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509號
TYDM,113,審金訴,350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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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麗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麗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劉育伶、林佳燕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育伶、林
佳燕曹存約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劉育
伶、林佳燕曹存約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8萬8
,4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劉育伶、曹存約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告訴人劉育伶、曹存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7號  被   告 曾麗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對方指示將某金融銀行帳戶 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錢總監」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 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分別轉匯至



曾麗婷所設定之約定交易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育伶、林佳燕曹存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依「錢總監」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交易帳戶,及依「錢總監」之指示應對行員之關懷詢問;復於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完成後,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錢總監」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提供與「錢總監」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偽造之假公文書照片4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燕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匯款簽收單、切結書、特別約定同意書、本票、借據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曹存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存約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0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656號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育伶 (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 假冒公務員詐騙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73萬1,000元 偵卷第74、78、101頁 113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5萬元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騙 113年7月2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59萬元 偵卷第81、101頁 113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3 曹存約 (提告) 113年7月10日14時10分許 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6萬7,400元 偵卷第91、101頁
附件二: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育伶
      住○○市○○區○○街00號
      曹存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曾麗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育伶
      曹存約
  相對人 曾麗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聲請     人劉育伶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戶名:劉育伶,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曹     存約新臺幣陸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曹存約,桃園水汴頭郵局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劉育伶、曹存約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育伶
           聲請人 曹存約
           相對人 曾麗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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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