185)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樸禔 葉柏進於112年9月20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之文章,林樸禔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林樸禔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許芝旋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3,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樸禔、帳戶提供者(許芝璇父親)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樸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發友」臉書個人介面、臉書文章、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 ⑷郵局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142號函及所附許芝璇帳戶資料(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27(112偵54185)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發 王薪發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SWITCH之文章,葉柏進即於同(1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王薪發,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康霖中信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1時9分許,5,500元(起訴書附表之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新發、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王薪發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柏進」臉書個人介面)。 ⑷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王薪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8(112偵54111、113偵4324)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君 葉柏進於112年9月15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跟」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林雅君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林雅君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 ⑴上午10時29分許,5,5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午12時35分許,2,000元(劉康霖郵局帳戶)。 ●共計7,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君、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雅君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跟」臉書即時通對話、網銀交易明細)。 ⑷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4月10日一仁和字第000035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⑸證人劉康霖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29(112偵54111)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連弘 葉柏進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張連弘,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2,5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1,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1,5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9分許,3,000元(劉康霖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之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共計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連弘、帳戶提供者劉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張連弘提供之照片(含葉柏進證件之翻拍照片、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取照片)。 ⑷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4月10日一仁和字第000035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⑸證人劉康霖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張連弘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2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0(112偵54111)、移送併辦(113偵49685)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康傑 葉柏進於113年1月初,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蔡銘祐」聯繫徐康傑並佯稱:欲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至超商繳費儲值右列金額遊戲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 ⑴晚間6時9分許,6,000元(楊舒安帳戶)。 ⑵晚間6時52分許,5,500元(王耀駒帳戶)。 ●共計1萬1,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康傑、帳戶提供者楊舒安、王耀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徐康傑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臺幣活存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與「蔡銘祐」臉書即時通、付款條碼、賣家於社群軟體上拍賣手機樣式、監視器影像畫面)。 ⑷證人楊舒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王威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國信託入帳LINE通知)。 ⑸證人王耀駒帳戶資料(含查詢12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WaniN網銀國際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⑹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被告與證人徐康傑以3萬3,8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025號卷第71至72頁),然被告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見易字第976號卷㈠第39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14083)、移送併辦(113偵38412)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2萬2,3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徐康傑於113年1月13日持葉柏進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條碼至超商儲值,將該等點數儲至葉柏進星城online暱稱「神之大補分之」遊戲帳戶內。 ⑴凌晨0時56分許,3,8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之帳戶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⑵晚間8時19分許,8,5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⑶晚間10時10分許,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共計2萬2,300元 吳佩君 葉柏進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聯繫吳佩君,向其佯稱:欲出售釣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至以葉宇恩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 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君、被告母親陳如萍於警詢時、被告弟弟葉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證人吳佩君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00078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MyCard交易資料(含會員基本、儲值、扣點、登入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24192) 葉柏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附表二:
◆本附表範圍: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472、27684、29466號追加起訴書 ㈡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2883、51035號追加起訴書 ㈣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1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及沒收 ⒈ 林裕翔 林裕翔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欲收購SWITCH之文章,葉柏進於同(8)日看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Ye Bai Jin」傳訊予林裕翔,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 ⑴晚間9時34分許,2,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晚間10時24分許,2,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之證件正面、自拍照、證人林裕翔與「Ye Bai Jin」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林育賢 葉柏進於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柏進」聯繫林育賢,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2,015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育賢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柏進」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柏進」臉書個人介面)。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楊子賢 楊子賢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購買SWITCH之文章,葉柏進於同(9)日看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柏進」傳送訊息予楊子賢,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3,06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楊子賢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柏進」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查詢智冠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資料(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攔位意義說明、扣點紀錄清單、交易紀錄、會員帳號清單、MyCard交易資料)、IP查詢紀錄。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4472)及移送併辦(113偵50091)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曾約瑟 葉柏進於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曾約瑟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曾約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2,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2,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7,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曾約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擷取照片(含 臉書社團介面、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陳發友」臉書個人介)。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吳韋汝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吳韋汝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吳韋汝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3,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吳韋汝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發友」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陳建志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陳建志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陳建志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3分許,5,8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建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黃珮怡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2時50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黃珮怡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珮怡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號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上午3時50分許,5,8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黃珮怡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發文、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盧志榮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之文章,盧志榮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盧志榮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3,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盧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含證人盧志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陳發文」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盧志榮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3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陳秀美 葉柏進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發友」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 11之文章,陳秀美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陳秀美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⑴下午1時17分許,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晚間6時7分許,1,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3,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秀美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陳發文」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發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字第0001130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含會員ye8899c、ya0206a下訂之訂單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13偵4472)(重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51035】分,為免訴之諭知)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吳文順 葉柏進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凱傑」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IPhone 12之文章,吳文順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吳文順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7,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黃凱傑」臉書個人介面、證人吳文順與「黃凱傑」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通聯記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⑷Mycard交易資料(含用戶手機、交易時間、儲值狀態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吳文順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7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3偵4472)及移送併辦(嘉義114偵1098)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黃泊輝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乘柏」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黃泊輝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泊輝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應予更正),5,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刑事案件照片(含臉書社團、「黃乘柏」臉書個人介面網銀交易明細、證人黃泊輝與「黃乘柏」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2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1073號函及所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含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MyCard交易資料(含會員帳號清單、交易紀錄、扣點紀錄清單等資料)、臉書帳號「黃乘柏」IP查詢結果。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3偵4472、29466)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黃冠瑜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乘柏」在臉書發布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黃冠瑜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冠瑜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4,2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黃冠瑜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7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駱建呈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承柏」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駱建呈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駱建呈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5,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駱建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駱建呈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乘柏」臉書個人介面臉書社團介面、該證人與「黃乘柏」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駱建呈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黃偉翔 葉柏進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黃乘柏」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釣具之文章,黃偉翔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偉翔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4,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證人黃偉翔與「黃乘柏」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王立誠 王立誠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特定廠牌之捲線器,嗣葉柏進於同(25)日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Cha Ya」聯繫王立誠,向其佯稱:欲販售捲線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上午4時50分許,4,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王立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該證人與「Cha Ya」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⑸會員帳號清單、會員資料(含基本資料、儲值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王立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1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3偵4472)及移送併辦(113偵51997)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李舒宇 李舒宇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SWITCH遊戲片之文章,嗣葉柏進於同(12)日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Jin Ye」聯繫李舒宇,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51分許,1,8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7分許,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8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8,1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李舒宇與「Jin Y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李舒宇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蕭芃鋕 葉柏進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蕭芃鋕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在文章留言表明購買意願,嗣葉柏進見該留言旋透過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Jin Ye」聯繫蕭芃鋕,與其約定交易細節,蕭芃鋕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⑴上午10時2分許,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午11時44分許,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4,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蕭芃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蕭芃鋕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Jin Y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文章下留言、「Jin Ye」臉書個人介面)。 ⑷樂點GASH交易紀錄、臺灣PAY-IP紀錄、Wanin網銀國際資料(含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臉書帳號「Jin Ye」IP查詢結果。 ⑸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3偵4472、27684)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黃嵩崴 葉柏進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Jin Ye」聯繫黃嵩崴,向其佯稱:欲出售PS5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7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嵩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嵩崴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臉書社團介面、該證人與「Jin Y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個人介面、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 傅崑哲 葉柏進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隻」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傅崑哲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傅崑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6,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傅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詐欺案相片黏貼圖表(含證人傅崑哲與「陳隻」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臉書發文、通聯記錄、「陳隻」臉書個人介面)。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傅崑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1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 褚家虢 褚家虢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PS5遊戲光碟之文章,葉柏進於看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陳隻」聯繫褚家虢,向其佯稱:欲出售PS5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2,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褚家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褚家虢與「陳隻」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陳隻」臉書個人介面、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元樵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隻」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PS5之文章,郭元樵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以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郭元樵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3,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元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郭元樵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陳隻」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郝家程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隻」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郝家程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加入葉柏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E」帳號為好友,葉柏進即以LINE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郝家程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2,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郝家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郝家程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隻」臉書個人介面、自拍照、該證人與「Y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秦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名稱「陳立權」聯繫吳秉秦並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 ⑴晚間8時19分許,3,000元。 ⑵晚間8時24分許,2,000元。 ●共計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吳秉秦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吳秉泰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8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茗芳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立權」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PS5之文章,張茗芳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予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張茗芳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3,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張茗芳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權逸 郭權逸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PS5光碟遊戲之文章,葉柏進遂於翌(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陳立權」傳送訊息予郭權逸,向其佯稱:欲出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 ⑴中午12時35分許,1,500元。 ⑵中午12時44分許,1,500元。 ⑶下午2時11分許,2,000元。 ●共計5,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郭權逸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自拍照、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珮慈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8日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立權」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不知情之李修緯瀏覽該文章後,將該不實資訊轉知其胞妹李珮慈,李珮慈陷於錯誤,而委由李修緯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李修緯談妥交易細節,李珮慈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3,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告訴人哥哥李修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珮慈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臉書發文、「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證人李修緯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李珮慈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8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培瑋 陳培瑋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欲收購遊戲片之文章,葉柏進於同(28)日見該文章後,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陳立權」傳送訊息予陳培瑋,向其佯稱:欲出售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郵局、國泰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4,3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29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下午1時30分許,2,000元。 ②下午2時11分許,2,000元。 ③下午2時16分許,1,000元。 ④下午4時19分許,5,000元。 ⑤下午5時31分許,1,500元。 ⑥晚間7時20分許,4,300元。 ⑦晚間11時59分許,500元。 ⑶112年12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8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萬1,4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培瑋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臉書發文、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陳培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1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113偵4472)、移送併辦(113偵字32890)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竣淵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名稱「陳立權」聯繫張竣淵,向其佯稱:欲出售PS5遊戲片云云,致張竣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 ⑴凌晨2時19分許,1,000元。 ⑵凌晨3時58分許,1,500元。 ●共計2,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張竣淵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張竣淵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8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軒 葉柏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陳立權」在臉書發布佯欲出售SWITCH之文章,黃于軒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臉書即時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黃于軒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1,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于軒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立權」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立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 葉柏進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名稱「陳立權」聯繫黃俊傑,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4,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見易字第976號卷㈡第12、30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䋭晍 葉柏進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名稱「Cin Yu」聯繫許䋭晍並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5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許䋭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許䋭晍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Cin Yu」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個人介面及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證人許䋭晍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第1305號卷第19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承育 葉柏進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即時通,以帳號名稱「CinYu」聯繫楊承育,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⑴晚間7時許,2,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晚間7時21分許,1,7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4,2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刑案現場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證人楊承育與「Cin Yu」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3(113偵4472)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秉翔 葉柏進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Cin Yu」張貼佯欲出售捲線器之文章,黃秉翔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在文章留言表明購買意願,葉柏進於同(3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即時通聯繫黃秉翔,向其佯稱:欲出售捲線器云云,黃秉翔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MyCard點數或遊戲橘子遊戲點數至虛擬帳戶或遊戲帳戶內。 ⑴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27分許,5,000元(MyCard:MCUTJV000627)。 ⑵112年11月30日6時27分許,2,000元(MyCard:MCYTJU001044)。 ⑶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36分許,1,000元(MyCard:MCKTUZ000749)。 ●共計8,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秉翔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比對發票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之翻拍照片、證人黃秉翔與「Cin Yu」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113偵4472)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9,1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⑴112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300元(遊戲橘子:GASZ0000000000)。 ⑵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300元(遊戲橘子:GASZ0000000000)。 ⑶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2分許,500元(遊戲橘子:GASZ0000000000)。 ●共計1,100元 劉仕琪 葉柏進於112年11月30日7時53分許前不久,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帳號名稱「Cha Ya」在臉書社團「SHIMANO STELLA(銀、藍、金、黑)寶中古全新交流買賣」所發布佯欲出售釣魚捲線器之文章,劉仕琪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臉書即時聯繫葉柏進,葉柏進即與其約定交易細節,劉仕琪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6,000元。 ⑴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劉仕琪提供之擷取照片(含「Cha Ya」臉書個人介面、發文、該證人與「王小誠」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被告臉書帳號IP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20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IP位置)、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照片(含拘提現場、扣案物、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LINE聊天室、遊戲GASH點數)。 ⑸遊戲儲值紀錄、會員資料(含基本資料、儲值等)、會員登入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688我發發」遊戲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113偵42883)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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