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欄編號⑶、附表二 編號2、8、9「匯入帳戶」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桃警分刑字第11 40014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侯湘茗114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40、141-142、143-146頁 )」、「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24、2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冠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間陸續對告訴人李○珊詐取財物共計為3萬6,000元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2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3頁)、對告訴人楊○學詐取財物共計為27萬3,792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4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39頁)、對告訴人孫○芳詐取財物共計為38萬7,32 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6 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5頁)、對告訴人鄭○瑄詐取財物共計為7萬0,4 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瑄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 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81頁)、對告訴人林○毅詐取財物共計為4萬7,0 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 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97頁)、對告訴人張○涵詐取財物共計為6萬1,9 89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涵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 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09頁)、對告訴人曾凱祺詐取財物共計為60萬2 ,314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凱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3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31頁)、對告訴人李○萱詐取財物共計為8, 888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萱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 3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85頁)、對告訴人鄒○涵詐取財物共計為32萬 9,08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涵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40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03頁),合計為181萬6,793元,未逾500萬 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陳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24、232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華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林○柔遭受詐欺而放置於置物櫃內之 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前開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 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 ,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 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及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0 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毋庸 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㈣被告陳冠華、「老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4、7、9所示告訴人楊○學、 孫○芳、鄭○瑄、曾凱祺、鄒○涵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至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係 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老風」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24、232頁),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所示犯行,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3.被告陳冠華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侯湘茗為其上游,並負責指示被告 提領包裹及發放薪資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囑警調 查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1-173、195頁,本院卷第16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侯湘茗,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函覆略以: 侯湘茗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及指示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侯 湘茗並坦承其受上游指示負責發派工作等語,有桃園分局11 4年3月10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侯湘茗114年2月27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142、144-146頁),惟侯 湘茗前已於113年7月間即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繼而 查獲其擔任收水集團之總幹部,而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 因涉嫌指派包括被告在內之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指 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發放報酬等工作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5
88號、第53858號、第54794號、第56112號、114年度偵字第 2267號、第4198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80頁),堪認在 被告供出侯湘茗之犯行前,侯湘茗所涉相關犯行,業已為警 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 0所示所示犯行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華就附表甲 編號2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柔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 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珊、楊○ 學、孫○芳、鄭○瑄、林○毅、張○涵、曾○琪、李○萱、鄒○涵 等人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 加各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犯行部分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到庭告訴人張○涵達成調解 ,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 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職業駕駛、須扶養1名女兒之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告訴人林○毅、張○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215、2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取包裹後將獲得20顆 泰達幣,並已換得等價之新臺幣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2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犯行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珊、楊○學、孫○芳、鄭○瑄、林○ 毅、張○涵、曾凱祺、李○萱、鄒○涵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 匯入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 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告訴人林○柔遭詐騙而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業 經被告依指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柔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珊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學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孫○芳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鄭○瑄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毅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涵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琪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萱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鄒○涵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7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侯湘茗(另 囑警續查)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風」等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獲得20顆USDT作為報酬,擔任取簿 手,負責依侯湘茗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柔施用詐術,致林○ 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 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 第32櫃第16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再由陳冠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及證述 被告坦承依侯湘茗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第32櫃第16門,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柔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第32櫃第16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0 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記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編號3、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 證明告訴人林○柔遭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火車站內置物櫃,並由被告陳冠華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之事實。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侯湘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0 林○柔 113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林○柔佯稱:中獎者需繳交核實費及提供帳戶匯款,並稱其匯款帳戶提供錯誤需賠償等語,致林○柔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⑻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置物櫃第32櫃第16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李○珊 113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聯繫李○珊佯稱:須使用好賣家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李○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 楊○學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楊○學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楊○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00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0,015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9,977元 0 孫○芳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孫○芳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孫○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 8,1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1,088元 0 鄭○瑄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鄭○瑄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 林○毅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聯繫林○毅佯稱:open point交易有誤等語,致林○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 張○涵 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張○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張○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 曾凱祺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曾凱祺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曾凱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9,999元 0 李○萱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藍芽耳機買家聯繫李○萱佯稱:須使用旋轉拍賣APP下單為由,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 8,8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 鄒○涵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鄒○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鄒○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3,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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